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竹交簡字第6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竹交簡字第68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15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欄另補充「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警員 姚永慶 所製作之偵查報告
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民國88年年5月18日所發之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及其所附之88年5月10日會議紀錄足參,而被告經酒精濃度之呼氣測試,已達每公升1.19毫克,其於駕駛過程中,因有明顯酒醉,於路中臨時停車時睡著及查獲、測試或詢問過程中呈現呆滯木僵等之情事,顯然無法正常駕駛,此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堪認被告顯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甚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8月2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8月25日
書記官吳月華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速偵字第1535號被告甲○○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竹市○○○路○○巷○○弄○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自民國98年7月18日凌晨2時許起至同日凌晨3時許止,在新竹市○○路○路段其駕駛之小客車內,飲用1小瓶高粱酒,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同日凌晨6時30分許,途經新竹市○○路○段與和平路口,在快車道上臨時停車睡覺,待執勤員警前往處理時時,發現甲○○有飲用酒類物品之嫌,於同日上午6時53分,經以檢測儀器對其施以酒精測試,測得其酒後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9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酒精濃度檢測單、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各1紙。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7月22日
檢察官邱宇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7月27日
書記官賴玉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