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矚上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矚上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矚上訴字第9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寅○○選任辯護人余德正律師上訴人即被告申○○選任辯護人 袁健峰 律師
陽文瑜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午○○選任辯護人 鍾炯錺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己○○選任辯護人 游鉦添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庚○○選任辯護人 葉志飛 律師被告壬○○選任辯護人 許諺賓 律師被告卯○○指定辯護人 張和怡 律師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方伯勳 律師
王志傑 律師被告未○○選任辯護人 曾孝賢 律師
鄭玉鈴 律師被告辛○○選任辯護人 張質平 律師被告癸○○選任辯護人 郭學廉 律師被告辰○○
子○○上二人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矚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1150、13072、13075、14856、18416號;暨追加起訴:97年度偵字第111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寅○○違背職務收受賄賂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一)1、2、3、4、7、9部分)及定執行刑部分,己○○職務上收受賄賂、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三、追加起訴犯罪事實一(十)部分),申○○違背職務收受賄賂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三)4、(四)3部分),及庚○○、乙○○、未○○、辛○○、卯○○部分均撤銷。
寅○○犯如附表一編號1、3、5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3、5罪名及科刑欄、減刑欄所示之刑;所得財物如附表一編號1、3、5沒收欄所示沒收。
乙○○犯如附表二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罪名及科刑欄、減刑欄所示之刑;所得財物如附表二沒收欄所示沒收。
未○○犯如附表三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罪名及科刑欄、減刑欄所示之刑;所得財物如附表三沒收欄所示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 陸年 ,褫奪公權貳年陸月;所得財物新臺幣柒萬捌仟元,其中新臺幣參萬柒仟伍佰元,應與 張靖海 連帶追繳沒收;其中新臺幣貳萬貳仟元,應與申○○連帶追繳沒收;其中新臺幣壹萬捌仟伍佰元,應與張靖海、卯○○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宏祈汽車修理廠現金帳壹本、 權億 汽車修理廠日記帳壹本均沒收之。
辛○○犯如附表四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罪名及科刑欄、減刑欄所示之刑;所得財物如附表四沒收欄所示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褫奪公權壹年;所得財物新臺幣壹萬伍仟伍佰元,其中新臺幣玖仟伍佰元,應與張靖海連帶追繳沒收;其中新臺幣陸仟元,應與申○○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宏祈汽車修理廠現金帳壹本、權億汽車修理廠日記帳壹本均沒收之。
己○○犯如附表五編號2、3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2、3罪名及科刑欄、減刑欄所示之刑;所得財物如附表五編號2、3沒收欄所示沒收。
庚○○犯如附表六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六罪名及科刑欄、減刑欄所示之刑;所得財物如附表六沒收欄所示沒收。
申○○犯如附表七編號2、3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七編號2、3罪名及科刑欄、減刑欄所示之刑;所得財物如附表七編號2、3沒收欄所示沒收。
卯○○犯如附表八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八罪名及科刑欄、減刑欄所示之刑;所得財物如附表八沒收欄所示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褫奪公權壹年,所得財物新臺幣肆萬肆仟伍佰元,其中新臺幣貳萬元,應與寅○○、張靖海連帶追繳沒收;其中陸仟元,應與寅○○連帶追繳沒收;其中壹萬捌仟伍佰元,應與張靖海、未○○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均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宏祈汽車修理廠現金帳壹本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寅○○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有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褫奪公權伍年;所得財物新臺幣拾貳萬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貳萬元應與卯○○、張靖海連帶追繳沒收,其中新臺幣貳萬柒仟元應與張靖海連帶追繳沒收;其中新臺幣參萬元,應與申○○連帶追繳沒收;其中新臺幣陸仟元,應與卯○○連帶追繳沒收;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應與午○○、壬○○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財產抵償之;扣案之宏祈汽車修理廠現金帳壹本、權億 汽修廠 2007年日記帳壹本均沒收。
己○○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褫奪公權伍年;所得財物新臺幣壹萬捌仟參佰元,其中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元應與庚○○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申○○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所得財物新臺幣伍萬捌仟元,其中新臺幣參萬元應與寅○○連帶追繳沒收,其中新臺幣貳萬貳仟元應與未○○連帶追繳沒收;其中新臺幣陸仟元,應與辛○○連帶追繳沒收;權億汽修廠2007年日記帳壹本沒收。
事實
一、寅○○(綽號 阿佳 )自民國(下同)90年1月起擔任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下稱三峽分局) 鶯歌 分駐所員警,並自93年起兼任三峽分局交通分隊車禍處理小組員警;乙○○自90年起擔任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員警,並自92年1月起至95年7月止擔任三峽分局交通分隊車禍處理小組員警;未○○(綽號 藍亮 )自85年7月15日起擔任鶯歌分駐所員警,並自92年7月起擔任三峽分局交通分隊車禍處理小組員警;辛○○(綽號 阿豐 )自86年起擔任三峽分局交通分隊員警,並自91年起至95年10月止擔任三峽分局交通分隊車禍處理小組成員(目前係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員警);己○○(綽號總裁)自97年1月1日起至97年1月23日起擔任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員警(目前係三峽分局警備隊員警);庚○○自95年起至96年11月止,係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員警且兼任總務,渠等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得偵查犯罪、執行逮捕、從事道路交通稽查、舉發,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壬○○係「宏祈汽車修理廠」(下稱宏祈汽修廠,址設在臺北縣○○鎮○○路○○○巷○號、25號)負責人張靖海(綽號 海哥 ,本院另案審理中)之子,在宏祈汽修場協助相關業務;申○○係址設在桃園縣八德市○○○路○○號「權億汽車修理廠」(下稱權億汽修廠)之負責人;卯○○(綽號 蕭仔 )、午○○(綽號 阿正 )均係拖吊業者。
二、寅○○基於違背其職務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一)於95年3月22日前某日,在處理交通車禍事故時,發現某年籍不詳之駕駛者有酒後駕車情形,乃透過張靖海向駕駛者收受新台幣(下同)7,000元賄款,而違背職務,未依規定取締酒後駕車之行為,並於95年3月22日,前往宏祈汽修廠,向張靖海收取上開賄款;(二)於95年4月1日前某日,在處理交通車禍事故時,發現某年籍不詳之駕駛者有酒後駕車情形,乃透過張靖海向駕駛者收受11,000元賄款,而違背職務,未依規定取締酒後駕車之行為,並於95年4月1日,前往宏祈汽修廠,向張靖海收取上開賄款;(三)於95年6月19日前某日,在處理交通車禍事故時,發現某年籍不詳之駕駛者有酒後駕車情形,乃透過張靖海向駕駛者收受9,000元賄款,而違背職務,未依規定取締酒後駕車之行為,並於95年6月19日,前往宏祈汽修廠向張靖海收取上開賄款;(四)於95年6月23日前某日,在處理交通車禍事故時,發現某年籍不詳之駕駛者有酒後駕車情形,乃透過張靖海、卯○○向駕駛者收受20,000元,而違背職務,未依規定取締酒後駕車之行為,並於95年6月23日,前往宏祈汽修廠,向張靖海取得10,000元,張靖海與卯○○各取得6,000、4,000元。
三、寅○○於96年1月13日晚間9時30分許,在桃園縣○○鎮○○路○○○號附近處理交通車禍事故時,發現丑○○有酒後駕駛車號000-000號機車致不能安全駕駛,並追撞前方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肇事之情形,明知應依法舉發及依公共危險罪名移送偵辦,竟與申○○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在權億汽修廠,由寅○○對丑○○進行酒測並告知丑○○測值已達0.5MG/L,再指示申○○向丑○○表示:只要交付新台幣(下同)30,000元賄款給員警寅○○,即可不遭舉發、偵辦其酒駕等語,而共同對於前揭違背職務之行為,向丑○○要求賄賂。丑○○聞言,為避免遭偵辦訴追及繳交交通罰鍰,乃基於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而應允,並連同自小客車修理費,當場支付現金27,440元(起訴書誤載為24,700元)及刷卡15,400元,合計共42,840元(起訴書誤載為40,100元)予申○○,作為使員警寅○○違背職務不予偵辦、舉發之代價。申○○收受丑○○支付之上開賄賂金額後,隨即將其中現金11,000元轉交寅○○,並由不知情之妻巳○○將上情及寅○○尚有14,000元未領等情記載於申○○所有之權億汽車修理廠2007年日記帳(下稱系爭日記帳)中,寅○○乃違背職務,未依規定取締丑○○酒駕行為。
嗣申○○於取得丑○○刷卡銀行撥付之款項後,再於96年1月15日將其餘14,000元交予寅○○,總計寅○○共取得25,000元,申○○則取得5,000元,而共同收受賄賂。
四、寅○○於96年8月間某日,在處理交通車禍事故時,發現某年籍不詳之駕駛者有酒後駕車之情形,該駕駛者並因受傷而被送往三峽 恩主公 醫院救治。寅○○乃邀約卯○○○○○鎮○○路與龍恩街口之龍恩消防隊見面,並要求卯○○向駕駛者朋友收受6,000元賄款作為不處理酒後駕車之條件,並違背職務,未依規定取締酒後駕車之行為。卯○○在三峽恩主公醫院門口向該駕駛者之友人收受6,000元後,乃依寅○○指示,前○○○鎮○○路與中山路口交付賄款予寅○○,寅○○將其中1,000元交付予卯○○。
五、寅○○於96年10月17日深夜至18日凌晨間,在桃園縣○○鎮○○路附近處理交通車禍事故時,發現某名籍不詳之機車騎士有酒後致不能安全駕駛機車,並撞擊自小客車右前輪、車門肇事之情形,明知應依法舉發及依公共危險罪名移送偵辦,竟與壬○○,及前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原審以90年度交訴字第8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經本院以95年度交上更一字第4號駁回上訴確定,於95年10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午○○,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以電話通知拖吊業者午○○前往現場拖吊,經該汽修廠負責人張靖海之子壬○○開門後,將事故車輛拖吊至宏祈汽修廠,由午○○向該酒駕騎士表示:只要交付含修理費、拖吊費、賄款在內,總計40,000元之金額,即可使員警寅○○不舉發、偵辦其酒駕行為等語,而共同對於前揭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賄賂。
之後寅○○因該酒駕機車騎士不願支付,乃將之帶上警車欲返回派出所偵辦其酒後駕車罪責,該騎士因畏懼刑責及為免除交通罰鍰,乃同意再行協商並聯絡其老闆到場,經午○○協商及當場得到寅○○同意後,將前述總金額降為30,000元,該騎士乃允諾支付,並由其老闆將30,000元交由午○○轉交予壬○○,作為使員警寅○○違背職務不予偵辦、舉發代價,而共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又寅○○見該騎士之老闆已代為支付上開款項,乃違背職務未依規定取締酒駕騎士酒後駕車行為,並任由其自行離去。待酒駕騎士離去後,寅○○乃表示欲立即取得賄款之意,壬○○於是將其中18,000元交予午○○,轉交予寅○○。
六、戊○○於97年2月10日晚間,因酒後駕車致不能安全駕駛,在臺北縣○○鎮○○路附近追撞前方機車而肇事,詎其為避免遭偵辦訴追及繳交交通罰鍰,乃基於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致電友人午○○幫忙處理,午○○遂基於與戊○○共同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撥打電話予員警寅○○說明上情並請其到場處理,寅○○乃趕到現場並接替原辦理之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員警 蔡明達 處理本案。又寅○○在確定戊○○之連襟 許文一 、胞弟 林永國林永和 已與傷者家屬達成和解,並由林永國支付30,000元之賠償後,明知應將戊○○依公共危險罪名移送偵辦及依法舉發,竟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在寅○○確認傷者家屬不會追究戊○○過失傷害責任後,即示意許文一、林永國至鶯歌分駐所外談話,並在該所一樓外停放警用汽車處,先後向許文
一、林永國分別為:要不舉發、偵辦戊○○酒駕行為,必須支付其20,000元賄款之表示,而對於前揭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賄賂,並違背職務,未依規定取締戊○○酒駕之行為,即任由戊○○離去。寅○○嗣於97年2月13日晚間撥打電話予午○○,要求收取違法不處理戊○○酒駕之賄款20,000元,午○○乃以電話轉知戊○○,經戊○○應允後,即於翌日早上至林永和所經營,位於臺北縣○○鎮○○路與鶯桃路口早餐店,向不知情之林永和拿取20,000元,再前往鶯歌分駐所外,將上開20,000元賄款交付予寅○○,由寅○○當場收受,作為違背職務不予偵辦、舉發戊○○酒駕之代價,而與戊○○共同交付賄賂。
七、寅○○於97年1月14日晚間處理交通事故時,明知駕駛UTU-285號機車,在台北縣○○鎮○○路○○○號前,追撞 林才殿 所駕3N-6587號自小貨車而肇事之 廖敏輝 ,送醫驗得之血液酒精濃度為357MG/DL(經換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1.78MG/L),有酒後駕車之情形,竟基於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犯意,於職務上所掌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飲酒情形」欄位,填入選項「1.」即「經觀察未飲酒」,將該不實之事項虛偽登載,而製作完成該屬於公文書之報告表,且未依規定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亦未將廖敏輝公共危險案件移送偵辦,足以生損害於道路交通管理及刑事案件追訴之正確性。
八、乙○○基於違背其職務之概括犯意,於95年4月22日前某日,在處理交通車禍事故時,發現2名某年籍不詳之駕駛者有酒後駕車情形,乃透過張靖海向2名駕駛者分別收受11,000元、12,000元賄款,而違背職務,未依規定取締酒後駕車之行為,並於95年4月22日,前往宏祈汽車修理廠,向張靖海收取23,000元。
九、未○○基於違背其職務之概括犯意,(一)於95年1月17日前某日,在處理交通車禍事故時,發現某年籍不詳之駕駛者有酒後駕車情形,乃透過張靖海向駕駛者收受60,000元(包含車輛修理費),而違背職務未依規定取締酒後駕車之行為,並於95年1月17日前往宏祈汽車修理廠,向張靖海收取20,000元賄款;(二)於95年3月21日前某日,在處理交通車禍事故時,發現某年籍不詳之駕駛者有酒後駕車情形,乃透過張靖海向駕駛者收受1,500元賄款,而違背職務未依規定取締酒後駕車之行為,並於95年3月21日前往宏祈汽車修理廠,向張靖海收取上開賄款;(三)於95年6月13日前某日,在處理交通車禍事故時,發現某年籍不詳之駕駛者有酒後駕車情形,乃透過張靖海向駕駛者收受24,000元(包含車輛修理費),而違背職務未依規定取締酒後駕車之行為,並於95年6月13日前往宏祈汽車修理廠,向張靖海收取16,000元賄款。
十、未○○於95年11月17日前某日,在處理交通車禍事故時,發現某年籍不詳之駕駛者有酒後駕車情形,乃通知申○○將毀損車輛拖吊至權億汽修廠,並要求申○○向駕駛者收受22,000元賄款作為不處理酒後駕車之條件。駕駛者同意支付後,未○○乃違背職務未依規定取締酒後駕車之行為,並於95年11月17日,前往權億汽修廠,向申○○收取上開賄款。
十一、未○○於95年下半年至96年初之間某日,在處理交通車禍事故時,發現某年籍不詳之駕駛者有酒後駕車情形,乃透過張靖海、卯○○向駕駛者收受20,000元(包含拖吊費),而違背職務未依規定取締酒後駕車之行為。未○○、張靖海、卯○○則依六成、二成、二成比例朋分上開款項。
十二、辛○○於94年間某日,在臺北縣鶯歌鎮處理交通車禍事故時,發現某年籍不詳之駕駛者有酒後駕車情形,乃通知申○○將毀損車輛拖吊至權億汽修廠,該駕駛者因恐遭警方取締酒後駕車犯行,乃交付6,000元給申○○,作為警方不取締酒後駕車之條件。申○○乃於同日在權億汽車修理場將上開款項交付予辛○○,被告辛○○即違背職務,未依規定取締酒後駕車之行為。
十三、辛○○於95年3月15日前某日,在處理交通車禍事故時,發現某年籍不詳之駕駛者有酒後駕車情形,乃透過張靖海向駕駛者收受60,000元(包含車輛修理費),而違背職務,未依規定取締酒後駕車之行為,並於95年3月15日,前往宏祈汽修廠,向張靖海收取8,000元賄款。
十四、辛○○於95年7月11日前某日,在處理交通車禍事故時,發現某年籍不詳之駕駛者有酒後駕車情形,乃透過張靖海向駕駛者收受1,500元賄款,而違背職務,未依規定取締酒後駕車之行為,並於95年7月11日前往宏祈汽修廠,向張靖海收取上開賄款。
十五、己○○於96年11月5日晚間9時30分許,在桃園縣鶯歌鎮林長壽圖書館附近處理交通車禍事故時,發現某名籍不詳駕駛賓士車之人,有酒後駕車致不能安全駕駛而肇事之情形,明知應依法舉發及依公共危險罪名移送偵辦,竟以電話通知拖吊業者午○○至現場拖吊,而與午○○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在肇事現場,由午○○向該酒駕車主表示:只要交付含拖吊費、賄款在內,總計30,000元之金額,可使員警己○○不舉發、偵辦其酒駕行為等語,該酒駕車主聞言,因畏懼刑責及為免除交通罰鍰,即表示同意支付,作為使員警己○○違背職務不予偵辦、舉發之代價。嗣由午○○將肇事車輛拖吊至於宏祈汽修廠後,在該處告知己○○上情,並約定各自分得15,000元,即己○○取得15,000元賄款,餘由午○○取得,而共同對於前揭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賄賂,己○○乃違背職務,未依規定取締酒後駕車行為,並任由酒駕車主離去,惟該酒駕車主迄今尚未支付上開款項。
十六、己○○於巡邏中發現贓車時,通知拖吊業者將贓車拖吊至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並通知車主前往領取,再由車主負擔1,500元拖吊費用。詎己○○利用拖吊業者亟欲爭取此項業務以賺取拖吊費用之心態,於95年間向張靖海表示可以通知特定拖吊業者拖吊贓車,但拖吊業者必須從中支付500元給己○○。張靖海將此訊息轉知卯○○、午○○;卯○○、午○○因可透過此種合作模式取得拖吊贓車之機會,乃同意配合。己○○在查獲贓車後,透過張靖海轉知卯○○、午○○前往拖吊,並由張靖海代為交付500元予己○○。嗣於96年間,己○○與午○○、卯○○熟識後,乃直接通知午○○、卯○○拖吊贓車,並由午○○、卯○○支付500元給己○○,至96年7月6日前午○○直接交付予己○○之次數為5次,己○○即以此方式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
十七、庚○○於96年6月24、25日間某日,經知情之誠正環保有限公司(下稱誠正公司)股東甲○○安排(由原審審理中),與祐軒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兼誠正公司股東 胡賢明 (由原審審理中)在誠正公司見面,胡賢明因承作台北縣○○鎮○○○路、二甲路附近某不詳工地(下稱系爭工地)之土方清運工程,將於96年6月28、29日施工,為避免所屬車輛因超載土方或污染路面遭警舉發,乃向庚○○表示願依施工天數按日支付10,000元,作為員警在施工期間不攔檢、取締其所屬車輛之代價;詎庚○○明知車輛運送土方若有超載或污染路面情形,應依法舉發,仍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當場應允胡賢明之上開行求,並於同年月27日晚間,在位於臺北縣樹林市○○路○○號之大學城釣蝦場,收受胡賢明所交付、作為不攔檢、取締交通違規車輛代價之20,000元,而違背職務未於前述系爭工地施工期間依規定取締相關交通行為。庚○○因故未將胡賢明已經支付賄款一事反應給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是以,胡賢明於96年6月28日施工當天,己○○即前往工地現場開單告發,胡賢明乃緊急與庚○○聯繫,欲瞭解何以已經支付公關費卻仍遭警方開單告發,因當天適逢庚○○休假,庚○○乃表示會趕回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處理。胡賢明因知悉張靖海與轄區警方熟識,乃同時委請張靖海瞭解相關情形,張靖海在知悉到場查緝之員警之特徵後,研判到場查緝之員警為己○○,乃撥打電話與己○○聯絡,並暗示已經支付公關費給庚○○。張靖海、胡賢明趕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後,在派出所門口與庚○○、己○○協調關於施工事宜,庚○○與己○○商議後,即表示可以繼續施工。胡賢明為使工程順利施作,乃於同日晚間招待庚○○、己○○前往位於臺北縣○○鎮○○路○段○號之星美卡拉OK店飲宴,花費共計15,800元。
三、案經 黃美玉 訴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一)證人張靖海、午○○、壬○○、卯○○、申○○、丑○○、戊○○、林永和、許文一、林永國、廖敏輝、林才殿分別於調查局詢問或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被告寅○○而言,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得為證據之情形,並經被告寅○○及其辯護人不同意以之作為證據,該部分不具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張靖海、午○○、壬○○、卯○○、申○○分別於調查局詢問時之陳述,對於被告乙○○而言,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得為證據之情形,並經被告乙○○及其辯護人不同意以之作為證據,該部分不具有證據能力。
(三)證人壬○○、卯○○、午○○分別於調查局詢問時之陳述,對於被告未○○而言,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得為證據之情形,並經被告未○○及其辯護人不同意以之作為證據,該部分不具有證據能力。
(四)證人壬○○、卯○○、午○○分別於調查局詢問時之陳述,對於被告辛○○而言,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得為證據之情形,並經被告乙○○及其辯護人不同意以之作為證據,該部分不具有證據能力。
(五)證人張靖海、壬○○、卯○○、午○○、 簡文瑞 、胡賢明分別於調查局詢問時之陳述,對於被告己○○而言,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得為證據之情形,並經被告己○○及其辯護人不同意以之作為證據,該部分不具有證據能力。
(六)證人張靖海、卯○○分別於調查局詢問時之陳述,對於被告癸○○而言,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得為證據之情形,並經被告癸○○及其辯護人不同意以之作為證據,該部分不具有證據能力。
(七)證人胡賢明、甲○○、張靖海分別於調查局詢問時之陳述,對於被告庚○○而言,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得為證據之情形,並經被告庚○○及其辯護人不同意以之作為證據,該部分不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理由乃在擔保該證言或鑑定意見,係據實陳述或公正誠實之可信性,故未依法具結者,依證據絕對排除法則,當然無證據能力,而不得作為證據,此等瑕疵亦不得因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之同意、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獲補正,是該本可命具結,卻未經具結之證言或鑑定意見,無論如何均不得作為證據。經查證人午○○於97年5月28日、壬○○於97年3月26日、申○○於97年5月1日(此部分未經檢察官引用作為證據)、同年6月5日、丑○○於97年9月1日、戊○○於97年9月1日偵查中之陳述,皆未經檢察官命其等就關於本案加以證述予以具結,依前開法文之意旨,此部分供述證據自無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就其親自聞見或經歷之事實所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狹義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惟刑事訴訟法設有例外容許之要件,得作為證據。而被告以外之人於該被告之案件審判中,到庭以言詞或書面轉述原供述之「被告」或「被告以外之人」所陳述內容之「傳聞證言」或「傳聞書面」,與上開情形有異,然仍屬傳聞證據之性質則同,依傳聞法則,原則上亦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以之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惟:若被告以外之人所轉述原供述之「被告」所陳述內容之「傳聞證言」或「傳聞書面」,經被告以言詞或書面予以承認,或被告表示放棄其反對詰問權者,應視同被告自己之供述,苟被告之該原供述係出於任意性,法院復認具備適當性之要件時,依同法第159條之5之法理,例外得作為證據。此於被告以外之人所轉述原供述之「被告以外之人」所陳述內容之「傳聞證言」或「傳聞書面」,經當事人同意,法院復認具備適當性之要件時,亦同。至若原供述之「被告」否認該陳述;或原供述之「被告以外之人」已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等因素,致客觀上不能陳述並接受詰問,而到庭之「傳聞證人」已依人證程序具結陳述並接受詰問,且該「傳聞證言」或「傳聞書面」具備特別可信性及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不可或缺之必要性嚴格條件,依同法第159條之3之法理,亦得例外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2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張靖海於偵查中結證關於被告庚○○有收受證人胡賢明交付20,000元賄賂部分之陳述,非親自經歷,係聽聞自證人胡賢明之轉述,且亦不符合上開例外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法無證據能力。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即指關於檢察官取供程序,已經明顯違背程序規定,超乎正常期待,而無可信任,例如陳述人於陳述時之心理狀態是否健全、有無違法取供情事,是否出於陳述者之真意所為之供述,作為判斷之依據。本案證人張靖海、壬○○、卯○○、午○○、申○○、丑○○、戊○○、簡文瑞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上開情形外,觀諸筆錄之記載,均係依法具結而為證述,且其等當時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功能等,均未見有違法取供之情事,亦即客觀上均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應認皆具有證據能力。
五、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案宏祈汽修廠現金帳(下稱宏祈現金帳)、權億汽修廠2007年日記帳(下稱權億日記帳)分別為宏祈汽修廠負責人張靖海、權億汽修廠負責人申○○之妻巳○○針對宏祈汽修廠、權億汽修廠每日收入、支出所為之記載(見偵二卷第302頁、原審97年矚訴字第2號卷第259頁、本院卷二第121頁反面至123頁),屬於業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雖宏祈現金帳、權億日記帳不若有規模公司所製作之帳冊般具有一定格式,或附具傳票佐證,或有專責會計、記帳人員校對其正確性;然觀諸該日記帳之內容,均於收入、支出發生後,即加以記錄,正確性極高;又參以宏祈現金帳、權億日記帳均係偵查機關主動發現犯罪並實施搜查後扣案,非張靖海、申○○或巳○○主動提出,足見各筆收入、支出於記載時亦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虛偽之可能性極小;且幾近為不間斷、有規律、機械性之連續記載,用以記錄營收、支出情形,以明瞭損益狀況,堪認係出於營業需要而日常性之記載,以利宏祈汽修廠、權億汽修廠正常運作,其記載之正確性堪認得以確保。此外,復無其他足認該日記帳有何顯不可信之情事,則依上開規定,宏祈現金帳、權億日記帳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雖宏祈現金帳、權億日記帳中亦穿插與業務無關之個人性消費、支出,然此係因宏祈汽修廠、權億汽修廠均屬於個人、家庭經營模式,並未公司化,而無分別修車廠、家庭開銷帳目之必要,故混雜為記載,惟此亦不影響帳目記載具有業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之性質。
六、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偵查中得由檢察官核發通訊監察書,96年7月11日修正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係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9月27日96年板檢 榮玄監 (續)字第000521號通訊監察書,就共同被告張靖海持用之0000000000號號行動電話門號所實施之通訊監察,監察期間自96年9月28日至同年10月26日;並依據該監聽所得,製作相關通訊監察譯文等情,有上開通訊監察書、監聽譯文在卷可稽(見偵九卷第1、2、5頁;偵六卷第
14、15頁)。又觀諸前開通訊監察書,業已載明案由及涉嫌觸犯之法條、監察對象、監察之通訊種類及號碼等足資識別之特徵、監察處所、監察理由、監察期間、監察方法、聲請機關或依職權核發、執行機關、適用法條、監察結果報告等事項,符合法定要件;且該次通訊監察之實施,係在現行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修正施行前,依當時法律規定,偵查中係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則本件監聽既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依法核准在案,自屬依法所為之合法監聽,而有證據能力。次查,監聽譯文係將憑機械力照錄,未經人為操作,復未伴有個人主觀意見之監聽所得錄音內容製成譯文,乃將之轉化為具體文字紀錄,屬於由公務員本於職務製作之紀錄文書,且無證據可認製作者有故為出入,或譯文內容存有詐偽等顯不可信之情況,因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七、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除上開情形外,其餘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寅○○等及其等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二部分:
(一)訊據被告卯○○就上開事實二、(四)部分坦承不諱;訊據被告寅○○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共同違背職務收賄犯行,辯稱:我沒有收受張靖海或卯○○交付之金額,況此部分犯罪時、地、事由、行賄者均不明,無從認定有何收賄犯行 云云 。經查:
1.證人張靖海於偵查中結證稱:「三峽地區警方前往車禍現場處理時,會通知拖吊業者前往現場,如果發現肇事者有酒後駕車的情形,可能由員警告知拖吊業者欲收取不處理酒駕費用,由員警與拖吊業者自行朋分,此時宏祈汽修廠只賺取維修費用,如果由宏祈汽修廠與酒駕者商談,是將員警要的錢加入修理費、拖吊費中,由我向酒駕者收取,再交付給現場處理的警察。宏祈現金帳上,95年3月22日科目記載「鶯歌所」,支出項目記載「7000」,這表示和被告寅○○合作向酒駕車主收取款項,並支付7,000元給被告寅○○,作為被告寅○○不取締酒醉駕駛的費用;95年4月1日科目記載「鶯歌所」,支出項目記載「11000」,這表示和被告寅○○合作向酒駕車主收取款項,並支付11,000元給被告寅○○,作為被告寅○○不取締酒醉駕駛的費用;95年6月19日科目記載「鶯歌所」,支出記載「9000」,這表示和被告寅○○合作向酒駕車主收取款項,並支付鶯歌分駐所員警被告寅○○9,000元,作為被告寅○○不取締酒醉駕駛的費用;95年6月23日科目記載「警察」,支出記載「10000」,該筆記載即代表宏祈汽修廠在95年6月23日有支付鶯歌分駐所員警被告寅○○10,000元,作為被告寅○○不取締酒醉駕駛的費用;因為帳是我記的,我有印象,確定是給被告寅○○,當時有這種合作關係的警察有4個,我會特別寫名字的是辛○○、未○○,另外乙○○只拿過1次,金額是20,000多,所以其他鶯歌所的記載都是指寅○○的。宏祈現金帳上,95年1月6日科目記載「酒駕」、收入記載「10000」、95年2月3日科目記載「酒駕」、收入記載「7000」、95年4月10日科目記載「酒駕」、收入記載「6000」、95年6月9日科目記載「酒駕」、收入記載「30000」、95年6月23日科目記載「酒駕」、收入記載「18000」、95年6月26日科目記載「酒駕」、收入記載「46000」、95年7月3日科目記載「酒駕」、收入記載「15000」,這些都是表示宏祈汽修場僅賺取修理費用,員警不取締酒醉駕駛的費用是在拖吊業者拖吊費用中加入並由他們與員警朋分,這部分事由被告午○○、卯○○直接跟現場處理員警處理的。現場處理的員警通常會依酒駕駕駛肇事當事人的經濟狀況來衡量,在向我表示要將多少費用加入維修費中,…沒有一定的公定價。被告寅○○有提議過這部分的費用警察要拿六成,我和拖吊業者拿四成,但適時的情形很難照這樣來做,因為車主的經濟狀況不同,所以示警察看狀況去要多少錢,如果透過維修場來處理,我就把我要的費用加在裡面,向車主收取,我負責把警察的款項交給警察,所以帳冊上就會有支出的記載,如果拖吊業者直接和警察處理的,我就只是單純賺維修費而已」等語(見偵二卷第186、192、198、199、201、210、211、212、303至305、308;偵三卷第246、247頁;偵六卷第89至103頁)。證人張靖海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有向事故駕駛收錢送給警察,酒駕駕駛不願意送法院時,請他們出一些小錢,來送給警察。收的時候,有的是酒駕車主當場有錢,就當場負,有的是跟汽車修理費一起付。收的錢不等,每次都不一樣,看酒駕車主的經濟能力,價碼是由員警事先跟我講希望收多少錢,我就評估車主的經濟能力,收到錢以後,我就當場在我的汽車修理廠把錢交給警察。我主要目的是要酒駕車主的車子到我的車廠修理,以賺取汽車修理的費用,我也有分到不處理酒駕的費用,但是分的比例不一定,要看每次大家怎麼講要怎麼分」等語(見原審97年矚訴字第2號卷一第294至296頁)。
2.被告卯○○就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並於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結證稱:「我從95年4、5月間和宏祈汽修廠的張靖海與三峽地區員警合作,警方或張靖海會通知我到現場拖吊車輛,如果是酒駕的案件,警方認為有可能和當事人談條件,就會要我把車子拖到修車廠,如果是拖到派出所的,就表示不能談條件,如果拖到宏祈汽修廠,就會由張靖海跟當事人談條件,包含要給警方的錢在內,只要當事人接受並願意支付金錢,警方就不會處理酒駕,錢都是由張靖海收,我大概可以得到兩成,這部分是包含了拖吊費在內,警方大概可以得到六成,這部分事由張靖海和員警聯絡的。被告寅○○的部分,我有親眼看過他拿參與分配車主支付之款項。我配合過警方、張靖海去處理酒駕的情形有3次,第1次是95年,處理的警察是被告寅○○,張靖海跟酒駕的車主談好20,000元,作為不移送的條件,我分到了4,000元,第2次是96年8月間,被告寅○○通知我到三峽復興路隆恩街口找他,…。宏祈現金帳中95年6月23日有警察10,000元記載,就是我說被告寅○○通知我到現場處理,張靖海跟當事人談妥20,000元不追究酒駕責任的那一次。和酒駕者談好支付一定金額作為警方不追究責任的部分,都是張靖海和酒駕者談,拖吊司機只是在旁邊敲邊鼓。我實際尚有配合過的只有被告寅○○、未○○而已」等語(見偵二卷第237、238、239頁、偵七卷第42、43頁)。
3.互核證人張靖海、卯○○上開關於向酒駕駕駛人索求因不處理酒駕行為而賄賂員警等情之證述,大致相符,並無齟齬、矛盾之處,在參核扣案之宏祈現金帳亦有與之所述之金額相符之記載,是證人張靖海、卯○○上開之證述,均堪採信。嗣證人張靖海、卯○○於原審審理中或稱不復記憶,或稱聽他人告知不知有無收取賄賂款云云,惟查,證人張靖海、卯○○於偵查中之證述,係於距案發時刻較近之所為,於案發後密接時間接受檢察官訊問時,較無暇斟酌利害關係而為不實陳述,況證人張靖海、卯○○於偵查中遭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有原審押票在卷可稽(見偵二卷第70、78、79、247頁),亦無餘裕相互勾串而為迴護之詞,衡情較諸於其等於原審之證述具有可信之憑信性,是證人張靖海、卯○○於原審或稱不復記憶,或稱聽他人告知不知有無收取賄賂款云云之證述,均係為迴護被告寅○○之詞而委無足採。
4.至扣案之宏祈現金帳上,於95年6月23日當日之內容記載,雖無20,000元收入(向酒駕者收取)及4000元支出(支付予卯○○)之完全相同之記載,惟證人張靖海證稱:伊在收取不處理酒駕費用後,隔天到1個月間,就會把錢交給警察等語(見原審97年矚訴字第2號卷一第196、296頁),且宏祈現金帳係證人張靖海為明瞭宏祈汽修廠收入、支出情形而為之記錄,非專用以記載員警處理酒駕之情形,是宏祈現金帳此部分之記載無礙於本院上開事實之認定,是尚難執宏祈現金帳此部分不符之記載,逕認95年6月23日當日並被告寅○○、張靖海、卯○○無向酒駕駕駛人索賄之事實,而為被告寅○○、卯○○有利之認定。
5.按員警處理交通事故,發現車輛駕駛人疑似酒後駕駛者,應即對駕駛人實施檢測,並應填製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定觀察紀錄表附卷,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規範八(二)3、8分別定有明文(見本院卷二第198至210頁)。是被告寅○○未依規定對駕駛人實施檢測並填製紀錄表,於其等之職務顯有違背。
(二)綜上,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寅○○、卯○○此部分犯行均堪認定。
二、事實三部分:
(一)訊據被告申○○對於此部分事實坦承不諱;而被告寅○○則矢口否認有何此部分犯行,辯稱:是申○○假借我的名義向丑○○索賄詐財,實際上我完全沒有參與,也沒有拿到任何款項云云。經查:
1.此部分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告申○○於偵查中自白並結證稱:「寅○○要我去跟車主說看要不要包個紅包,那就不要處理酒駕,也不會開單,寅○○說要收25,000,我去跟車主說,車主有同意,當天先支付11,000元,我當場交給寅○○,事後又通知寅○○到權億領14,000元這筆款項。
帳冊上記載的25,000都是給寅○○的錢」等語(見偵七卷第69、70頁),及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被告寅○○叫我跟酒駕車主丑○○講,拿錢可以不處理酒駕,我就跟車主轉達說,你有酒駕,酒駕處理員警說可以不用開單,你就包個紅包,讓員警買茶葉,而我確實拿25,000元給被告寅○○。就是本件帳冊記載的那1次。帳冊是我叫太太記載的,其中寫的「阿佳」就是指被告寅○○,記載「阿佳→先收11000」是指被告寅○○當天先收11,000的現金。
而「未領14000─1/15付清」是指我拿到肇事車主丑○○刷卡付的錢,才把14,000元現金付給被告寅○○」等語(見原審97年矚訴字第2號卷一第256至259頁);證人即被告申○○妻巳○○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筆記內容是被告申○○記伊記什麼,伊就記什麼,伊不清楚筆記內容中有關金額的給付,這些錢是被告申○○和阿佳去接洽的,阿佳是被告寅○○,伊在修車廠什麼都做,也有幫忙會計的職務,被告申○○有把修車廠收入部分交給伊記帳,帳冊上11,000、14,000元的記載是被告申○○叫伊這樣記,伊有問被告申○○,然後被告申○○叫伊這樣記就好了,修車廠有刷卡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1頁反面至124頁);而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丑○○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證:「當天我○○○鎮○○路,因酒後駕駛車號000-000機車追撞前方自小客車發生車禍,警員寅○○到場後就跟對方車主講,他有認識的修理廠,並說如果對方車主跟我在現場就和解了,到時候我跑掉了,他也不管,並建議對方車主將車開去修車廠,所以我和對方車主、警員寅○○就一起去權億汽修廠,到該廠後警員寅○○就要我在該廠內之辦公室外面對著酒測儀器吹氣,並口頭上跟我說酒測值為
0.5MG/L,接著我和申○○即進入辦公室,申○○就跟我說我的酒測值沒有過,會有一些問題,如果買1斤10,000元的茶葉3斤給寅○○,那酒駕的事就可以不處理了,所以我當天即支付30,000元處理費用及對方車輛約9,000元到10,000元左右之修理費,其中20,000多元是付現,其餘刷卡;那段時間,寅○○則在辦公室外和申○○之妻泡茶。所以後來我並沒有因酒駕被警察開單,也沒被帶回派出所做筆錄或移送到地檢署等語」一致(見偵七卷第81、82頁;原審97年矚訴字第2號卷一第243至249頁),亦與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被告寅○○跟我說附近有一家修理廠比較近,我認得老闆被告申○○」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二第126頁反面),並有與上開證人申○○、巳○○、丑○○、丙○○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之權億日記帳中96年1月13日關於「阿佳→處理晚上10點。5422-KU吳沈玉〈乙方〉。甲方→付19,000『琪』權億-共計$27,440→含19,000。WM-725丑○○→酒測。」「甲方→刷卡15400。阿佳→先收11000。未領14000-1/15付清。共計$25000」之收支記載可憑(見偵三卷第198頁;偵七卷第62頁),是上開被告申○○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證人巳○○、丑○○之證述亦均足堪採信。
2.被告寅○○雖以前詞置辯,惟查:⑴證人申○○對己身犯罪及有關被告寅○○此部分犯行之上
開自白、證述,亦同時使自己遭受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重罪,即違背職務收賄罪之訴追;反之,果被告寅○○所述之假借員警名義詐騙為真,則被告申○○僅涉犯法定本刑較輕之詐欺罪(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衡情通常狀況下一般人斷無做出損人又不利己之虛偽證述,是被告申○○立於證人地位所為之上開證述即無虛偽捏造之必要;又本案並非被告申○○主動檢舉供出被告寅○○,實無誣指被告寅○○之動機;況被告申○○與被告寅○○無仇怨,而無設詞陷害被告寅○○之可能,且由證人丑○○、丙○○前開證言謂被告寅○○主動建議其等前往權億汽修廠及被告寅○○當天係在該汽修廠與被告申○○之妻巳○○泡茶等情(見原審97年矚訴字第2號卷一第246、248頁),可知被告寅○○與被告申○○交情匪淺,顯非被告寅○○空泛所辯伊因執行交通取締嚴格致遭誣陷云云。
⑵再依證人丑○○、丙○○上開證述可知,被告寅○○發現
丑○○有酒駕並肇事之情形,不但未當場實施酒測、帶往警局,適反在肇事雙方同意下,將丑○○、丙○○帶往權億汽修廠(見原審97年矚訴字第2號卷一第244頁),顯然已違反一般員警發現酒駕案件之標準處理程序。另由證人丑○○證稱:被告寅○○在權億汽修廠進行酒測,發現 伊酒 測值已達0.5MG/L而口頭告知後,並未列印酒測單要求伊簽名,或要求查看證件,亦未對伊製作筆錄,反而容任 伊於 酒測後即與被告申○○進入汽修廠辦公室等語(見原審97年矚訴字第2號卷一第245至248頁);參以酒測後立即列印酒測單,並應黏貼於「酒精測試記錄表」附卷,再調查酒駕者之個人基本資料,此為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規範第8條第2款第3目、第7目、第11條第2款第1目、第2目所明定,有內政部警政署99年6月11日警署交字第0990095743號函覆本院函詢員警處理交通事故之標準流程及其檢送「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規範」之附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98至210頁),又被告寅○○自陳係85年7月1日自警專畢業(見偵三卷第121頁),案發當時已非初任員警之人,斷無因疏忽致未依法實施上開處理之可能,顯見被告寅○○當時係故意不留下證人丑○○酒駕之相關紀錄甚明。再由證人丑○○前開關於被告寅○○告知伊酒測值超過,卻未做任何處理,反倒是被告申○○隨即向伊索賄,同時間被告寅○○則在權億汽修廠與被告申○○之妻泡茶之證述,可知被告寅○○之所以僅對證人丑○○進行酒測卻未留下相關紀錄,係為與被告申○○相互配合而對證人丑○○進行索賄。佐以被告寅○○明知且自陳:對於酒駕肇事案件之處理,行政處罰部分,應立即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扣車,而刑事處罰部分,則應對酒駕者製作筆錄後,再依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移送等語(見偵三卷第122頁),當天卻未依法將證人丑○○移送,事後亦未循證人丑○○在權億汽修廠之刷卡資料查明證人丑○○真實身分,而加以舉發、函送偵辦(見偵七卷第82頁)之極端不合理狀況,更足證被告寅○○係因收受證人丑○○前揭關於違背職務之賄賂,始未對證人丑○○酒駕行為依法處理。是被告申○○前開關於受被告寅○○指示而向證人丑○○索賄30,000元,並已交付其中25,000元予被告寅○○之供述,確係事實,要屬無疑。
(二)綜上,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寅○○、申○○之此部分犯行亦均堪認定。
三、事實四部分:
(一)訊據被告卯○○對此部分之事實坦承不諱;而被告寅○○則矢口否認有何此部分犯行,寅○○辯稱:我沒有要求卯○○向酒駕者索賄,也沒有收受過卯○○交付之不追究酒駕責任賄賂,更沒有將其中1,000元交給卯○○云云。經查:
1.證人即被告卯○○就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結證稱:「我配合過警方、張靖海去處理酒駕的情形有3次,…第2次是96年8月間,被告寅○○通知我到三峽復興路、龍恩街口找他,當時被告寅○○表示車主酒後駕車受傷在三峽恩主公醫院治療,要求車主朋友支付6,000元作為不處理酒後駕車之條件,車主朋友在恩主公醫院門口交付款項給我,我再前○○○鎮○○路、中山路口交付款項給被告寅○○,被告寅○○從中交付1,000元給我」等語(見偵二卷第237、238頁;偵七卷第43頁);於原審審理中亦結證稱:「我到三峽恩主公醫院後,被告寅○○要我跟傷者的朋友開口,但是我講不出口,後來被告寅○○用手跟我比一個6的手勢,我才開口跟傷者的朋友說要6,000元解決。後來傷者的朋友就打電話在籌錢,過了20分鐘後,又來了2個人,就拿了6,000元給我,我跟被告寅○○講處理好了,我就離開了,並到恩主公前的中山路等被告寅○○來後,把錢交給他,被告寅○○當場拿了1,000元給我」等語(見原審97年矚訴字第2號卷一第301頁)。查,此部分犯行雖係被告卯○○主動告知,惟被告卯○○亦自承知此舉將使自己遭受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重罪,即違背職務收賄罪之訴追(見原審97年矚訴字第2號卷一第302頁),而證人卯○○復已具結作證,若上開不利被告寅○○之指證係屬虛偽,被告卯○○尚須負擔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偽證罪罪責,衡諸日常生活經驗,一般人斷無做出損人又不利己之行為,再者,被告卯○○與被告寅○○間無仇怨,無設詞陷害被告寅○○之可能,亦即無虛偽捏造之必要,是證人卯○○此部分之證述堪信為真實,自可採信。
2.另證人卯○○於偵查中證稱係被告寅○○主動要求卯○○代為索賄云云;於原審審理中改證稱係酒駕者友人主動拜託被告寅○○不要處理酒駕責任云云;又於偵查中或證稱在恩主公醫院急診室外收受賄款,或證稱在恩主公醫院門口收受賄款,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在恩主公醫院急診室外面云云,然此等僅是被告寅○○此部分犯罪事實之枝微末節事項,無礙於本院關於此部分事實所為前開之認定,況一般人常因時間經過,而對事件細節之記憶逐漸模糊、淡忘,此乃事理之常。又證人卯○○就接獲被告寅○○通知到場、被告寅○○有要求其代為向酒駕者收取不處理酒駕費用、收取費用6,000元而其中1,000元給證人卯○○等索賄之重要事項,均前後證述一致,無不合、矛盾之處,是要難因此逕否認證人卯○○上開證述之憑信性。
3.再,此部分行賄者之名籍雖屬不詳,然此係因被告寅○○為掩飾其犯行,同時違背其應予舉發、偵辦之職務,乃未留下酒駕行賄者之相關紀錄,致無法追查,惟仍不影響本院認定確有該酒後駕駛肇事行賄者存在之事實。是被告寅○○之上開辯稱,即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4.按員警處理交通事故,發現車輛駕駛人疑似酒後駕駛者,應即對駕駛人實施檢測,並應填製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定觀察紀錄表附卷,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規範八(二)3、8分別定有明文(見本院卷二第198至210頁)。是被告寅○○未依規定對駕駛人實施檢測並填製紀錄表,於其等之職務顯有違背。
(二)綜上,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寅○○、卯○○此部分犯行亦均堪認定。
四、事實五部分:
(一)訊據被告午○○對此部分之事實坦承不諱;而被告寅○○、壬○○則矢口否認有何此部分犯行,寅○○辯稱:是午○○假借我的名義詐財索賄,實際上我並沒有參與,也沒有收到款項;何況此部分犯罪時、地、事由、行賄者均不明,顯然係午○○等人所杜撰云云;壬○○辯稱:我只有幫忙開門,讓寅○○、午○○等人進入宏祈汽修廠而已,並無共同收賄行為云云。經查:
1.此部分事實:⑴業據證人即被告午○○分別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
自白犯行並證述明確(見偵三卷第22至23、74頁;原審97年矚訴字第2號卷一第317頁反面至第318頁反面;本院卷二第132至134頁),核與證人即被告壬○○於偵、審中供證:「96年10月18日0時44分25秒許、同日1時57分16秒許的監聽譯文,是我和父親張靖海的通話內容,其中提到的警察是指被告寅○○。當時是父親叫我過去宏祈汽修廠開門,讓被告午○○將酒駕肇事機車及被該機車騎士撞壞的汽車拖吊進場,由於機車騎士是酒駕肇事,被告午○○就向該酒駕騎士表示包含給警察之不處理酒駕賄款、修理費、拖吊費,總共需要40,000元,酒駕騎士原本認為金額太高,不願意支付,而被被告寅○○帶上警車,要辦他酒駕,是後來該騎士表示願意協商金額付款,才又被帶下警車,該騎士就通知他的老闆到場,並經被告午○○向被告寅○○求情,被告寅○○允諾後,將總金額降為30,000元,由該騎士的老闆付款後才離開。之後汽修廠只剩下我、被告午○○、寅○○3人,當時被告寅○○就問被告午○○是要現場分錢還是隔天再拿錢,被告午○○說都可以,被告寅○○表示現場拿錢好了,因為我認為合作模式就是警察拿六成,所以就拿18,000元給被告午○○,由被告午○○當場交給寅○○」等語(見偵三卷第54至56、74頁;原審97年矚訴字第2號卷一第326頁反面、第327頁;本院卷第134頁反面至137頁),及證人張靖海亦證稱:「96年10月18日0時29分50秒許、同日0時35分58秒許的監聽譯文,是我和拖吊車司機被告午○○的通話內容。當天是被告午○○打電話給我表示鶯歌分駐所的員警被告寅○○要他前○○○鎮○○路車禍事故現場拖吊,被告午○○將汽車拖回宏祈汽修廠,雙方車主有協調和解事宜,最後談妥酒駕士要支付含賄賂被告寅○○款項在內之30,000元。後來錢是由被告壬○○收取,之後被告寅○○拿走其中18,000元」等語均相符(見偵二卷第219、220、304至305頁),並有與被告壬○○、午○○、張靖海證述情節一致之本案發生經過之下列4則監聽譯文在卷可憑(見偵六卷第14、15頁),堪信被告寅○○、午○○、壬○○確有此部分犯罪事實所載之犯行無訛。參以①於96年10月18日上午0時29分50秒許,持0000000000號
門號之張靖海(下簡稱海)與持0000000000號門號之午○○(下簡稱福)聯絡內容:
「福:我阿正。
海:嘿,阿正。
福:現在阿佳,鶯歌所的阿佳,現在有拖一台酒醉撞倒的,撞倒摩托車。
海:嘿。
福:說明天要估價。
海:嘿。
福:說摩托車也要順便估。
海:他打給你的喔?福:嘿,阿佳打電話給我。
海:好啊,好啊。
福:好,你,轎車不嚴重啦。
海:喔,好,我明天估一估。
……(省略張靖海與午○○繼續討論無關之內容)海:你說他酒駕喔?福:嘿,酒駕的。
海:喔,好,那我知道,你明天早一點去的時候,你跟 阿瑞 說一下。
福:嘿啊,問題是它不嚴重咧。
海:我知道啦,你叫他慢一點報給車主啦。
福:喔,叫他慢一點報給車主。
海:嘿啦。
福:好。」②於96年10月18日上午0時35分58秒許,持上述門號之張靖海(下簡稱海)與午○○(下簡稱福)聯絡內容:
「福:海哥,你叫你兒子來開門。
海:好,我馬上叫他去開門。
福:嘿,我在外面等。
海:好。」③於96年10月18日上午0時44分25秒許,持上述門號之張
靖海(下簡稱海)與持號0000000000門號之壬○○(下簡稱相)聯絡內容:
「海:你過去開,阿正……。
相:阿正跟他說40,000啦。
海:好啦,好啦。
相:他分期咧,他先拿20,000,剩下20,000要分期。
海:好,要簽本票就對了啦。
相:好啦。
海:或者開票也可以。
相:好。」④於96年10月18日上午1時57分16秒許,持上述門號之張靖海(下簡稱海)與壬○○(下簡稱相)聯絡內容:
「海:喂。
相:嘿,30,000啦。
海:他拿30,000喔?相:嘿啦,那個警察拿18,000去了。
海:喔,我知道,我知道,電話不要亂講,那是他們的事情,你就這樣處理就好。
相:阿明天車子做……。
海:嘿啊,你就先做。
相:喔。
海:你不要在電話中亂講。
相:好啦。
海:好。」⑵至於證人午○○於偵訊之初,雖曾證稱:不知道向酒駕騎
士要求之金額有無包括支付予寅○○之賄款云云;然查上開金額係由午○○向酒駕騎士開價索取,怎有可能不知該金額是否包括欲支付予員警之賄款,否則如何計算金額之多寡?從而,足見午○○上開所言係屬推諉之詞,復與其本身之後於偵、審時相符之證述,及證人壬○○自始一貫之證述相違,自難採信。又證人張靖海於97年3月26日偵訊時雖曾證稱:「96年10月18日壬○○向我表示警察拿18,000元,是因為那名車主很可憐,警察希望我只收材料費就好了,我同意才拿18,000元請警察代為退還」云云;然依當日證人壬○○與證人張靖海通聯內容(見偵六卷第
14、15頁),全然未見有關討論返還修車費用之內容,而與證人張靖海前開所證顯然不符,難信為真;況證人張靖海若欲返還修車費用,則直接令證人壬○○或證人午○○交予該酒駕騎士即可,何有交予被告寅○○之必要,且證人張靖海又何需於通話時對證人壬○○稱「那是他們的事情」及「你不要在電話中亂講」等語,足見證人張靖海97年3月26日偵訊內容,顯為畏罪同時欲掩護被告寅○○犯行而證述不實,其證言自應以其於該次偵訊後所證、且與證人午○○、壬○○證述相符者為可採。
2.被告寅○○雖以前詞置辯,惟:⑴依上開4則監聽譯文內容,及證人張靖海、午○○、壬○
○於偵審中關於上開4則監聽內容所為之解釋,可知96年10月17日深夜至翌日凌晨間,確有一自小客車駕駛人,因酒後駕車致與機車發生碰撞,而為被告即鶯歌分駐所員警寅○○查獲,經被告寅○○電話聯絡被告午○○於96年10月18日凌晨拖吊至宏祈汽修廠,但因被告張靖海不在,乃由被告壬○○開門;又原本寅○○要求酒駕者支付不處理酒駕事件之金額為40,000元,最後僅由被告午○○收取30,000元,並由被告寅○○分得並取走18,000元等情。按本案並非被告午○○、壬○○、證人張靖海主動檢舉並供出被告寅○○,實難想像被告午○○、壬○○、證人張靖海3人有事先偽造不實通話內容之可能,故該監聽譯文之內容應屬可信;且證人張靖海、被告午○○、壬○○關於該監聽內容之解釋均相符,復無不合情理之處,亦堪採信。是以,被告寅○○此部分犯罪時間為96年10月18日凌晨,地點為宏祈汽修廠,犯行係違背應將酒駕肇事者移送偵辦並舉發之職務,而收取賄18,000元之賄賂對價,均已臻明確;另行賄者之名籍雖屬不詳,然此係因被告寅○○為掩飾其犯行,同時違背其應予舉發、偵辦之職務,乃未留下酒駕行賄者之相關紀錄,致無法追查,惟仍不影響確有該酒後駕駛機車肇事之行賄者存在之事實。則被告寅○○辯稱此部分犯罪時、地、事由等均不明,顯屬杜撰云云,即非可採。
⑵證人壬○○已證稱:「96年10月18日事發當天員警被告寅
○○有到宏祈汽修廠,而且剛開始酒駕騎士不願意支付不處理酒駕之賄款時,還被寅○○帶上警車,要辦他酒駕,是後來酒駕騎士表示願意付錢,才又下警車被帶到宏祈汽修廠,由被告午○○跟被告寅○○拜託降為30,000元,經被告寅○○同意,並當場要求分錢後拿了其中18,000元,而未將酒駕騎士一同帶到警局,即任其自行離去」等語明確(見偵三卷第55、56、74頁;原審97年矚訴字第2號卷一第326頁反面、第327頁),核與證人午○○所證:「當天肇事的機車騎士有喝酒,就連同被告寅○○等一同至宏祈汽修廠處理,事先我有打電話跟張靖海說。監聽譯文所提到的『阿佳』就是指被告寅○○。過程中被告寅○○有對該酒駕騎士所提出、包含不處理酒駕賄賂的金額點頭表示同意,並拿走其中18,000元,而沒有將該酒駕騎士帶至警局」等語相符(見偵三卷第23、74頁;原審97年矚訴字第2號卷一第318、318頁背面、322、322頁背面);再由案發後被告壬○○立即以電話向證人張靖海報告稱「那個警察(指寅○○,已據被告壬○○於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97年矚訴字第2號卷一第326頁反面)拿18,000去了」等語之96年10月18日上午1時57分16秒之通聯譯文,及被告壬○○、證人張靖海通聯時,應未曾思及彼此通話內容已遭監聽,日後將被提出作為證據,而無作假可能等情;佐以被告寅○○明知且對於酒駕肇事案件之處理,應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扣車,並對酒駕者製作筆錄,再依公共危險罪移送(見偵三卷第122頁),當日卻未將酒駕騎士帶往警局,亦未扣車,之後更任由該酒駕者自由離去之極端不合理狀況;及證人午○○對己身犯罪及對被告寅○○犯行之前開自白、證述,亦同時使自己遭受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違背職務收賄罪重罪之訴追,而證人午○○、壬○○復均已具結作證,若上開不利被告寅○○之指證係屬虛偽,被告午○○、壬○○等2人尚須負擔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偽證罪罪責,衡情通常狀況下一般人斷無做出損人又不利己之虛偽證述等情,足證證人午○○、壬○○前開之證述係屬可採,則被告寅○○辯稱未參與索賄,亦不知情云云,顯非屬實。
3.被告壬○○雖以前詞置辯,惟其當日係與被告寅○○、午○○、酒駕騎士同在宏祈汽修廠,嗣後並收受被告午○○轉交、該騎士交付、含不處理酒駕款項在內之30,000元,再透過被告午○○將其中18,000元賄款交予被告寅○○等情,已如前述,並經被告壬○○供稱:「被告午○○向酒駕機車騎士收錢的時候,我有在場,午○○先將錢交給我,我再將其中18,000元交給被告午○○,要他轉交給被告寅○○,因為合作模式就是警察拿六成,所以我才拿18,000元給午○○,要他轉交,他就現場交給寅○○」等語(見偵三卷第74頁;原審97年矚訴字第2號卷一第326、327頁),堪信為真實;至證人壬○○於本院審理中雖改證稱:「那天是機車騎士把錢拿給被告午○○,被告寅○○跟被告午○○說要18,000,所以就由被告午○○點給他,剩下12,000元交給我」等語,惟酒駕騎士究係將30,000元交由被告午○○收受,或交由被告壬○○收受,之於此部分事實之認定,尚屬枝微末節之事項,縱證人壬○○之證述有前後不一致之情形,亦無礙於本院此部分事實之認定,附予敘明。又證人張靖海證稱:「維修費用有包含不處理酒駕的賄款,並先由宏祈汽修廠收取後,再將款項交給警察」等語(見偵二卷第219頁),亦證稱:「通訊監察譯文中,壬○○有說拿一筆18,000元給警察,是我請壬○○跟車主拿不處理酒駕的賄款」等語明確(見偵二卷第219頁),再由被告壬○○自承:「鶯歌分駐所處理車禍小組與宏祈汽修廠存有默契,如果有酒駕事件發生,警察會通知拖吊車業者到現場把車拖回宏祈汽修廠,處理的警員會主動跟拖吊車業者說該次不處理酒駕者責任他要拿多少費用,再由拖吊業者跟車主開口要,金額包括要給警察作為不處理酒駕的賄賂,因為之前被告寅○○有跟被告午○○說警察的部分固定要拿六成,所以96年10月18日那一天我收了30,000元,才會讓寅○○拿走其中18,000元」等語(見偵二卷第29頁;偵三卷第56頁),可見被告壬○○自始即知悉該酒駕騎士交予宏祈汽修廠的「維修費」包括要交付予員警之賄款,且宏祈汽修廠與員警間存有「先由該汽修廠向酒駕者收取含賄賂在內之修理費,再將賄賂即六成之修理費交付員警」之默契,惟仍收受被告午○○轉交之賄款,足見被告壬○○收取該賄款時,主觀上係基於「依默契先代向酒駕者收取賄款,之後再交付」之犯意,客觀上並有「代收受賄款」之行為,而與被告寅○○、午○○有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屬本案共犯之角色;是被告壬○○辯稱其僅有幫助之犯行云云,即非可採。
4.按員警處理交通事故,發現車輛駕駛人疑似酒後駕駛者,應即對駕駛人實施檢測,並應填製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定觀察紀錄表附卷,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規範八(二)3、8分別定有明文(見本院卷二第198至210頁)。是被告寅○○未依規定對駕駛人實施檢測並填製紀錄表,於其等之職務顯有違背。
5.另,被告午○○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向酒駕騎士索取之30,000元,包含拖吊費、修車費,及不處理酒駕賄款在內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2至133頁),然關於此次之拖吊費、修車費究需費為何,遍查卷內資料亦無從得知,基於有疑唯利被告原則,僅認定被告寅○○取走之18,000元為此部分不處理酒駕之賄款金額,餘12,000元則認定為修車費、拖吊費。
(二)綜上,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寅○○、午○○、壬○○此部分犯行亦均堪認定。
五、事實六部分:
(一)訊據被告午○○對於此部分事實均坦承不諱;而被告寅○○則矢口否認有何此部分犯行,辯稱:戊○○及其家屬都是與午○○接觸,所以是午○○假借我的名義詐財,實際上我完全沒有參與,也沒有拿到任何款項云云。經查:
1.此部分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告午○○分別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並證述明確(見偵三卷第7至8、22至23頁;偵七卷第127至128頁;原審97年矚訴字第2號卷一第318頁反面至第319頁反面、327至329頁),核與證人林永和、許文一於偵查中所證(見偵三卷第16至17頁;偵七卷第112至113、124至125、126至127頁),及證人林永國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證(偵七卷第125至126、127頁;原審97年矚訴字第2號卷一第330頁至332頁)之情節皆大致相符,而堪採信。
2.被告寅○○雖以前詞置辯,惟:⑴證人即97年2月10日戊○○交通事故發生後有到場之林永
國,已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結證稱:「97年農曆春節大年初四,我接到二嫂電話說大哥戊○○○○○鎮○○路追撞機車,於是趕到現場,當時戊○○看起來微醺,而二哥林永和及許文一也都已經在場,我們去醫院探視過傷者後,再一起到鶯歌分駐所,先在該所二樓和傷者的先生和解並交付30,000元,之後寅○○才拍我和許文一要我們下樓,到該所一樓外停放警用汽車處時,寅○○跟我說如果要不處理戊○○酒駕責任,必須支付20,000元對價,寅○○這麼說時,許文一也在場,但他在抽煙,所以他有沒有聽到,我就不清楚了」等語(見偵七卷第126頁;原審97年矚訴字第2號卷一第331頁),核與當時亦在場之證人許文一於偵查結證稱:「當天在鶯歌分駐所時,處理的警員寅○○把我叫出去並說,如果想不追究戊○○酒駕責任,要拿出20,000元處理費,因為我認為涉及到錢無法作主,就請他跟林永國談;後來我站在旁邊,就聽到寅○○也是跟林永國說如果不要追究戊○○酒駕責任,必須拿出20,000元處理費」等語相符(見偵三卷第16頁、偵七卷第125頁)。參以證人林永國、許文一與被告寅○○素無仇怨,此事件發生前甚至互無關連,斷無甘冒受偽證重罪訴追之風險而設詞構陷寅○○之可能,足見證人林永國、許文一所證係屬可採,故被告寅○○確有親自要求違背職務之賄賂無疑,則被告寅○○辯稱其不知情,均係被告午○○一人所為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自無可採。
⑵證人即被告午○○亦證稱:「那天我是接到朋友戊○○電
話拜託,才打電話給被告寅○○,拜託他到現場處理,並請託不要依法處理戊○○酒駕行為。後來在97年2月13日晚上被告寅○○打電話給我問說為什麼還沒有拿到約定的20,000元,我才依序打電話聯絡戊○○、林永和,並在隔天早上到林永和早餐店拿取戊○○欲交付被告寅○○之賄款20,000元,再將該20,000元在鶯歌分駐所外交給被告寅○○」等語(見偵三卷第23頁;原審97年矚訴字第2號卷一第319頁反面、第324頁反面),其證稱應被告寅○○要求而交付之金額,恰與證人林永國、許文一上開所證被告寅○○要求之賄賂金額相同,足見證人午○○上開證言係屬可採。加以證人戊○○當天酒醉之情形十分明顯,以致於到場之證人林永和(見偵七卷第112頁)、林永國(見偵七卷第126頁)、許文一(見偵三卷第2頁;原審97年矚訴字第2號卷一第329頁反面),僅觀察證人戊○○之外觀即均能知悉證人戊○○酒醉情事,然被告寅○○身為有相當查緝經驗之處理本案員警,卻始終未對證人戊○○進行酒測,此據證人許文一證稱:「從車禍現場到離開鶯歌派出所,處理的員警被告寅○○都沒有對證人戊○○進行酒測」等語(見偵三卷第17頁),核與證人戊○○所證相符(見偵三卷第8頁);佐以證人戊○○亦未曾因該酒駕肇事案件被帶至警局、或受警詢、偵訊而製作筆錄、或收受傳票、舉發通知單等情,亦據證人戊○○於偵、審時證述明確(見偵三卷第8頁;偵七卷第128頁;原審97年矚訴字第2號卷一第329頁),顯然與員警處理其他酒駕肇事案件全然不同,更足以佐證證人午○○上開關於被告寅○○已收受證人戊○○賄款之證述為可信,否則被告寅○○斷無單獨對其所處理之證人戊○○酒駕行為不予訴追、舉發之理。故被告寅○○辯稱未收到賄款云云,即無可採信。
3.按員警處理交通事故,發現車輛駕駛人疑似酒後駕駛者,應即對駕駛人實施檢測,並應填製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定觀察紀錄表附卷,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規範八(二)3、8分別定有明文(見本院卷二第198至210頁)。是被告寅○○未依規定對駕駛人實施檢測並填製紀錄表,於其等之職務顯有違背。
(二)綜上,被告寅○○所辯顯屬畏罪卸責之詞,復與事實不符,自無從採信,加以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故被告寅○○、午○○此部分犯行均堪予認定。
六、事實七部分:
(一)訊據被告寅○○矢口否認有何此部分犯行,辯稱:我不是到現場處理的員警,我是在恩主公醫院才接手一併處理本案,因為在醫院看到廖敏輝時,我與他相隔有一段距離,沒有聞到他身上有酒味,才沒進行酒測或跟醫院調閱酒測報告,而沒發現他有酒駕,就直接登載「經觀察未飲酒」,以上情形實在是屬於無心之過云云。經查:
1.此部分事實,業據證人廖敏輝於偵查中結證稱:我於97年1月14日當天凌晨在桃園龜山喝米酒、啤酒、高樑酒,喝到早上5點多,睡在我朋友鶯歌櫻桃路住處,大概8點多坐計程車回到我住處,之後騎機車到桃園龜山工地上班,當天5點左右下班,我從工地騎乘車號000-000機車,要返回住處,途○○○鎮○○路○○○號發生車禍,我從後方追撞前方小貨車。雖然14號當天我在工地都沒有喝酒,但是因為凌晨喝太多酒,而且是混酒,所以上班的時間我都還是昏睡的感覺。我出院以後有到鶯歌分駐所與林才殿洽談和解事宜。廖姓警察通知我到鶯歌分駐所。我們和解書簽完以後,那個廖姓警員才跟我說我有酒精反應,我說和解書都簽完了,現在跟我說這個要怎麼辦,他沒有講話,之後我就離開了,他沒講話,之後我就離開,沒有被該員警移送以公共危險罪,沒有支付任何金錢給被告寅○○」等語屬實(見偵四卷第39、40頁),並有被告寅○○於其中「飲酒情形」欄位,填入選項「1.」即「經觀察未飲酒」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載明廖敏輝97年1月14日晚間9時17分驗得之血液酒精濃度為357MG/DL之恩主公醫院生化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四卷第26、32頁),堪信為真實。
2.被告寅○○雖以前詞置辯;然就交通事故當事人雙方進行酒測,以究明是否涉有公共危險刑責及釐清交通事故責任,為員警處理交通事故之標準作業流程,業經證人即鶯歌分駐所所長 李俊民 證述明確(見偵七卷第18、19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規範明文規範之(見本院卷二第200至210頁),且寅○○供陳自93年起即支援車禍處理小組(見偵三卷第135頁),足認至此事故發生時已累積多年處理交通事故經驗,斷無不知應實施酒測之可能,此由被告自承當日有對該交通事件另一當事人林才殿進行酒測(見偵四卷第44頁),核與證人林才殿所證相符(見偵四卷第36頁),可資佐證;則依前述及以寅○○之經驗,豈有因不知而未對追撞前面因停等紅燈車輛並致車毀,肇事情節較為嚴重,顯可疑為係酒後駕車之證人廖敏輝進行酒測之可能?何況依證人廖敏輝之外觀,即可得知其有飲酒等情,已據證人林才殿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四卷第36頁);又事故當日被告寅○○亦有查看證人廖敏輝狀況,及與證人廖敏輝診治醫師談話之舉動,均為被告寅○○所自陳(見偵四卷第5頁),則在此情形下,被告寅○○仍稱並未發現證人廖敏輝有飲酒之狀況,實屬無法想像。又縱使被告寅○○當日因其他事由未及對證人廖敏輝進行酒測,亦可於日後調取恩主公醫院生化檢驗報告即可明瞭證人廖敏輝酒駕情形;惟被告寅○○仍捨此不為,逕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中之「飲酒情形」欄位,填入選項「1.」即「經觀察未飲酒」,凡此均足見被告寅○○知悉證人廖敏輝有酒後駕車之情事,而其所為上開悖於真實之填載,係出於故意無訛;則證人廖敏輝上開關於被告寅○○告知伊有酒駕之證述,即屬真實,得予採信,而被告寅○○前揭與事實不符之辯解,顯屬事後卸責之詞,自無足採。
(二)綜上,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寅○○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
七、事實八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共同違背職務收賄犯行,辯稱:我從沒有因為任何原因,而未將酒駕者移送偵查之情形,對於張靖海所稱其帳冊記載之23,000元金額是交付給我的賄賂之事,我完全不知情,顯然是因該帳冊未記載交付對象之姓名,所以張靖海便推到我身上云云。經查:
1.證人張靖海於偵查中結證稱:「宏祈現金帳中,95年4月22日科目記載「鶯歌所」,支出項目記載「23000」,這表示和被告乙○○合作向酒駕車主收取款項,我支付鶯歌分駐所員警被告乙○○23,000元,作為被告乙○○不取締酒醉駕駛的費用。乙○○處理的車禍事故有兩件,時間都在95年4月22日之前,兩件的車主都有酒駕的情形,其中1台車乙○○要求收11,000元作為不處理酒駕的條件,另外1台車乙○○要求收12,000元作為不處理酒駕的條件,我跟車主收了以後,等到乙○○來宏祈汽修廠時,把23,000元一起交給乙○○,所以我交款給他的情形只有1次。我一起交付給乙○○,所以印象很清楚。有收受不處理酒駕費用的,只有辛○○、未○○、乙○○和寅○○,其中乙○○有拿過1次20,000多元,如果是辛○○、未○○處理的,我都會記載名字,如果是和警方聚會的花費,金額都只有幾千元左右,因此未特別記載姓名且金額較高的部分,就是將不處理酒後駕車費用支付給寅○○」等語(見偵二卷第303、304頁;偵三卷第248頁;偵十二卷第117至
118、212頁)。於原審結證稱:「帳冊上僅記載95年4月22日支出23,000元,只有1次,因為我把兩次收取的費用一起給被告乙○○,被告乙○○部分,最清楚,因為他的部分就只有那兩次共23,000元,所以我能確認上述該筆鶯歌所23,000元的支出,就是支付給被告乙○○」等語(見原審97年矚訴字第2號卷一第190、191頁)。並有扣案之宏祈現金帳上,95年4月22日科目記載「鶯歌所」,支出項目記載「23000」之相符記載(見偵二卷第203頁;偵六卷第98頁)。又證人張靖海此部分之證述,係因證人張靖海因他案遭調查局合法搜索取得證人張靖海所有之扣案宏祈現金帳後,發現帳上科目記載有「鶯歌所」或「酒駕」等字眼,經調查局人員及檢察官向證人張靖海詢問,證人張靖海始為之,且證人張靖海此舉將使自己遭受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重罪,即違背職務收賄罪之訴追,而證人張靖海復已具結作證,若上開不利被告乙○○之指證係屬虛偽,證人張靖海尚須負擔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偽證罪罪責,衡諸日常生活經驗,一般人斷無做出損人又不利己之行為。再者,證人張靖海與被告乙○○間無仇怨,無設詞陷害被告乙○○之可能,亦即無虛偽捏造之必要,是證人張靖海此部分之證述堪信為真實,得採為證據。
2.又,證人張靖海就此筆支出之記載,雖與支付予被告辛○○、未○○之賄款會註記姓名之習慣不同,而與支付予最常合作對象被告寅○○賄款之記載方式相同,惟因證人張靖海已多次證稱:「被告乙○○只有拿過1次20,000多元,所以印象很清楚」(見偵二卷第303、304頁;偵三卷第248頁;原審97年矚訴字第2號卷一第190、191頁),顯見證人張靖海就給付予被告乙○○之情形,與支付予被告辛○○、未○○、寅○○等人之情形不相同,而具有特殊性,因而記憶深刻。況扣案之宏祈現金帳係證人張靖海為明瞭宏祈汽修廠收入、支出情形而為之記錄,非專用以記載員警處理酒駕之情形,僅需證人張靖海了解記載之內容即可,因之記載之內容或有省略,亦或未附有傳票、收據等供佐憑,均屬常情,又證人張靖海於宏祈現金帳為收入、支出之記載時,並無預見日後將被查扣而作為證據之可能,虛偽記載之可能性極小,是尚難執此否定證人張靖海上開證述及宏祈現金帳記載之真實性,是被告乙○○上開辯稱,即屬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3.另,關於索賄過程及係何時將賄賂交予被告乙○○等情,證人張靖海雖於原審審理中稱已不復記憶,惟證人張靖海經手員警因酒駕而索賄之案件甚多,且索賄後,證人張靖海與索賄之員警所關切者係索匯金額之分配及取得,至於索賄過程,及何時交付賄款,對於證人張靖海與索賄之員警而言,如同日常生活之例行性事務一般不甚在意,是證人張靖海因時間經過,而對索賄過程及何時將賄賂交予被告乙○○等細節性之記憶逐漸模糊、淡忘,亦屬事理之常,尚無礙於本院就此部分事實所為之認定。
4.按員警處理交通事故,發現車輛駕駛人疑似酒後駕駛者,應即對駕駛人實施檢測,並應填製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定觀察紀錄表附卷,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規範八(二)3、8分別定有明文(見本院卷二第198至210頁)。是被告乙○○未依規定對駕駛人實施檢測並填製紀錄表,於其等之職務顯有違背。
(二)綜上,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乙○○此部分犯行亦堪予認定。
八、事實九部分:
(一)訊據被告未○○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共同違背職務收賄犯行,辯稱:我不知道宏祈汽修廠帳冊上為何會有支付金錢給我的紀錄,但我確實沒有與張靖海合作向酒駕者索取不追究酒駕責任賄賂云云。經查:
1.證人張靖海於偵查中結證稱:「宏祈現金帳中,95年1月17日科目記載「酒駕(藍60000)」,收入項目記載「40000」,這表示和被告未○○合作向酒駕車主收取60,000元,其中20,000元交給被告未○○作為不處理酒駕的條件,因此宏祈汽修廠只拿到40,000元。95年3月21日科目記載「鶯歌所藍亮」,支出項目記載「1500」,這表示和被告未○○(註:訊問筆錄上雖記載「辛○○」,惟證人張靖海與被告「辛○○」合作處理酒駕,卻支付金錢給被告未○○,顯不合情理,且參照證人張靖海於97年4月15日之調查筆錄,係稱:「95年3月21日科目記載「鶯歌所藍亮」,支出項目記載「1500」,該筆記載及代表我宏祈汽修廠在95年3月21日有支付鶯歌分駐所員警被告未○○1,500元」等語,見偵二卷第181頁反面至182頁,足證此部分偵訊筆錄之記載係誤載,實應係被告未○○,而非被告辛○○)合作向酒駕車主收取款項,並從中支付1,500元給被告未○○作為不取締酒醉駕駛的費用,在我印象中都是酒駕的事情我才會做這個記錄。95年6月13日科目記載「酒駕鶯歌」,收入項目記載「24000」,科目記載「藍亮」,支出項目記載「16000」,這表示和被告未○○合作向酒駕車主收取24,000元,其中被告未○○不取締酒醉駕駛的費用為16,000元,我向酒醉駕駛收取24,000元後,再將16,000元交給被告未○○」等語(見偵二卷第188、198、211、302、303、304頁;偵六卷第90頁反面、第95頁反面、102頁);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
宏祈現金帳中,95年1月17日酒駕藍60,000,收入40,000;95年3月21日鶯歌派出所藍支出1,500;95年6月13日酒駕鶯歌收入24,000,藍亮支出16,000,這3筆記載的內容是,第1筆60,000元,是該次我們全部的收入,其中20,000元是給被告未○○,另外40,000元是我們修車的收入。第2筆是我們給被告未○○1,500元,是我們給被告未○○的回扣。第3筆的16,000元也是我們給被告未○○的回扣。我記載帳冊上的上述3筆都是給被告未○○的錢,都是不取締酒醉駕駛的費用。修理費用應該是我在修理廠談比較多,因為在修理廠裡面,我的修車師傅都在,比較專業。與肇事車主洽商“不處理酒駕”代價,95年1月17日部分,是我跟車主在修理廠談的,當時現場只有我跟車主在場。95年3月21日部分,應該是車主身上沒有錢,只剩下1,500元,也是我在修理廠與車主談的。95年6月13日部分,也是一樣在修理廠我跟車主談的。95年1月17日,是修車修好後,車主一起付給我的。95年3月21日,我是跟車主代收的,是在車子進修車廠的時候。95年6月13日,那個是車主跟修車費一起付給我的」等語(原審97年矚訴字第2號卷一第185至187頁)。並有扣案之宏祈現金帳上,⑴95年1月17日科目記載「酒駕(藍60000)」,收入項目記載「40000」;⑵95年3月21日科目記載「鶯歌所藍亮」,支出項目記載「1500」;⑶95年6月13日科目記載「酒駕鶯歌」,收入項目記載「24000」,科目記載「藍亮」,支出項目記載「16000」等3筆之相符記載(見偵二卷第88、198、211頁;偵六卷第90頁反面、第95頁反面、102頁)。又證人張靖海此部分之證述,係因證人張靖海因他案遭調查局合法搜索取得證人張靖海所有之扣案宏祈現金帳後,發現帳上科目記載有「鶯歌所」或「酒駕」等字眼,經調查局人員及檢察官向證人張靖海詢問,證人張靖海始為之,且證人張靖海此舉將使自己遭受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重罪,即違背職務收賄罪之訴追,而證人張靖海復已具結作證,若上開不利被告未○○之指證係屬虛偽,證人張靖海尚須負擔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偽證罪罪責,衡諸日常生活經驗,果無特殊原因,通常一般人應尚不致做出損人又不利己之行為。再者,證人張靖海與被告未○○間無仇怨,無設詞陷害被告未○○之可能,亦即無虛偽捏造之必要,是證人張靖海此部分之證述堪信為真實,得採為證據。
2.又,證人張靖海雖於原審稱何人有去現場、何人在何處與車主洽商拖吊費等事宜均不復記憶,只能照帳冊的記載回答等語,惟證人張靖海經手員警因酒駕而索賄之案件甚多,且索賄後,證人張靖海與索賄之員警所關切者係索匯金額之分配及取得,至於肇事現場情形、何人拖吊及其費用等情形,對於證人張靖海與索賄之員警而言,如同日常生活之例行性事務一般不甚在意,且此部分之於被告未○○此部分犯罪事實屬枝微末節事項,並無礙於本院就此部分事實所為之認定,是縱證人張靖海就1年多前此部分事件之細節未能鉅細靡遺記憶而為陳述,證人張靖海之上開證述仍具憑信性,得為本院認定事實之證據。
3.再,扣案之宏祈現金帳係證人張靖海為明瞭宏祈汽修廠收入、支出情形而為之記錄,非專用以記載員警處理酒駕之情形,僅需證人張靖海了解記載之內容即可,因之記載之內容或有省略,亦或未附有傳票、收據等供佐憑,均屬常情,況證人張靖海於宏祈現金帳為收入、支出之記載時,並無預見日後將被查扣而作為證據之可能,虛偽記載之可能性極小,是尚難執此否定宏祈現金帳記載之真實性,及否定證人張靖海據個人之習慣而對宏祈現金帳記載內容所為之解釋。
4.按員警處理交通事故,發現車輛駕駛人疑似酒後駕駛者,應即對駕駛人實施檢測,並應填製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定觀察紀錄表附卷,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規範八(二)3、8分別定有明文(見本院卷二第198至210頁)。是被告未○○未依規定對駕駛人實施檢測並填製紀錄表,於其等之職務顯有違背。
5.另,證人張靖海已明確證稱:和被告未○○合作向酒駕車主收取60,000元,其中20,000元交給被告未○○作為不處理酒駕的條件;和被告未○○合作向酒駕車主收取24,000元,其中被告未○○不取締酒醉駕駛的費用為16,000元。
是車主跟修車費一起付的等語,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依法僅得認定證人張靖海與被告未○○於95年1月17日、95年6月13日收受不取締酒醉駕駛之賄款分別為20,000元、16,000元。
(二)綜上,此部分事證均臻明確,被告未○○此部分之犯行均堪認定。
九、事實十部分:
(一)訊據被告申○○對此部分事實坦承不諱;訊據被告未○○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共同違背職務收賄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權億汽修廠日記帳上為何會有支付金錢給我的紀錄,但我確實沒有與申○○合作向酒駕者索取不追究酒駕責任賄賂等語。經查:
1.被告申○○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結證稱:「權億日記帳95年11月17日收入記載「鶯所,亮,車禍22,000」,並於95年11月20日支出記載「亮,22,000」,亮指的是被告未○○。當時被告未○○處理一起車禍事故,通知我將車輛拖吊回權億,雙方車主到場後,我才知道是酒駕事件,被告未○○要我跟車主說請車主包22,000紅包,那他就不會處理酒駕,也不會開單,我照他的意思跟車主說,當天車主先付一部分款項,隔幾天才將其餘款項交給我,我收齊款項後,才通知被告未○○前往權億領取這筆錢。帳冊上雖然沒有記載酒駕,但是我會記載跟警察有關的金錢往來,如果不是酒駕的紅包,就是他們介紹車輛到權億的佣金,但是被告未○○沒有介紹過,而且佣金只會有幾千元,所以這部分確實是當事人之付給警方的紅包,希望警方不要處理酒駕。被告未○○只有說請車主包紅包,那他就不開酒駕罰單,金額是我跟車主說的,車主先付10,000元,之後才把錢給齊,我再一次交給被告未○○。被告未○○沒有拿過佣金,只有收過1次酒駕車主支付的22000的紅包」等語(見偵七卷第64、65、70、87、93頁)。於原審審理中亦結證稱:「權億日記帳95年11月17日所記錄:『鶯所→亮22,000車禍』,是我叫我太太巳○○寫的。記載內容表示,95年11月17日發生1個車禍,亮是指被告未○○,該車禍事由被告未○○處理。該車禍是酒駕事故。當天有吊車到場處理,費用是1,500元乘以2,肇事車主有先付10,000元訂金,另外他沒有車可以開,跟我們租車,1天500元,內容是95年11月17日當天記載的,由我將內容告知我太太,再由她記載。95年11月20日所記錄:『鶯所→亮22,000』,亮指的是不處理酒駕的費用,由車主付給被告未○○的費用。是上述同一件車禍,車主隔幾天才付錢的,也是我太太記的,是在95年11月20日當天記的。上述帳冊內容我事後有看過,是正確的。被告未○○跟我說叫車主包個紅包,後來由我跟車主說的,被告未○○是95年11月17日當天在我的修車廠跟我說的。在我的修車廠將22,000元轉交給被告未○○」等語(見原審97年矚訴字第2號卷一第251至253頁)。並有扣案之權億日記帳上,⑴95年11月17日,收入記載「鶯所→亮22000(註:22000係記在『亮』字上方)車禍」;⑵95年11月20日,支出記載「亮→22000」等之相符記載(見偵七卷第64、65頁)。又證人申○○對己身犯罪及有關被告未○○此部分犯行之上開自白、證述,亦同時使自己遭受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重罪,即違背職務收賄罪之訴追,且證人申○○復已具結作證,若上開不利被告未○○之指證係屬虛偽,證人申○○尚須負擔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偽證罪罪責,衡諸日常生活經驗,一般人斷無做出損人又不利己之行為。再者,證人申○○與被告未○○間無仇怨,無設詞陷害被告未○○之可能,亦即無虛偽捏造之必要,是證人申○○此部分之證述堪信為真實,得採為證據。
2.又,證人申○○雖於原審稱車禍現場還有誰在場、拖吊費何人支付的、何時支付的、向酒駕車主索取多少修車費、索取總金額為何、酒駕車主有無討價還價、跟車主收錢時何人在場、交賄款給被告未○○時何人在場等事宜均不復記憶,惟證人申○○亦有多次經手員警因酒駕而向酒駕車主索賄之情事,且索賄後,證人申○○與索賄之員警所關切者係索賄金額之交付,至於肇事現場情形、拖吊費何時支付、何人支付、賄款交付之現場情形等情節,對於證人申○○與索賄之員警而言,如同日常生活之例行性事務一般不甚在意而無心記憶,又此部分之於被告未○○此部分犯罪事實亦屬枝微末節事項,無礙於本院就此部分事實所為之認定,是證人申○○因時間經過,而對於肇事現場情形、拖吊費何時支付、何人支付、賄款交付之現場情形等細節性之記憶逐漸模糊、淡忘,亦屬事理之常,尚難執此逕否定證人申○○此部分證述之真實性。
3.再,扣案之權億日記帳係證人申○○為明瞭權億汽修廠收入、支出情形而為之記錄,非專用以記載員警處理酒駕之情形,僅需證人申○○了解記載之內容即可,因之記載之內容或有省略,亦或未附有傳票、收據等供佐憑,均屬常情,況證人申○○或其妻巳○○於權億日記帳為收入、支出之記載時,並無預見日後將被查扣而作為證據之可能,虛偽記載之可能性極小,是尚難執此否定權億日記帳記載之真實性,及否定證人申○○據個人之習慣而對權億日記帳記載內容所為之解釋。
4.按員警處理交通事故,發現車輛駕駛人疑似酒後駕駛者,應即對駕駛人實施檢測,並應填製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定觀察紀錄表附卷,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規範八(二)3、8分別定有明文(見本院卷二第198至210頁)。是被告未○○未依規定對駕駛人實施檢測並填製紀錄表,於其等之職務顯有違背。
(二)綜上,此部分事證均臻明確,被告未○○、申○○此部分之犯行均堪認定。
十、事實十一部分:
(一)訊據被告卯○○對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訊據被告未○○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共同違背職務收賄犯行,辯稱:我沒有違背職務而與張靖海、卯○○一起向酒駕者索取不追究酒駕責任賄賂,不知道卯○○為何會說有與我、張靖海合作過云云。經查:
1.被告卯○○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結證稱:「我從95年4、5月間和宏祈汽修廠的張靖海與三峽地區員警合作,警方或張靖海會通知我到現場拖吊車輛,如果是酒駕的案件,警方認為有可能和當事人談條件,就會要我把車子拖到修車廠,如果是拖到派出所的,就表示不能談條件,如果拖到宏祈汽修廠,就會由張靖海跟當事人談條件,包含要給警方的錢在內,只要當事人接受並願意支付金錢,警方就不會處理酒駕,錢都是由張靖海收,我大概可以得到兩成,這部分是包含了拖吊費在內,警方大概可以得到六成,這部分事由張靖海和員警聯絡的。我配合過警方、張靖海去處理酒駕的情形有3次,第1次是95年,處理的警察是被告寅○○,…,第2次是96年8月間,被告寅○○通知我…,另外還有1次是被告未○○通知我處理的,張靖海和車主談好不處理酒駕的款項應該是20,000、30,000元。和酒駕者談好支付一定金額作為警方不追究責任的部分,都是張靖海和酒駕者談,拖吊司機只是在旁邊敲邊鼓而已。我實際上有配合過的只有被告寅○○、未○○。被告未○○的部分,那個案件中張靖海有給我4,000元,因為車主是酒駕」等語(見偵二卷第237、238頁、偵七卷第42、43頁)。於原審審理中亦結證稱:
「95、96年間某日與被告未○○合作,拖吊的時候,還有員警跟我在現場,張靖海與肇事車主洽談拖吊及費用事宜,都是張靖海向肇事車主收取後交給我的,我收到含拖吊費用共4,000元。拖吊費是1,500元,但是張靖海給我4,000元,所以我分到“不處理酒駕”的代價應該是2,500元。我只知道車主的朋友有來,就是拿錢過來。當天酒駕者是被告未○○帶上警車載到『宏祈汽修廠』,但是後來被告未○○並沒有把酒駕者帶回警察機關,該次我只負責拖吊到修車廠」等語(見原審97年矚訴字第2號卷一第199至201頁)。
2.證人張靖海於偵查中結證稱:「三峽地區警方前往車禍現場處理時,會通知拖吊業者前往現場,如果發現肇事者有酒後駕車的情形,可能由員警告知脫掉業者欲收取不處理酒駕費用,由員警與拖吊業者自行朋分,此時宏祈汽修廠只賺取維修費用,如果由宏祈汽修廠與酒駕者商談,是將員警要的錢加入修理費、拖吊費中,由我向酒駕者收取,再交付給現場處理的警察。當時有這種合作關係的警察有4個,我會特別寫名字的是辛○○、未○○,另外乙○○只拿過1次,金額是20,000多,所以其他鶯歌所的記載都是指寅○○的。現場處理的員警通常會依酒駕駕駛肇事當事人的經濟狀況來衡量,在向我表示要將多少費用加入維修費中,…沒有一定的公定價。被告寅○○有提議過這部分的費用警察要拿六成,我和拖吊業者拿四成,但適時的情形很難照這樣來做,因為車主的經濟狀況不同,所以示警察看狀況去要多少錢,如果透過維修場來處理,我就把我要的費用加在裡面,向車主收取,我負責把警察的款項交給警察,所以帳冊上就會有支出的記載,如果拖吊業者直接和警察處理的,我就只是單純賺維修費而已」等語(見偵二卷第186、192、198、199、201、210、211、212、303至305、308;偵三卷第246、247頁;偵六卷第89至103頁)。證人張靖海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有向事故駕駛收錢送給警察,酒駕駕駛不願意送法院時,請他們出一些小錢,來送給警察。收的時候,有的是酒駕車主當場有錢,就當場負,有的是跟汽車修理費一起付。收的錢不等,每次都不一樣,看酒駕車主的經濟能力,價碼是由員警事先跟我講希望收多少錢,我就評估車主的經濟能力,收到錢以後,我就當場在我的汽車修理廠把錢交給警察。我主要目的是要酒駕車主的車子到我的車廠修理,以賺取汽車修理的費用,我也有分到不處理酒駕的費用,但是分的比例不一定,要看每次大家怎麼講要怎麼分」等語(見原審97年矚訴字第2號卷一第294至296頁)。
3.互核互核證人張靖海、卯○○上開關於向酒駕駕駛人索求因不處理酒駕行為而賄賂員警等情之證述,大致相符,並無齟齬、矛盾之處,是證人張靖海、卯○○上開之證述,均堪採信。嗣證人張靖海、卯○○於原審審理中或稱不復記憶,或稱聽他人告知不知有無收取賄賂款云云,惟查,證人張靖海、卯○○於偵查中之證述,係於距案發時刻較近之所為,於案發後密接時間接受檢察官訊問時,較無暇斟酌利害關係而為不實陳述,況證人張靖海、卯○○於偵查中遭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有原審押票在卷可稽(見偵二卷第70、78、79、247頁),亦無餘裕相互勾串而為迴護之詞,衡情較諸於其等於原審之證述具有可信之憑信性,是證人張靖海、卯○○於原審或稱不復記憶,或稱聽他人告知不知有無收取賄賂款云云之證述,均係為迴護被告未○○之詞而委無足採。
4.又,關於何人通知證人卯○○到場拖吊、支付賄款之人等節,證人卯○○於偵查中與審判中之供述有前後不一之情,惟此部分之於被告未○○此部分犯罪事實亦屬枝微末節事項,且證人卯○○之主要營業項目係拖吊事故車輛,非專職配合員警為酒駕索賄行為,此部分對於證人卯○○日常生活而言,非屬重要而印象深刻,況一般人常因時間經過,而對事件細節之記憶逐漸模糊、淡忘,此乃事理之常。是尚難就此枝微末節事項,證人卯○○之證述前後不一,而逕否認證人卯○○上開證述之真實性。另關於賄款總額為何部分,證人卯○○雖稱不清楚云云,惟證人張靖海、卯○○均已證稱,向酒駕車主索賄部分之犯行,均係由證人張靖海為之,又證人張靖海、卯○○均只是共同正犯之部分行為分擔,對於全部犯行縱未能全部知悉,亦無礙於犯罪事實之認定,是證人卯○○證稱不清楚賄款總額亦屬常情。再者,此部分犯行雖係被告卯○○主動告知,惟此舉將使自己遭受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重罪,即違背職務收賄罪之訴追,而證人卯○○復已具結作證,若上開不利被告寅○○之指證係屬虛偽,被告卯○○尚須負擔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偽證罪罪責,衡諸日常生活經驗,一般人斷無做出損人又不利己之行為,再者,被告卯○○與被告寅○○間無仇怨,無設詞陷害被告未○○之可能,亦即無虛偽捏造之必要,亦徵是證人卯○○此部分之證述確為真實,堪予採信。
5.另關於被告未○○此次收取賄款金額部分,因證人卯○○證述包括拖吊費1,500元在內收受20,000元或30,000元,,又無其他資料查明係20,000元,抑或30,000元,基於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認定該次被告未○○、卯○○、張靖海向酒駕車主包括1,500元拖吊費在內共20,000元,是扣除拖吊費後,被告未○○此部分之收賄金額為18,500元。
6.按員警處理交通事故,發現車輛駕駛人疑似酒後駕駛者,應即對駕駛人實施檢測,並應填製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定觀察紀錄表附卷,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規範八(二)3、8分別定有明文(見本院卷二第198至210頁)。是被告未○○未依規定對駕駛人實施檢測並填製紀錄表,於其等之職務顯有違背。
(二)綜上,此部分事證均臻明確,被告未○○、卯○○此部分之犯行均堪認定。
十一、事實十二部分:
(一)訊據被告申○○對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訊據被告辛○○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共同違背職務收賄犯行,辯稱:在處理酒駕車禍事件時,我從不會找任何拖吊車司機到場拖吊,或介入、居中介紹車輛維修,也沒有跟酒駕者收取過不追究酒駕責任之賄賂,不知道為何修理業者帳冊上會有記載支付金錢給我的情形云云。經查:
1.被告申○○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結證稱:「被告辛○○,時間應該是94年左右,有一天早上有1位駕駛,因為酒駕撞到人家的店面,地點應該是在鶯歌鎮華隆公司附近,我有到現場處理,聞到身上有酒味,問他怎麼喝酒開車,他會害怕,主動拿6,000元給我,希望我幫他交給處理警員,希望員警不要取締酒駕,我幫他將錢轉交給被告辛○○,地點應該是權億汽修廠,被告辛○○有收下。被告辛○○沒有拿過佣金,他處理的那個案件是酒駕,是車主主動包6,000元紅包」等語(見偵七卷第70、93頁)。於原審審理中亦結證稱:「94年間某日早上有發生1件車禍,車主有包個紅包6,000元,要我轉交給被告辛○○,我只記得車禍地點市○○鎮○○路華隆公司對面。當天肇事汽車有拖到我的修車廠,車主在修車廠將紅包交給我,我當天早上就在我的修車廠交給被告辛○○,我的印象是被告辛○○一直都在場,所以我收到紅包後就轉交給他。發生車禍跟交付款向是同一天。因為車主當天就付錢,我當天就轉交給被告辛○○,所以就沒有記載於權億日記帳中。車主就跟我說身上有6,000元,要包紅包給員警」等語(見原審97年矚訴字第2號卷一第254至256頁)。查,此部分犯行雖係被告申○○主動告知,惟此舉將使自己遭受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重罪,即違背職務收賄罪之訴追,且證人申○○復已具結作證,若上開不利被告辛○○之指證係屬虛偽,被告申○○尚須負擔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偽證罪罪責,衡諸日常生活經驗,一般人斷無做出損人又不利己之行為,再者,被告申○○與被告辛○○間無仇怨,無設詞陷害被告辛○○之可能,亦即無虛偽捏造之必要,是證人申○○此部分之證述堪信為真實,得採為證據。
2.另,被告申○○雖陳稱該次之確切日期、肇事內容之詳情、修理費、拖吊費等事宜均不復記憶,惟證人申○○亦有多次經手員警因酒駕而向酒駕車主收取賄款並代為轉交之情事,且收取賄款後,證人申○○與受賄之員警所關切者係賄款金額之交付,至於交通事故之日期、肇事內容之詳情、修理費、拖吊費等情節,對於證人申○○與收賄之員警而言,如同日常生活之例行性事務一般不具特別性,又此部分之於被告申○○此部分犯罪事實亦屬枝微末節事項,無礙於本院就此部分事實所為之認定,是證人申○○因時間經過,而對於交通事故之日期、肇事內容之詳情、修理費、拖吊費等細節性之記憶逐漸模糊、淡忘,亦屬事理之常,尚難執此逕否定證人申○○此部分證述之真實。
3.按員警處理交通事故,發現車輛駕駛人疑似酒後駕駛者,應即對駕駛人實施檢測,並應填製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定觀察紀錄表附卷,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規範八(二)3、8分別定有明文(見本院卷二第198至210頁)。是被告辛○○未依規定對駕駛人實施檢測並填製紀錄表,於其等之職務顯有違背。
(二)綜上,此部分事證均臻明確,被告辛○○、申○○此部分之犯行均堪認定。
十二、事實十三部分:
(一)訊據被告辛○○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共同違背職務收賄犯行,辯稱:在處理酒駕車禍事件時,我從不會找任何拖吊車司機到場拖吊,或介入、居中介紹車輛維修,也沒有跟酒駕者收取過不追究酒駕責任之賄賂,不知道為何修理業者帳冊上會有記載支付金錢給我的情形,也不知道為何張靖海會說我有跟他說過之前就與銘輪汽修廠、權億汽修廠合作收賄牟利,如果宏祈汽修廠的價錢比較好,就會跟張靖海配合的話云云。經查:
1.證人張靖海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辛○○向我表示,他們之前就與銘輪汽車修理廠、權億汽修廠合作,以此牟利,被告辛○○表示如果我們這邊的價格比較好,他們就會跟我配合。宏祈現金帳中,95年3月15日科目記載「酒駕、鶯歌所 阿風 」,收入項目記載「60000」、支出項目記載「8000」,這表示和被告辛○○合作向酒駕車主收取60,000元,我交付8,000元交給被告辛○○作為不處理酒駕的條件。當時有這種合作關係的警察有4個,我會特別寫名字的是辛○○、未○○。關於被告辛○○部分,而非記載被告辛○○姓名中的「豐」,是因為我認識他的時候,只知道他叫「阿風」(台語音譯),我只有聽過這個音,不知道他的名字怎麼寫,我以為是這個「風」,所以帳冊上才這樣記」等語(見偵二卷第197、220、302、303頁;偵三卷第247、248頁;偵六卷第95頁;偵十二卷第211至212頁);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95年3月15日,我們支出這筆給被告辛○○作為回扣,這筆款項是酒駕肇事者為求不處理酒駕的行賄款項。95年3月15日之賄款為8,000元,剩下的52,000元是修車費用。扣案宏祈現金帳中記載之「阿風」是被告辛○○,那時候認識他沒有很久,且當時大家都叫他「阿風」(台語同音)。我不知道他的真名」等語(見原審97年矚訴字第2號卷一第192至195頁)。
並有扣案之宏祈現金帳上,95年3月15日科目記載「酒駕、鶯歌所阿風」,收入項目記載「60000」、支出項目記載「8000」之相符記載(見偵二卷第197頁;偵六卷第95頁)。又證人張靖海此部分之證述,係因證人張靖海因他案遭調查局合法搜索取得證人張靖海所有之扣案宏祈現金帳後,發現帳上科目記載有「鶯歌所」或「酒駕」等字眼,經調查局人員及檢察官向證人張靖海詢問,證人張靖海始為之,且證人張靖海此舉將使自己遭受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重罪,即違背職務收賄罪之訴追,而證人張靖海復已具結作證,若上開不利被告未○○之指證係屬虛偽,證人張靖海尚須負擔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偽證罪罪責,衡諸日常生活經驗,一般人斷無做出損人又不利己之行為。再者,證人張靖海與被告辛○○間無仇怨,無設詞陷害被告辛○○之可能,亦即無虛偽捏造之必要,是證人張靖海此部分之證述堪信為真實,得採為證據。
2.又,證人張靖海雖於原審稱此部分之肇事之時間、內容、何人至到場拖吊、收取賄款過程、有無其他人在場等情,均不復記憶,只能照帳冊的記載回答等語,惟證人張靖海經手員警因酒駕而索賄之案件甚多,且索賄後,證人張靖海與索賄之員警所關切者係索賄金額之分配及取得,至於肇事現場情形、何人拖吊及其費用等情形,對於證人張靖海與索賄之員警而言,如同日常生活之例行性事務般不具特殊性而使證人張靖海得以記憶深刻,且此部分之於被告辛○○此部分犯罪事實屬枝微末節事項,並無礙於本院就此部分事實所為之認定,是縱證人張靖海就2年多前此部分事件之細節未能鉅細靡遺記憶而為陳述,證人張靖海之上開證述仍具憑信性,得為本院認定事實之證據。
3.再,扣案之宏祈現金帳係證人張靖海為明瞭宏祈汽修廠收入、支出情形而為之記錄,非專用以記載員警處理酒駕之情形,僅需證人張靖海了解記載之內容即可,因之記載之內容或有省略,亦或未附有傳票、收據等供佐憑,均屬常情,況證人張靖海於宏祈現金帳為收入、支出之記載時,並無預見日後將被查扣而作為證據之可能,虛偽記載之可能性極小,是尚難執此否定宏祈現金帳記載之真實性,及否定證人張靖海據個人之習慣而對宏祈現金帳記載內容所為之解釋。
4.按員警處理交通事故,發現車輛駕駛人疑似酒後駕駛者,應即對駕駛人實施檢測,並應填製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定觀察紀錄表附卷,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規範八(二)3、8分別定有明文(見本院卷二第198至210頁)。是被告辛○○未依規定對駕駛人實施檢測並填製紀錄表,於其等之職務顯有違背。
5.另,證人張靖海已明確證稱:交付8,000元交給被告辛○○作為不處理酒駕的條件,剩下的52,000元是修車費用等語,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辛○○此部分之收賄金額為8,000元。
(二)綜上,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辛○○此部分之犯行足堪認定。
十三、事實十四部分:
(一)訊據被告辛○○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共同違背職務收賄犯行,辯稱:在處理酒駕車禍事件時,我從不會找任何拖吊車司機到場拖吊,或介入、居中介紹車輛維修,也沒有跟酒駕者收取過不追究酒駕責任之賄賂,不知道為何修理業者帳冊上會有記載支付金錢給我的情形,也不知道為何張靖海會說我有跟他說過之前就與銘輪汽修廠、權億汽修廠合作收賄牟利,如果宏祈汽修廠的價錢比較好,就會跟張靖海配合的話云云。經查:
1.證人張靖海於偵查中結證稱:「宏祈現金帳中,95年7月11日科目記載「阿風鶯歌」,支出項目記載「1500」,這表示和被告辛○○合作向酒駕車主收取款項,我有支付鶯歌分駐所員警被告辛○○1,500元,作為不取締酒醉駕駛的費用。有收受不處理酒駕費用的,只有被告辛○○、未○○、乙○○和寅○○,如果是被告辛○○、未○○處理的,我都會記載名字。關於被告辛○○部分,而非記載被告辛○○姓名中的「豐」,是因為我認識他的時候,只知道他叫「阿風」(台語音譯),我只有聽過這個音,不知道他的名字怎麼寫,我以為是這個「風」,所以帳冊上才這樣記」等語(見偵二卷第213、304頁;偵三卷第247、248頁);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95年7月11日,我們支出這筆給被告辛○○作為回扣,這筆款項是酒駕肇事者為求不處理酒駕的行賄款項。扣案宏祈現金帳中記載之「阿風」是被告辛○○,那時候認識他沒有很久,且當時大家都叫他「阿風」(台語同音)。我不知道他的真名」等語(見原審97年矚訴字第2號卷一第192、194至195頁)。並有扣案之宏祈現金帳上,95年7月11日科目記載「阿風鶯歌」,支出項目記載「1500」之相符記載(見偵二卷第213頁)。又證人張靖海此部分之證述,係因證人張靖海因他案遭調查局合法搜索取得證人張靖海所有之扣案宏祈現金帳後,發現帳上科目記載有「鶯歌所」或「酒駕」等字眼,經調查局人員及檢察官向證人張靖海詢問,證人張靖海始為之,且證人張靖海此舉將使自己遭受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重罪,即違背職務收賄罪之訴追,而證人張靖海復已具結作證,若上開不利被告未○○之指證係屬虛偽,證人張靖海尚須擔負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偽證罪罪責,衡諸日常生活經驗,果無特殊原因,通常一般人應不致為損人又不利己之行為。再者,證人張靖海與被告辛○○間無仇怨,無設詞陷害被告辛○○之可能,亦即無虛偽捏造之必要,是證人張靖海此部分之證述堪信為真實,得採為證據。
2.又,扣案之宏祈現金帳上,95年3月15日有記載「酒駕鶯歌所阿風」,而95年7月11日卻只記載「阿風鶯歌」4字,沒有「酒駕」2字,係因該次是拖吊業者處理,證人張靖海未在現場,業經證人張靖海證述明確在卷(見原審97年矚訴字第2號卷一第195頁),再參酌證人張靖海於偵、審中均證稱:「現場處理的員警通常會依酒駕駕駛肇事當事人的經濟狀況來衡量,在向我表示要將多少費用加入維修費中,…沒有一定的公定價。收的時候,有的是酒駕車主當場有錢,就當場負,有的是跟汽車修理費一起付。收的錢不等,每次都不一樣,看酒駕車主的經濟能力,價碼是由員警事先跟我講希望收多少錢,我就評估車主的經濟能力,收到錢以後,我就當場在我的汽車修理廠把錢交給警察。我們沒有統一標準,都是依照當時的情狀個別決定的。視當時車主本身經濟方面的考量,也是要由拿錢的人,也就是員警同意才能決定,我主要目的是要酒駕車主的車子到我的車廠修理,以賺取汽車修理的費用,我也有分到不處理酒駕的費用,但是分的比例不一定,要看每次大家怎麼講要怎麼分」等語(見偵二卷第304至305頁;偵三卷第246、247頁;原審97年矚訴字第2號卷一第194、294至296頁)。足證被告辛○○於95年7月11日前某日,因酒駕事件,向酒駕車主索賄,並於95年7月11日前往宏祈汽修廠向證人張靖海拿取賄款1,500元,要屬無疑。
3.再,證人張靖海雖於原審稱此部分之肇事之時間、內容、何人至到場拖吊、收取賄款過程、有無其他人在場等情,均不復記憶,只能照帳冊的記載回答等語,惟證人張靖海經手員警因酒駕而索賄之案件甚多,且索賄後,證人張靖海與索賄之員警所關切者係索賄金額之分配及取得,至於肇事現場情形、何人拖吊及其費用等情形,對於證人張靖海與索賄之員警而言,如同日常生活之例行性事務般不具特殊性而使證人張靖海得以記憶深刻,且此部分之於被告辛○○此部分犯罪事實屬枝微末節事項,並無礙於本院就此部分事實所為之認定,是縱證人張靖海就2年多前此部分事件之細節未能鉅細靡遺記憶而為陳述,證人張靖海之上開證述仍屬真實,得為本院認定事實之證據。
4.另,扣案之宏祈現金帳係證人張靖海為明瞭宏祈汽修廠收入、支出情形而為之記錄,非專用以記載員警處理酒駕之情形,僅需證人張靖海了解記載之內容即可,因之記載之內容或有省略,亦或未附有傳票、收據等供佐憑,均屬常情,況證人張靖海於宏祈現金帳為收入、支出之記載時,並無預見日後將被查扣而作為證據之可能,虛偽記載之可能性極小,是尚難執此否定宏祈現金帳記載之真實性,及否定證人張靖海據個人之習慣而對宏祈現金帳記載內容所為之解釋。
5.按員警處理交通事故,發現車輛駕駛人疑似酒後駕駛者,應即對駕駛人實施檢測,並應填製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定觀察紀錄表附卷,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規範八(二)3、8分別定有明文(見本院卷二第198至210頁)。是被告辛○○未依規定對駕駛人實施檢測並填製紀錄表,於其等之職務顯有違背。
(二)綜上,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辛○○此部分之犯行足堪認定。
十四、事實十五部分:
(一)訊據被告午○○矢口否認有何此部分犯行,辯稱:我是被冤枉的云云;被告己○○矢口否認有何此部分犯行,辯稱:都是午○○1人所為,我完全沒有參與,我既沒有向任何人表示過要收取不處理酒駕責任代價之賄款,也沒有同意午○○向酒駕車主收取,當時是因我沒有聞到該事故車主身上有酒味,加上車主行為也很正常,才未依酒駕程序處理該事故云云。經查:
1.此部分事實:⑴被告午○○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身分結證稱:「96年11
月5日譯文,總裁指的是鶯歌分駐所的被告己○○,他通之我前往現場處理酒駕的拖吊案件,我們講好跟車主收30,000元的拖吊費,就是這部分的拖吊費我們一人一半,被告己○○就不會處理車主酒駕的問題。我只有跟被告己○○談過1次,就是通訊監察譯文的那1次。當時我前往拖吊車輛,車主是酒後駕車,我和處理員警被告己○○談好拖吊費30,000元,一人一半,被告己○○就不處理車主酒駕的部分。我把車子拖到宏祈汽修廠給張靖海,但目前車主都還沒有支付這筆款項。只有96年11月5日這1次,是我在現場和車主談好30,000元,而且和警察談好一人一半」等語(見偵二卷第108頁;偵三卷第23至24頁)。於原審審理中亦結證稱:「有拖吊過被告己○○處理的交通事故車輛,地點是在鶯歌圖書館後面,當時是被告己○○通知我去的。現場員警就被告己○○1個」等語(見原審97年矚訴字第2號卷一第319頁反面)。核與證人張靖海偵查中所證:「96年11月5日21時54分28秒許的監聽譯文,是我和被告午○○的通話內容,當天是鶯歌分駐所警員被告己○○處理一台白色賓士車主酒後駕車肇事的交通事故,而通知被告午○○拖吊,被告午○○並與警員被告己○○合作,向車主收取較高拖吊費用,作為不移送車主酒駕的條件,最後談妥總金額為30,000元,由被告午○○和被告己○○各分得一半」等語(見偵二卷第221、310頁),及證人壬○○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午○○於96年11月5日有把1台酒駕肇事的白色賓士車拖吊到宏祈汽修廠,因為車主當時已經醉得不省人事,被告午○○向他詢問電話後,就通知他妻子到場,並向她表示要收30,000元,說這樣警察就不會追究車主酒駕責任,當時處理的員警被告己○○也在場,但車主的妻子表示身上沒錢,所以並未當場付款」等語均相符(見偵三卷第57頁),並有與上述3名證人證述情節一致之被告午○○(下簡稱福)、張靖海(下簡稱海)於96年11月5日晚間9時54分28秒許,分別持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行動電話聯絡(張靖海部分係先由 陳美琪 接聽後再轉交張靖海),內容如下之監聽譯文1則在卷可憑(見偵二卷第55頁),堪信被告己○○、午○○確有此部分犯罪事實所載之犯行無誤。「
福:海哥喔?海:嘿。
福:我阿正,我現在有沒有,有要吊另外一攤xx大小眼的。
海:大小眼的。
福:阿……「總裁」處理的。
海:喔,好啊,好啊。
福:阿那個拖吊費有沒有,我說好了,3萬啦。
海:這樣你叫他簽一張我們的估價單。
福:沒有,他老婆要拿錢來啦,阿車子要給我們修理啦。
海:這樣好。
福:那個什麼,工作單,你叫你們 阿相 喔,現在回來公司。
海:喔,好,我叫他回去。
福:阿你有沒有,這部分我和總裁一人一半啦,修理費給你啦。
海:要可以修理哩。
……(省略2人繼續討論之無關內容)海:我們跟他說明天工作比較少幫他先做,有換的才算錢,這樣跟他說。
福:沒有,我跟你說喔,海哥,你聽我說喔,我現在先叫他老婆,工作單先簽下去,明天……。
海:不要先估啦。
福:不要先估。
海:那個估下去會反悔。
福:我知道,不要先估,先拆,拆了才有辦法估,剩下的就給阿瑞去表演就好。
海:好啦。」⑵至證人午○○於原審審理時雖結證稱:「跟車主索取
30,000元是我決定的,當時我沒有告訴被告己○○。拖吊之後,我也沒跟被告己○○說這件事,只告訴宏祈汽修廠的人,這次費用是30,000元,我跟被告己○○一人一半,因為我錢還沒有拿到,所以都沒有跟被告己○○講為何要一人一半平分」云云(見原審97年矚訴字第2號卷一第320頁),而謂並無告知被告己○○索賄一事。然於同日審理時,經檢察官提示其於97年4月8日調查局詢問、97年4月9日檢察官偵訊一致但與前揭審理證述相違之陳述內容,並詰問其為何證述歧異時,乃立即改證稱:「在修車廠後,有告知被告己○○向車主索賄30,000元作為不處理酒駕之代價,並經被告己○○同意」等語(見原審97年矚訴字第
2號卷一第323頁)。且其嗣後之改稱,核與其先前於調查局詢問調詢、檢察官偵訊一致之證述,即均稱:「通聯中我告訴張靖海『拖吊費有沒有,我說好了,30,000啦』,是指我已經跟鶯歌分駐所警員被告己○○說好了,以30,000元作為不處理賓士車主酒駕責任部分的對價,也經車主現場同意,我平常與張靖海的默契就是以「拖吊費」代表與警方講好不處理酒駕責任部分」等語(見偵二卷第
103、103頁反面、108頁;偵三卷第23、24頁),及與證人張靖海偵查中證述內容均相符(見偵二卷第221、310頁),自較可採信;況依被告午○○、證人張靖海於96年11月5日晚間9時54分28秒許通聯之監聽譯文有「阿那個拖吊費有沒有,我說好了,30,000啦。」、「阿你有沒有,這部分我和總裁一人一半啦。」等內容,可見被告午○○必然已與被告己○○就索賄相關情事達成共識,否則如何能確定朋分比例並告知證人張靖海。綜上,足見被告午○○上開不同之證述,應以其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經檢察官詰問後所證者為可採。
2.被告己○○雖以前詞置辯,惟:⑴當日肇事之賓士車主有酒後駕車之情形,已經被告午○○
、張靖海分別證述如前,核與證人壬○○於偵查中證稱:「96年11月5日午○○把1台酒駕肇事的白色賓士車拖吊到宏祈汽修廠時,車主已經醉得不省人事」等語相符(見偵三卷第57頁),顯見該車主酒醉之情形已甚為嚴重,通常人不需特別注意均可查知,則被告己○○辯稱未發現車主有飲酒情形,所以未按照酒後駕車肇事流程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⑵又關於被告午○○係基於與被告己○○共同索賄之犯意,
而向酒駕車主要求、期約不追究酒駕責任之代價,嗣經被告己○○同意,並談妥由兩人各分得15,000元,且之後被告午○○向該酒駕車主妻子要求收取賄款時,被告己○○亦在場等情,均已經被告午○○、證人張靖海、壬○○證述明確(見偵二卷第108、221、310頁;偵三卷第23至24、57頁;原審97年矚訴字第2號卷一第319頁反面、323頁),業如前述,並有與上情相符之96年11月5日晚間9時54分28秒之監聽譯文1則可憑(見偵二卷第55頁)。按被告午○○、證人張靖海於通聯時,應未曾思及彼此通話內容已遭監聽,日後將被提出作為證據,故難想像被告午○○、證人張靖海有事先偽造不實通話內容之可能,是以該監聽譯文之內容應屬可信,且被告午○○、證人張靖海關於該監聽內容之解釋均相符,復無不合情理之處,亦堪採信。再者,被告午○○前開對己身犯罪及對被告己○○犯行之自白、證述,亦同時使自己遭受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重罪,即違背職務收賄罪之訴追;反之,若稱係假借員警被告己○○名義詐騙而自己單獨犯罪,則僅涉犯法定本刑較輕之詐欺罪(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又被告午○○、證人張靖海、壬○○均已具結作證,若上開不利己○○之指證係屬虛偽,被告午○○、證人張靖海、壬○○等3人尚須負擔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偽證罪罪責,衡情通常狀況下一般人斷無做出損人又不利己之虛偽證述;況本案並非被告午○○、證人張靖海、壬○○主動檢舉供出被告己○○,且被告午○○、證人張靖海、壬○○等3人復與被告己○○無仇怨,實無誣指被告己○○或虛偽捏造事實之必要與動機,所證自均得採信。是被告己○○就此部分違背職務期約收賄犯行,與被告午○○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係屬無疑,從而,被告己○○空言辯稱未涉有此部分犯行云云,亦非可採。
3.按員警處理交通事故,發現車輛駕駛人疑似酒後駕駛者,應即對駕駛人實施檢測,並應填製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定觀察紀錄表附卷,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規範八(二)3、8分別定有明文(見本院卷二第198至210頁)。是被告己○○未依規定對駕駛人實施檢測並填製紀錄表,於其等之職務顯有違背。
4.另,關於此部分被告己○○、午○○雖向酒駕車主要求包含拖吊服務共30,000元之金額,惟應扣除被告午○○提供拖吊服務原本可取得之合理勞務對價3,000元至4,000元左右,此部分業經被告午○○供證明確,基於有疑唯利被告,認定被告午○○此部分之拖吊服務為4,000元,是被告己○○、午○○此部分之收賄金額為26,000元。。
(二)綜上,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己○○、午○○之犯行均堪認定。
十五、犯罪事實十六部分:
(一)訊據被告己○○堅詞否認有何上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辯稱:剛開始查獲贓車時,是看鶯歌分駐所裡的名片,聯絡張靖海來拖吊,因為張靖海都是找拖吊業者卯○○、午○○前來處理,後來我才認識該2人,但從來沒有收受金錢、物品云云。經查:
1.證人張靖海於偵查中結證稱:「鶯歌分駐所警察「總裁」(指被告己○○)在95年左右跟我說如果請拖吊業者拖吊贓車,希望從中收500元,請我轉告拖吊業者看他們願不願意,我轉告午○○、卯○○,他們同意,所以一開始需要贓車時,總裁通知我,我通知午○○、卯○○,事後午○○、卯○○請我轉交500元給總裁,我都是等到總裁來宏祈時把錢交給他,後來我覺得老式幫雙方傳話、轉交,非常麻煩,所以我請總裁直接聯絡卯○○、午○○,之後警察是直接跟拖吊業者聯繫,500元的部分就由拖吊業者直接交給警察。我只有交付500款項給己○○而已,後來己○○直接跟卯○○、午○○聯繫以後,我就沒有經手轉交500元」等語(見偵三卷第240頁反面、248頁;偵十二卷第118、212頁)。證人卯○○於偵查中結證稱:「之前張靖海說有和己○○談好,會透過宏祈汽車修理廠找拖吊業者拖吊贓車,但必須從1,500元拖吊費中朋分500元給己○○,一開始都是透過張靖海轉交,之後由己○○直接通知拖吊後,如果贓車車主已經離開現場,我會將500元交給己○○,若車主仍在場,會擇期交付500元給己○○,我有支付過幾次現金給己○○。我願意支付500元給警察,是希望警察查或贓車時可以讓我拖吊,這樣我可以賺取拖吊費」等語(見偵七卷第43、44頁)。證人午○○於偵查中亦結證稱:「從95年初我開始跟張靖海的宏祈汽修廠合作拖吊車輛時,警方有時候會通知我拖吊贓車,拖吊贓車費用為1500元,95年間,張靖海曾經告訴我過,他已經與三峽分局部分員警達成協議,如果有員警查或贓車時,會與張靖海聯繫通知派拖吊車去現場拖吊贓車,張靖海則會打電話給我或卯○○前往現場將贓車拖吊回派出所,每次拖吊費用係1,500元,但為了要感謝這些員警的通報,因此會提撥500元給予通知查獲贓車的員警,剛開始配合拖吊贓車時,我及卯○○都是將應給警員500元交給張靖海,透過張靖海再轉交給通知拖吊贓車之警員。96年中以後,三峽分局警員如果查贓車要拖吊時,會直接打電話給我,我才會將酬謝警員的500元直接交給通知我前往的警員,而不再透過張靖海。我直接交付500元給己○○之次數大概5、6次,或是7、8次,給錢的地點不一定,有時候是隔次再去拖吊的時候,在把上次的錢拿給他(指被告己○○)」等語(見偵三卷第25頁;偵七卷第50、51頁;原審97年矚訴字第2號卷一第321頁)。互核證人張靖海、卯○○、午○○上開關於被告己○○要求拖吊車業者拖吊贓車時,拖吊車業者須給付500元給被告己○○等情之證述,大致相符,並無齟齬、矛盾之處。且核與證人張靖海、卯○○就96年7月6日晚間7時52分25秒許,被告己○○、證人張靖海、卯○○於被告己○○、證人張靖海分持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行動電話聯絡之通聯譯文解讀所為之證述,即證人張靖海證稱:「蕭仔指的就是卯○○,因為己○○找卯○○去拖吊贓車,但沒有拿500元給己○○,所以己○○打電話跟我抱怨。那一次己○○同事通知卯○○拖吊贓車,卯○○拿到拖吊費後,未將部分款項分給員警,林此己○○打電話跟我投訴,因為卯○○是透過我的關係才認識警察的」等語(見偵三卷第248頁;偵二卷第222頁;偵十二卷第212頁);證人卯○○證稱:「派出所通知我拖吊贓車,我可以跟車主拿到1,500元的拖吊費,我會從中拿500元給己○○。因為有時候我去拖吊贓車,車主還沒離開,我不方便給己○○500元,就直接離開,己○○以為我不想給錢,所以跟張靖海抱怨」等語(見偵三卷第237頁;偵七卷第44頁)均相符,並有與上述證人張靖海、卯○○、午○○等3人證述情節一致之被告己○○(下簡稱鴻)、證人張靖海(下簡稱海)、卯○○(下稱文)於96年7月6日晚間7時52分25秒許,分別持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行動電話聯絡(由證人張靖海先接聽與被告己○○對話後,證人張靖海再轉交證人卯○○續與被告己○○對話),內容如下之監聽譯文1則在卷可憑(見偵二卷第53、230頁;偵三卷第43頁),足證被告己○○確有此部分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行無誤。
「海:誰去?
鴻:剛才蕭仔有來,那天我兄弟有叫蕭仔去托台車回去
,剛才蕭仔有來處理,說沒有……,沒有處理這樣,我同學這樣講的。
海:沒有處理喔,好,這樣我會處理。
鴻:沒有啦,你跟蕭仔講,因為剛才我兄弟在問我,我說有啊怎麼會沒有。
海:喔,有就對了。
鴻:沒有啦,不是啦,有啊,我說大家叫他拖車回去都有的。
海:瞭解。
鴻:他說你們蕭仔走了嗎?海:沒有啊,我知道啦。
鴻:你打電話給蕭仔,說我們所裡說叫他處理他沒有處理。
海:你等一下,他在我這邊。
文:喂。
鴻:剛才我 大仔 在問我,說你沒有處理喔。
文:剛才沒在那邊啦。
鴻:我是不知道啦。
文:改天我遇到我會那個,你跟他講一下就好了,因為
有車主在那邊,我就先走了,你跟他講一下。鴻:好。」
2.又刑事警察勤務項目包括刑事偵查中之贓物處理,即追查原贓、現場檢驗、發還認領、移送法辦等,警察法第9條、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勤務實施細則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
依上開規定,可知「追查贓車」、「查獲後發還」固屬警察之職務範圍,關於拖吊贓車部分,雖未明文定之,然因警察發現贓車後,依規定需妥善保管車輛俟車主領回,且被告己○○亦稱:「查到贓車本身我會有績效。縱使沒有查到犯嫌也會有績效,必須要把車拖吊回鶯歌分駐所,主管才會認為,我有查到贓車」等語(見原審97年矚訴字第2號卷一第286頁),足見拖吊贓車至指定處所保管,係警察查獲贓車後、將車輛發還車主前之必要階段行為;再者,證人卯○○、午○○等民間業者於現場拖吊贓車時,亦需有值勤員警在場監督,在在顯示拖吊贓車確屬警察執行職務之行為,證人卯○○、午○○等民間業者僅係行政上助手爾。
3.另證人張靖海、卯○○、午○○就被告己○○何時通知何人至何處拖吊何種車輛等事,未能明確予以說明,然此等僅是被告己○○此部分犯罪事實之枝微末節事項,況一般人常因時間經過,而對事件細節之記憶逐漸模糊、淡忘,此乃事理之常,且證人卯○○、午○○交付被告己○○500元賄款之目的,係為使被告己○○於有拖吊車輛之機會時得優先考慮並予以選用之,從而,對於證人卯○○、午○○而言,被告己○○何時通知證人卯○○、午○○至何處拖吊何種車輛等事項,均非屬重要事項而記憶深刻,是要難因此逕否認證人卯○○、午○○與被告己○○就證人卯○○、午○○取得拖吊贓車費用1,500元中之500元交付與被告己○○有意思合致,被告己○○並因之而收受500元賄款之事實。
4.另,關於被告己○○收賄金額部分,因被告午○○證稱大概5、6次、或是7、8次,顯見被告午○○就次數部分無法確定,被告卯○○則就金額部分不能確定,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認定被告己○○收受賄款之次數為5次,即500元×5次=2,500元,是被告己○○此部分收賄之金額為2,500元。
(二)綜上,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己○○此部分犯行堪認定。
十六、犯罪事實十七部分:
(一)訊據被告庚○○、己○○均矢口否認有何此部分犯行,被告庚○○辯稱:我記得胡賢明曾自稱是張靖海的朋友打電話給我,要拜託我有關運土的事,後來張靖海也有帶他一起到鶯歌分駐所休息室聊天,並提到要清運系爭工地廢土,希望我們不要開單的事,我當場就拒絕了,所長李俊民也表示不行,因此絕對沒有收受賄賂的情形;96年6月28日晚上及翌日凌晨有勤務,且翌日並有參加三峽分局勤教,不可能前往星美卡拉OK店飲酒、餐宴云云;被告己○○辯稱:我從沒有因為收受賄賂或其他原因,而未對交通違規車輛開單舉發;事實上,96年6月28日當天上午我和同事 楊文傑 有對砂石車攔檢並開單;又當日在鶯歌分駐所外,我是質問庚○○是不是趁我休假,讓別人在我的管區倒土,並向庚○○、張靖海、胡賢明表示他們要做什麼事情不關我的事,只要不在我的勤責區做出令我困擾的事就好了,我講完話就離開,也沒有參與20,000元賄款之分配云云。
(二)惟經查:
1.關於被告庚○○收受20,000元賄賂部分:⑴證人即共案被告胡賢明已分別於偵查中、原審審理中坦承
犯行並證稱:「我於96年6月底,大約是96年6月28日前3、4天,因為承○○○鎮○○○路一個工地的工程,我負責的事情是將土方載運○○○鎮○○路的棄土場,施工前我有透過甲○○介紹認識庚○○,在誠正公司樹林市○○街的場地談,表示工程進行的那2天希望警察不要攔檢運土的卡車,以節省工程進行時間,同時也不要開單舉發違規,庚○○就問我工程性質,我回答說是將土方載運出來而無回填的情形,並會1天給付10,000元作為代價,庚○○聽完有當場表示同意。因為鶯歌分駐所員警中我只認識庚○○,所以才找庚○○出來談這件事」等語明確(見偵十二卷第105至106、224、228頁;原審97年矚訴字第5號卷第228至230、240頁),而證人甲○○於偵查中、原審審理中亦證稱:「96年間胡賢明說在鶯歌鎮承攬1件出土工程,地點在鶯歌分駐所轄區,問我有沒有認識的警察,因為庚○○是鶯歌分駐所總務,所以我就介紹庚○○與胡賢明認識,介紹見面的地點在誠正環保公司,當時我有在場,胡賢明向庚○○說明工作的性質,並且表示可能會有超載或其他違規的問題,希望警察不要開罰單,他(指胡賢明)願意依工程天數支付一定款項給庚○○,庚○○有同意」等語(見偵十四卷第109頁)。互核上開證人胡賢明、甲○○2人就證人胡賢明行求之緣由、係透過甲○○居中介紹、甲○○就證人胡賢明與被告庚○○行求時間、地點、經過、內容、最後並達成意思合致等情所為之證述大致相符,無矛盾、齟齬之處,是證人胡賢明、甲○○所為之上開證述堪信為真實,被告己○○辯稱與胡賢明之間並無行求、期約云云,即非可採。
⑵證人胡賢明與被告庚○○就本件違背職務賄賂行為完成期
約後,證人胡賢明依約定將賄款交付予被告庚○○收受等情,業據證人胡賢明於偵、審中均證述明確:「我於96年6月27日晚上6、7點左右,也就是施工前1天,在樹林市大學城釣蝦場,將約定的賄款即現金20,000元交給庚○○,因為說好是依照施工日數按日給付10,000元作為賄賂代價,而我跟庚○○說該工程工期是2天,所以共給他20,000元。經我辨識96年6月27日我與庚○○間之通聯譯文,我當天有和庚○○在釣蝦場見面,當時是上開工程施工前一天,我當天有和庚○○在釣蝦場見面,並交付現金給庚○○。這通電話是庚○○打給我的,我告訴他我在釣蝦場,他(指庚○○)就過來找我拿錢,當天我與庚○○通話完畢後,庚○○確實有到我所在的大學城釣蝦場來,我也有將20,000元交給庚○○等語明確(見偵十二卷第105、106、224頁;原審97年矚訴字第5號卷第231、232、237頁),並有與證人胡賢明上開證述相符之被告庚○○、證人胡賢明於96年6月27日下午4時33分39秒許、同日下午6時54分40秒許,分別持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行動電話聯絡,內容如下之監聽譯文2則在卷可憑(見偵十二卷第6頁反面),足見胡賢明證稱96年6月27日晚上
6、7時許,已將約定之賄款20,000元交付予庚○○等語,係屬可採。
①96年6月27日下午4時33分39秒許,持前述門號之被告庚○
○(下簡稱添)、證人胡賢明(下簡稱明)之聯絡內容:「添: 大目仔 ,我 阿添 ,你晚點有空嗎?明:有啊,我在釣蝦場喝酒。
添:靠么,不然我6點過去跟你聊天。
明:好啊。」②96年6月27日下午6時54分40秒許,持前述門號之被告庚○○(下簡稱添)、證人胡賢明(下簡稱明)之聯絡內容:
「添:大目仔,你還在吧。
明:有啊,我還在。
添:我10分鐘到。」⑶被告庚○○另辯稱:96年6月27日晚上6時54分40秒許與胡
賢明通聯時,雖表示10分鐘將到場,然實際上因為臨時有事,所以沒有前往該處與胡賢明會面,根本不可能收受賄款云云。然被告庚○○既已就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一事,與證人胡賢明達成共識並具體約定,則在無特殊事故發生之情形下,怎可能突然反悔拒絕?況且,被告庚○○當時曾兩度主動撥打電話確認證人胡賢明之所在,復於電話中談妥將於10分鐘到場見面,縱使臨時有事無法前往,衡情必然會再以電話告知證人胡賢明,然由2人之後並無相關通聯,亦無證人胡賢明當日致電詢問被告庚○○為何尚未到場,或當日之後電詢被告庚○○該日為何未到場之相關通聯,可見當日被告庚○○必然已依約前往大學城釣蝦場與證人胡賢明見面,至為明確。再由證人胡賢明於知悉系爭工地運土車輛遭警開單舉發交通違規後,即電詢被告庚○○,而被告庚○○知悉上情後亦積極介入聯絡、協調、處理,參與程度已大大超越正常之警民關係,有內容如下之通聯譯文在卷可稽(見偵十卷第125頁正、反面;偵十二卷第7頁):
①於96年6月28日上午9時32分22秒許,持0000000000號門號
之證人胡賢明(下簡稱明)與持0000000000號門號之被告庚○○(下簡稱添)聯絡內容:
「明:喂,睡起來了。
添:你有打給我。
明:那個有狀況呢!添:喔,那個……。
明:394號啦。
添:那個中正三嘛……,好好好。
明:對啊。」②於96年6月28日上午9時37分59秒許,持前述門號之證人胡
賢明(下簡稱明)及證人張靖海(下簡稱海,係先由胡賢明接聽後再轉交張靖海)與被告庚○○(下簡稱添)之聯絡內容:
「添:你現在去公司好嗎?
明:現在嗎?添:我現在人在土城,現在趕過去……,你找我們董事
長跟他聊天他就OK就瞭解了,我剛剛有跟他照會過了,他可能在電話中可能不清楚。
明:喔。
添:你們先去一下,你跟他講一下他就知道了。
明:你等一下,跟海哥講一下。
海:喂。
添:你好,你去我們公司跟我們董事長聊天一下,他就
OK了,因為我在電話不方便講什麼,我剛剛已經跟他摸頭(台語),他說好啦好啦,我現在人在土城趕過去可能那個,你過去公司跟他聊天一下。
海:講實情就對了,好。
添:好。」③於96年6月28日上午9時42分44秒許,持前述門號之證人胡
賢明(下簡稱明)與被告庚○○(下簡稱添)之聯絡內容:
「添:喂,你們不要去了,我趕過來了。
明:瞭解,「總裁」在這邊,順便跟他聊天一下。
添:瞭解。」④於96年6月28日上午10時10分15秒許,持前述門號之證人
胡賢明(下簡稱明)與被告庚○○(下簡稱添)之聯絡內容:
「添:喂,我在公司,你過來一下。
明:好啦。
添:有事情跟你說。
明:好啦。」⑷又證人胡賢明證稱:「施工當天就有警察到場攔檢開紅單
,所以我打電話跟庚○○說有狀況,後來我有請張靖海陪我瞭解狀況,我們先一起到工地現場,庚○○電話中要我們去公司找董事長聊天,指的就是要去鶯歌分駐所,當天庚○○是休假的,我跟張靖海從工地趕到鶯歌分駐所,庚○○有到場,己○○巡邏回來,庚○○把己○○拉到旁邊談。後來半個多小時之後,被告庚○○出來之後就跟我說工程可以繼續進行。後來我在上開工地現場順利將土方清運到棄土廠,沒有再被警方攔檢或開紅單」等語(見偵十二卷第106、107、224、225頁;原審97年矚訴字第5號卷第233頁)。證人張靖海證稱:「胡賢明在鶯歌鎮有塊土地有堆置土方,要從該處把土方運走,事先有通過甲○○處理公關,但是當天施工車輛就被警方攔查取締,他認為非常不順,請我瞭解,我聽胡賢明的形容知道過去的警察是己○○,我有打電話給己○○,之後我和胡賢明去三峽派出所,在門口與己○○、「阿添(指庚○○)」洽談此事,詢問情形,「阿添(指庚○○)」、己○○有同意讓胡賢明繼續施工,大家就散了」等語(見偵十二卷第93、
94、214頁;原審97年矚訴字第5號卷第245頁)。互核上開證人胡賢明、張靖海2人就證人胡賢明尋求證人張靖海瞭解已繳納公關費何以仍遭警方攔查取締之緣由、被告庚○○積極介入聯絡、協調、處理、之後證人胡賢明得在系爭工地繼續施工不再被警方攔查取締等情所為之證述大致相符,無矛盾、齟齬之處,是證人胡賢明、張靖海所為之上開證述堪信為真實。由上開證人胡賢明、張靖海2人之證述及上開96年6月28日上午9時32分22秒許、9時37分59秒許、9時42分44秒許、10時10分15秒許等監聽譯文,均在在顯示被告庚○○確有收受證人胡賢明所交付、違背職務代價之賄款20,000元無訛,才會如此熱心介入並承諾可違規繼續載運,而無庸擔心遭取締,否則在正常情形下,應視個別載運車輛有無法定違規情事,再予決定是否舉發,如何能於事前擔保承諾絕對不會遭舉發?亦徵被告庚○○辯稱並未收受期約之賄賂云云,係飾卸之詞,委無足採。
⑸被告庚○○另雖以伊與張靖海有嫌隙;證人張靖海、胡賢
明就系爭工地施工日數、本案行賄係由何人處理一節證述歧異;證人張靖海、胡賢明甫到案接受訊問時,並未提及有何行賄伊等事,而稱張靖海、胡賢明之證述均不可採云云。惟關於超收修理費事件,係民眾向 李嘉 進委員申訴陳情,被告庚○○僅受鶯歌分駐所所長李俊民之命代為轉達,並非紛爭當事人,且協調當日張靖海亦未到場,並未發生衝突,兩人更不可能因之而結怨(見偵二卷第229頁反面、282、283頁);另關於舉發經營賭場一事,被告庚○○係依法執行警察職務,且該次復未查獲任何不法情事,換言之,被告張靖海並未因此而遭移送、訴追或受有任何不利益,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98年2月27日北縣警峽督字第0980005211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97年矚訴字第5號卷第266、267頁之);又參酌被告庚○○聽聞證人胡賢明車輛遭取締之事後,即積極、熱心介入處理,雖在休假中仍趕回鶯歌分駐所等情,業如上述,且當日與證人張靖海之對話亦友好平和,實難認被告庚○○與證人張靖海2人間有何仇怨可言。而證人張靖海並未參與本案犯罪,亦非該工程關係人,僅受證人胡賢明之託,併同至鶯歌分駐所瞭解為何遭取締及之後可否繼續施工等情,則其無法精確陳述系爭工地實際施工日數為何,致與工程負責人胡賢明證述之施工日有1日之差距,乃與常情無違,自應以對該工程有實際參與、瞭解之證人胡賢明所證為可採;又證人張靖海係聽聞證人胡賢明轉述,知悉證人甲○○有參與其中,而謂據其認知甲○○已交付公關費用云云(此部分證言因被告庚○○爭執而無證據能力,惟不影響作為彈劾證述憑信性之用),本質上屬於臆測之詞,因而與真實狀況不符,亦屬當然,自應以與相關間接證據均相符之實際行賄之胡賢明所為證述為可信,尚不得僅因本案細微處出現有不甚瞭解狀況或出於臆測之證人歧異證言,即謂所有相關之證詞均不可採。至於證人張靖海、胡賢明一開始接受訊問時,雖未立即供出本案犯罪事實,惟此乃基於任何人均有畏罪、趨吉避凶之本能;然其等具結表明負擔法律責任下所為指證被告庚○○之證述,既大致相符,復與證人甲○○所述,及相關監聽譯文、情況證據均相合,自仍屬得予採信作為認定被告庚○○犯罪之證據。故被告己○○此部分所為辯解,亦皆非有據,而無可採。
⑹綜上,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庚○○此部分之犯行堪以認定。
2.關於被告庚○○、己○○於星美卡拉OK店宴飲之不正利益部分:
⑴證人胡賢明證稱:「張靖海跟我說有一間卡拉OK在三峽那
邊,他的意思就是說,白天發生的事情,晚上要謝謝警察,所以要去星美卡拉OK喝酒。當天晚上有甲○○、張靖海、「總裁(指被告己○○)」及被告庚○○」等語(見偵十二卷第225頁;原審97年矚訴字第5號卷第233頁);證人張靖海證稱:「當天晚上有與警員至星美卡拉OK飲宴,警察就是被告庚○○及被告己○○。當天喝酒的目的,就是要照會「總裁」,因為他當天早上有來取締。另外也是有要感謝他的意思,因為當天在鶯歌分駐所前面有講好,被告己○○也同意胡賢明動工,所以要感謝他」等語(見原審97年矚訴字第5號卷第247至248頁),並參之因證人胡賢明於施工之第1天遭取締違規,被告庚○○積極介入與取締員警即被告己○○協調,且於被告庚○○、己○○2人協調後告知證人胡賢明、張靖海,證人胡賢明之系爭工地得以繼續施工不再遭受警方查緝行為,此由證人胡賢明證稱:「被告庚○○出來之後就跟我說工程可以繼續進行」等語(見偵十二卷第106、107、224、225頁;原審97年矚訴字第5號卷第233頁);證人張靖海證稱:「阿添(指庚○○)」、己○○有同意讓胡賢明繼續施工」等語(見偵十二卷第93、214頁;原審97年矚訴字第5號卷第245頁)之證述可知,而之後系爭工地確未再有任何查緝行為。又審酌證人胡賢明與被告庚○○、己○○2人間之關係,證人胡賢明係為清運系爭工地土方之特定目的而結識被告庚○○;於被告己○○未在系爭工地開紅單取締前證人胡賢明不認識被告己○○,足見證人胡賢明與被告庚○○、己○○2人間無任何情誼存在,果證人胡賢明無任何原因、目的,何以證人胡賢明願意宴請被告庚○○、己○○2人在星美卡拉OK店15,800元之宴飲?由此可知被告庚○○、己○○2人同意讓證人胡賢明繼續施工不再遭受警方查緝行為一事,與其等於96年6月28日晚間在星美卡拉OK店接受證人胡賢明15,800元宴飲間,有職務上之相當對價之關係,並有星美卡拉OK店帳冊扣案可證。
⑵證人胡賢明、張靖海雖均稱並無向被告庚○○、己○○表
達在星美卡拉OK店宴飲係其等同意不再查緝之對價之意思表示云云,然被告庚○○、己○○均知悉96年6月28日係系爭工地工程之第一天、工程尚未完工、且當天早上被告己○○於系爭工地製單告發等事,而證人胡賢明與被告庚○○、己○○2人間亦無特殊情誼,何以願意在星美卡拉OK店宴請被告庚○○、己○○2人宴飲,衡諸日常生活一般經驗,縱證人胡賢明、張靖海未明白表示該宴請係行賄之意思,被告庚○○、己○○2人基於當時之情況可得推知證人胡賢明之舉動即有行賄之意思表示,而被告庚○○、己○○2人仍前往接受款宴,難謂證人胡賢明與被告庚○○、己○○2人間無行賄、收賄之意思表示合致。
⑶至被告庚○○辯稱96年6月28日晚上有勤務,翌日有勤教
,不可能飲宴云云,惟證人胡賢明、張靖海均已證述綦詳如前,又證人胡賢明、張靖海均已具結作證,若上開不利被告庚○○、己○○之指證係屬虛偽,證人胡賢明、張靖海2人尚須負擔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偽證罪罪責,衡情通常狀況下一般人斷無做出損人又不利己之虛偽證述;況本案並非證人胡賢明、張靖海主動檢舉供出被告庚○○、己○○,且證人胡賢明、張靖海2人復與被告庚○○、己○○無仇怨,實無誣指被告庚○○、己○○或虛偽捏造事實之必要與動機,所證自均得採信。況被告庚○○亦可能利用勤務空檔時間前往,而飲宴非必為飲酒而不能參加勤教,是被告庚○○此部分之辯稱亦無足採。
⑷綜上,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庚○○、己○○此部分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綜上所述,被告庚○○、己○○此部分犯行均已明確,應均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查被告寅○○、乙○○、未○○、己○○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茲就本案有關之新舊法比較部分,臚列如下:
(一)連續犯部分:被告寅○○、乙○○、未○○、己○○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寅○○、乙○○、未○○、己○○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後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寅○○、乙○○、未○○、己○○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
(二)共同正犯部分:刑法第28條共犯之規定,於修正前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則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排除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於本條所規定之正犯之外,而被告寅○○、乙○○、未○○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對於前開犯行業已實行犯罪行為,既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則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論擬,並無不利於被告寅○○、乙○○、未○○。
(三)數罪併罰部分:被告寅○○、未○○、己○○行為後,刑法有關數罪併罰規定亦已修正,其中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寅○○、未○○、己○○。
(四)綜合修正前、後刑法規定比較之結果,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寅○○、乙○○、未○○、己○○,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自應適用被告寅○○、乙○○、未○○、己○○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
二、論罪:查被告寅○○、乙○○、未○○、辛○○、己○○、庚○○均係依法具有調查犯罪職務之警察,均屬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不論依修正前刑法或修正後刑法,均屬公務員,是核被告寅○○所犯事實二、三、四、五、六部份;被告乙○○所犯事實八部分;被告未○○所犯事實九、十、十一部分;被告辛○○所犯事實十二、十三、十四部分;被告庚○○所犯事實十七部分,均為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核被告己○○所犯事實十七部分,為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按期約賄賂係行賄者與受賄者相互約定期間交付賄賂,雙方意思表示一致,而尚待屆期交付之謂(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8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午○○、己○○已與酒駕賓士車主就「不追究酒駕責任」代價之賄款金額達成意思表示合致,惟尚未實際取得該款項,是核被告己○○所犯事實十五部分,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違背職務期約賄賂罪。核被告己○○所犯事實十六部分,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職務上收受賄賂罪。且被告寅○○、乙○○、未○○、辛○○、己○○、庚○○上開犯罪應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規定,除法定最重本刑為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外,皆加重其刑(援引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應於
主文之罪名為該項加重條件之記載,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18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寅○○所犯事實七部分,係犯刑法第213條公文書不實登載罪。至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寅○○登載不實事實於系爭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後尚上呈其長官認此部分有行使行為云云,然公文上呈僅係內部作業規定,於法尚難認被告寅○○本於該不實之記載而有所主張,此與行使之義尚屬有間,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尚非可採,是被告寅○○此部分犯行,並無行使之問題,併此敘明。又被告卯○○、申○○、午○○、壬○○等4人雖不具公務員身分,然均分別與被告寅○○、未○○、辛○○、己○○等具公務員身分之人違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是核被告申○○所犯事實三、十、十二部分;被告卯○○所犯事實二(四)、四、十一部分;被告午○○、壬○○所犯事實五部分,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核被告午○○所犯事實十五部分,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違背職務期約賄賂罪。核被告午○○所犯事實六部分,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3項、第1項行賄罪。查被告午○○於97年2月13日接獲被告寅○○電話後,雖有於翌日至林永和早餐店拿取戊○○欲交付被告寅○○賄款20,000元之事實,業如前述;然被告午○○上開舉動之主觀犯意不限於替被告寅○○向戊○○收受賄賂一端,即出於代戊○○交付賄賂亦有可能,是以徒憑被告午○○有拿取賄款再交付被告寅○○之客觀事實,顯不足以認定被告午○○即係基於與被告寅○○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下所為;況被告午○○之所以會涉及此部分犯罪事實,係因接獲友人戊○○之電話請託,且被告午○○並無索取賄賂之行為,亦未因此而獲有利益,則本於罪疑唯輕之法理,自應論以較輕之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午○○此部分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容有誤會,惟因起訴之基本事實相同,爰變更起訴法條。另檢察官對於被告壬○○係以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之正犯提起公訴,雖於原審審理中更正為該罪之幫助犯,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屬該罪之正犯,其罪名仍為相同,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自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又被告寅○○、乙○○、未○○、辛○○、己○○、卯○○、午○○、壬○○要求、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應為收受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午○○(事實六)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應為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被告己○○、午○○(事實十)要求賄賂之低度行為,應為期約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寅○○、乙○○、未○○、辛○○、己○○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部分(事實二至五、八至十五部分),分別與張靖海、被告壬○○、卯○○、午○○、申○○等人間;被告己○○、庚○○所犯事實十七關於在星美卡拉OK店飲宴部分,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2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2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而「對向犯」則係2個或2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如賄賂、賭博、重婚等罪均屬之,因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苟法律上僅處罰其中部分行為者,其餘對向行為縱然對之不無教唆或幫助等助力,仍不能成立該處罰行為之教唆、幫助犯或共同正犯,若對向之2個以上行為,法律上均有處罰之明文,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事實六部分,被告寅○○係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而被告午○○則為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2人間屬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對向犯」,依上開判例意旨,無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適用,附予敘明。被告庚○○關於事實十七在星美卡拉OK店飲宴之不正利益部分,係基於一個收受賄賂之犯意,對於同一事件,在密切之時間、地點,違背職務接續地不予以舉發,係接續犯,僅以一個收受賄賂行為評價為已足。被告寅○○所犯事實二部分、被告乙○○所犯事實八部分、被告未○○所犯事實九部分、被告己○○所犯事實十六部分,均係以一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被告寅○○所犯事實二、三、四、五、六、七等6罪間;被告未○○所犯事實九、十、十一等3罪間;被告辛○○所犯事實十二、十三、十四等3罪間;被告己○○所犯事實十五、十六、事實十七等3罪間;被告申○○所犯事實三、十、十二等3罪間;被告卯○○所犯事實二、四、十一等3罪間;被告午○○所犯事實五、六、十五等3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均分論併罰。關於被告寅○○等所得財物部分,被告寅○○與張靖海、被告卯○○就事實二所收受賄款金額合計為47,000元(7,000元+11,000元+9,000元+20,000元,事實二(一)、(二)、(三)部分係被告寅○○與張靖海2人共犯之,事實二(四)部分係被告寅○○與張靖海、被告卯○○3人共犯之)、與被告申○○就事實三收受賄款金額為30,000元、與被告卯○○就事實四收受賄款金額為6,000元、與被告壬○○、午○○就事實五收受賄款金額為18,000元、就事實六部受賄款金額為20,000元;被告乙○○與張靖海就事實八收受賄款金額為23,000元;被告未○○與張靖海就事實九收受賄款金額為37,500元(20,000元+1,500元+16,000元,事實九(一)、(二)、(三)部分均係被告未○○與張靖海2人共犯之)、與被告申○○就事實十收受賄款金額為22,000元、與張靖海、被告卯○○就事實十一收受賄款金額為18,500元;被告辛○○與被告申○○就事實十二收受賄款金額為6,000元、與張靖海就事實十三、十四收受賄款金額分別為8,000元、1,500元;被告己○○就事實十六收受賄款金額為2,500元;被告 林添勝 就事實十七關於收受胡賢明賄款部分,收受賄款金額為20,000元;被告林添勝、己○○就事實十七關於在星美卡拉OK店飲宴部分受有不正利益15,800元。是被告寅○○所得財物合計為121,000元(47,000元+30,000元+6,000元+18,000元+20,000元)、被告乙○○所得財物為23,000元、被告未○○所得財物合計為78,000元(37,500元+22,000元+18,500元)、被告辛○○所得財物合計為15,500元(6,000元+8,000元+1,500元)、被告己○○所得財物合計為18,300元(2,500元+15,800元)、被告林添勝所得財物合計為35,800元(20,000元+15,800元)、被告申○○所得財物合計為58,000元(30,000元+22,000元+6,000元)、被告卯○○所得財物合計為44,500元(20,000元+6,000元+18,500元)、被告午○○所得財物為18,000元、被告壬○○所得財物為18,000元。事實十五部分,被告己○○、午○○所圖財物為20,000元。被告午○○前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0年度交訴字第8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本院以95年度交上更一字第4號駁回上訴確定,於95年10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3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被告寅○○、乙○○、未○○、己○○均有二種以上刑之加重,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加之。被告寅○○、乙○○、未○○、辛○○、己○○、林添勝、卯○○、申○○、午○○、壬○○等所得財物均在50,000元以下,且其等或以拖吊或修車業者身分向酒駕違規之人遊說,再行索賄,或係乘機行賄酒駕員警之交付賄賂罪,或因土方業者之行求而收受賄賂,相較於一般貪污案件,情節皆較輕微,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規定,同法第2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其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又證人保護法所稱之刑事案件係包括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及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罪,證人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3款亦有明定。查被告卯○○、午○○、申○○、壬○○所犯上開各罪均屬證人保護法所稱之刑事案件,渠等於偵查中均經檢察官事先同意得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規定,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其刑,其中被告卯○○、午○○、申○○部分,已經檢察官依證人保護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分別記明筆錄(見偵七卷第42、
49、69頁),被告壬○○部分則已據於起訴書記載明確(見起訴書第31頁),是就被告卯○○所犯事實二、四、十一部分,被告申○○所犯事實三、十、十二部分,被告午○○所犯事實五、六、十五部分,被告壬○○所犯事實五部分之罪,因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後段同時有免除其刑規定,均得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各減輕至刑期之三分之二。又被告午○○於偵、審中,均自白關於事實六之犯行,並供述行賄被告寅○○之犯罪事證,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貪污犯罪情事,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因同條項後段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亦依刑法第66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至三分之二。次按縱同為犯違背職務收賄罪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或有破壞公務員廉潔,藉其職務上之權力而謀一己私利者,亦有迫於情勢或不願得罪有特定職權之公務員而為者,是其犯罪之情節及造成社會危害之程度自屬有異,然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00,000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查被告壬○○係基於宏祈汽修廠與鶯歌分駐所既有之默契,於偶然情形下參與員警與拖吊業者共同索賄之犯行,且僅實施收受賄款之行為,犯罪情節相對於被告寅○○、午○○為謀一己私利,自始即存有收受賄賂犯意,並不斷對酒駕駕駛人要求賄款者而言,顯屬輕微,惟所觸犯者係前述之重罪,誠屬情輕法重,倘依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5款之規定,論處法定最低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仍屬過苛,是被告壬○○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壬○○所犯各罪,酌量減輕其刑。再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從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如有所得者,除於偵查中自白外,尚須將其貪污所得財物全部自動繳交,始有前揭減、免寬典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30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申○○於偵查中自白,並於本院審理中自動繳交所得財物30,000元,惟被告申○○並非繳交全部所得財物58,000元,是依上開之規定及說明,無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併與敘明。被告卯○○、申○○、午○○、壬○○均有二種以上刑之減輕,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被告被告寅○○、乙○○、未○○、辛○○、己○○、林添勝、午○○部分,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寅○○於96年5月22日前某日,在處理交通車禍事故時,發現某年籍不詳之駕駛者有酒後駕車情形,乃透過張靖海向駕駛者收受30,000元賄款,而違背職務,未依規定取締酒後駕車之行為,被告寅○○、張靖海並依6、4成比例分配上開賄款。嗣駕駛者透過管道向立法委員 李嘉進 投訴反應張靖海收受維修費用過高,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所長李俊民乃出面協商此事,被告寅○○獲悉後,因恐上開收受賄賂犯行曝光,乃將18,000元交付給張靖海,並表示必須退還款項給駕駛者。張靖海於95年5月22日交付30,000元予卯○○,由卯○○前往鶯歌分駐所,將款項退還給駕駛者,因認被告寅○○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云云。
二、被告癸○○自96年4月18日起擔任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員警;被告辰○○自90年底至97年1月22日擔任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員警(目前係三峽分局鳳鳴派出所員警);被告子○○自93年5月間起擔任鶯歌分駐所員警。被告子○○、辰○○、癸○○於巡邏中發現贓車時,需通知拖吊業者將贓車拖吊至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並通知車主前往領取,再由車主負擔1,500元拖吊費用。 詎渠 等利用拖吊業者亟欲爭取此項業務以賺取拖吊費用之心態,由被告己○○於95年間向張靖海表示可以通知特定拖吊業者拖吊贓車,但拖吊業者必須從中支付500元給處理員警。張靖海將此訊息轉知卯○○、午○○;卯○○、午○○因可透過此種合作模式取得拖吊贓車之機會,乃同意配合。上開員警在查獲贓車後,由被告己○○透過張靖海轉知卯○○、午○○前往拖吊,並由張靖海代為交付500元予被告己○○,由被告己○○自行收取或轉交給處理員警即被告子○○、辰○○、癸○○。嗣於96年間,被告己○○與午○○、卯○○熟識後,乃直接通知午○○、卯○○拖吊贓車,並由午○○、卯○○支付500元或價格相當之香菸、檳榔給處理員警即被告子○○、辰○○、癸○○,被告子○○、辰○○、癸○○即以此方式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因認被告子○○、辰○○、癸○○均犯貪污治罪條例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足參。
參、訊據被告寅○○堅決否認有何此部分共同違背職務收賄犯行,辯稱:我沒有收受張靖海交付之金額,況此部分犯罪時、地、事由、行賄者均不明,無從認定有何收賄犯行等語;被告子○○、辰○○、癸○○均堅決否認有何上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被告子○○辯稱:我不認識午○○,卯○○則不熟,而我查獲贓車後,都是找張靖海來拖吊,因為鶯歌分駐所值班台只有張靖海的電話號碼,所以我才會固定都找張靖海處理,但我從沒收過張靖海或所屬司機交付之現金、物品等語;被告辰○○辯稱:我不認識張靖海、午○○,卯○○雖見過面但不熟,而我查獲贓車時,都是請 蘇家勇 幫忙處理,沒有收過拖吊業者或張靖海交付之金錢或物品等語;被告癸○○辯稱:找到贓車後,都是由尋獲員警自行決定交由哪一家拖吊業者拖吊,我則是透過同事介紹,找卯○○來拖吊,但從來沒有因此而收過卯○○交付之酬金或物品,另外也不認識午○○等語。
肆、公訴人認被告寅○○、子○○、辰○○、癸○○涉有此部分罪嫌,無非以被告寅○○、己○○、子○○、辰○○、癸○○之供述、證人張靖海、李俊民、卯○○、壬○○、午○○之證述、96年5月22日證人張靖海與 邱家薪 通訊監察譯文、96年7月6日被告己○○、證人張靖海通訊監察譯文等為其主要論據。
伍、惟經查:
一、被告寅○○被訴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一)5.):
(一)案發當時之鶯歌分駐所所長李俊民已證稱:「於96年間,李嘉進的舅子託本所同仁跟我說,有個陳情人跟張靖海的修理廠有拖車還是修理費的糾紛,說費用太貴,硬要跟陳情人多拿20,000元,叫我幫忙瞭解、處理,因為車禍處理小組同仁跟張靖海比較熟,有他的電話,我就叫組裡某1位同仁把雙方找來鶯歌分駐所1樓辦公室,由我來詢問、瞭解,當初只知道單純是修理車糾紛,根本不知道與不追究酒駕索賄有關。而且當天下午時,我現在已忘記姓名之陳情人、卯○○有到場,張靖海則沒有來,現場還有一些其他同仁在泡茶、聊天,我先問說有人表示修車廠向陳情人多收20,000是為什麼、情形如何,要他們說實話,我再問陳情人,有沒有這回事,陳情人說沒有,卯○○則說不是他處理的,並叫了1個高速公路24小時拖吊特約廠商到場,我就問該廠商當時情形如何,他說有把車子拖到修理廠,之後並載陳情人回樹林,陳情人還說要請他們吃飯,他們怎麼可能多收陳情人20,000元。我再問陳情人,陳情人也說沒有被多收錢的事,應該是他朋友跟李嘉進那裡轉述出了錯。我又再讓他們當面對質,他們還是都說沒有多收錢情形,陳情人還向我說對不起,根本沒有的事,卻給我製造麻煩、困擾。所以後來我就先走了,他們雙方則留在現場繼續泡茶,他們待了多久才走、在聊什麼,我就不知道了,也沒有看到雙方在現場有交錢。我瞭解之後認為是誤會,就直接將處理情形轉告同仁,並沒有書面回覆李嘉進的舅子」等語明確(見偵七卷第12至15頁反面、第19頁),核與證人卯○○所證:「我有幫忙張靖海於96年5月22日拿30,000元到鶯歌分駐所去交給一個機車車主,我過去之前並不知道是什麼事情,後來知道是車主透過管道反映維修費過高,因為張靖海給我30,000元,我就直接把錢給車主」等語相符(見偵二卷第229頁反面、第237頁;偵七卷第44頁),並有於96年5月22日晚間6時31分43秒許,持0000000000號門號之張靖海(下簡稱海)與持0000000000號門號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交通分隊車禍處理小組員警邱家薪(下簡稱薪)對話,而內容如下之監聽譯文(見偵二卷第53頁、53頁反面):
「薪:海哥,你現在有沒有空,可以到我們鶯歌這邊?海:剛才阿添跟我約8點。
薪:約8點喔,喂,海哥,可以早一點嗎?說要喬一件事。
海:應該是沒有這種事情發生,阿添說所長在問。
薪:當面再講。
海:他們亂講的啦,沒有這種事發生。
薪:你直接來,不要在電話裡講。
海:好,好,好。
薪:你可以早一點過來嗎?海:可以的話我就早點過去。
薪:你帶蕭仔過來。
海:好。」及於96年5月22日晚間6時33分36秒許,持上述號門號之張靖海(下簡稱海)與持0000000000號門號之卯○○(下簡稱文)對話,內容如下之監聽譯文(見偵二卷第53頁反面):
「海:你在工廠嗎?文:對。
海:你等一下先不要走,來鶯歌所一下。
文:啥?海:鶯歌所在找,你等一下不要走,我帶你去鶯歌所。
文:好。」各1份在卷可憑,則依前開證據,僅足以認定96年5月22日晚間,確有李俊民所述在鶯歌分駐所詢問不詳陳情人及卯○○,以瞭解宏祈汽修廠是否有超收費用之情事,根本未提及有何違背職務收受賄賂情事,自不足以認定被告寅○○此部分違背職務收賄犯行。雖證人卯○○亦證稱:「96年5月22日我從鶯歌分駐回去宏祈汽修廠後,張靖海才跟我說那機車車主也是酒後駕車的,被撞汽車的修理費只有5,000元,多出的30,000元是不追究車主酒駕責任的對價,而此次處理的警員就是寅○○」云云(見偵二卷第229頁反面、第237頁;偵三卷第235頁;偵七卷第44頁),然上開內容既係聽聞自張靖海,而非證人卯○○親身見聞,則該部分之陳述,尚不足以作為認定被告寅○○此部分犯行之證據。
(二)至於證人張靖海就上開犯罪事實,雖證稱:「本件是發生在96年5月22日前1、2天的晚上,寅○○打電話給我,後來並帶事故車輛到宏祈汽修廠,是一個機車騎士酒駕肇事撞到自小客車,自小客車修理費約5,000元,但寅○○表示要多估30,000元,他要拿18,000元,我就依寅○○表示向機車騎士收取,但該騎士表示費用太貴,我就說因為你是酒駕肇事,費用當然比較高,不然我們就不幫忙你,最後他還是同意並將35,000元交給我,寅○○於是沒有處理該名車主酒駕責任,當天現場我就將其中18,000元交給寅○○,之後他們就各自離去。沒想到過1、2天,寅○○拿18,000元給我,並說因為該酒駕機車騎士向立委李嘉進服務處陳情,現在鶯歌分駐所所長已經在處理此事,所以要我將超收的30,000元退還,之後邱家薪就約我到鶯歌分駐所商談此事,我認為與機車騎士見面很尷尬,就將錢交給卯○○,請他去鶯歌分駐所代為退還」云云(見偵二卷第252至283、309頁;偵三卷第247頁)。然其於97年4月10日調查局詢問時,經辨識前揭監聽譯文2則後,卻證稱:「我印象中這件事情是屬於鶯歌分駐所處理贓車問題,民眾針對拖吊費過高,向主管投訴。因為鶯歌分駐所員警如果在轄區找到贓車,會通知卯○○拖吊,再通知失主前來領回,失主領車時必須支付1,500元拖吊費,有時是夜間拖吊,卯○○還會加成收費,這種情形有時候失主就會申訴,譯文內容即是指此事,因為分駐所主管要詢問此事,邱家薪就叫我帶卯○○一起去分駐所」云云(見偵二卷第121頁),核與前揭證述迥異,雖其嗣後雖解釋稱:「一開始是因為我只記得是要退款的事情,所以才那麼說,後來調查員大概跟我講一下卯○○陳述的內容,我才改口」等語(見偵二卷第309頁),惟此恰可見證人張靖海對於此部分之記憶已模糊不清,故其此部分之證述已屬可疑。況證人張靖海於98年2月20日原審審理時(見原審97年矚訴字第2號卷一第293至296頁),對於此部分之事實早已不復記憶,連事故當日是否有到肇事現場、是否有在宏祈汽修廠、員警是否有實施酒測、是否有親自收取賄款、酒駕者為何等有關犯罪構成要件之重要事實,均完全無法自行記憶,復無其他證據得為佐證,自難信證人張靖海此部分之證言。
(三)另證人張靖海、卯○○、壬○○、午○○雖有關於知悉鶯歌分駐所員警包含被告寅○○,與宏祈汽修廠、拖吊業者間有相互合作共同索賄情事之證述,另證人午○○則有關於被告寅○○曾要求伊於接受偵查時陳述並未交付金錢給寅○○之證述。惟上開證言均與此部分犯罪事實無直接相關,且均不足以證明被告寅○○此部分有如何索取不追究酒駕責任代價、或具體係如何與張靖海分工之情形,自無從僅以此空泛之證述,即認定被告寅○○有前揭犯罪事實。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就此部分所舉之上開論據,均不足以認定被告寅○○被訴此部分涉犯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二、被告子○○、辰○○、癸○○被訴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三):
(一)證人卯○○雖於偵查中證稱:「我領到拖吊費會買檳榔、香菸、飲料請通知我去拖吊的警察,我記得有收過的鶯歌分駐所警察有子○○、辰○○、癸○○」云云(見偵二卷第97、116、230頁反面、偵三卷第40至41頁);然縱使依卯○○上開所證,顯然僅係基於單方面餽贈之意而交付上開物品,其交付與收受者彼此間,是否有用之買通,與收受即踐履要求行為之認知,尚非無疑,而無從遽認相互間即有行賄、收賄之對價關係在。
(二)又上開情事已為被告子○○、辰○○、癸○○等所否認,且證人張靖海證稱:「一開始是95年間,鶯歌分駐所警員己○○告訴我說,如果該所警員查獲贓車需要拖吊時,他會通知我,再由我通知拖吊車業者,但是要叫拖吊車業者給查獲贓車警員500元吃涼,我後來就因此有把錢交給己○○,但我從沒有直接把500元拿給其他警員過,也不知道己○○是否有再把錢轉交給何警員」等語(見偵三卷第61頁正、反面、248頁;偵十二卷第118、212頁),而證人午○○亦證稱:「因為拖吊贓車絕大部分是透過張靖海聯繫,叫我們前往拖吊,所以這種答謝查贓警員介紹的
500元,絕大部分也是透過張靖海轉交,而且張靖海叫卯○○去拖吊贓車的次數比我還多,我是卯○○因故無法拖吊贓車時,才會前往拖吊,所以我比較少直接跟查贓警員當面交付致贈500元,因此我無法確切指出鶯歌分駐所哪些警員有收受張靖海轉交的500元答謝款;又曾直接通知我去拖吊的只有己○○,而我也沒有因為拖吊車輛緣故,拜託己○○把錢或物品交給其他警員過等語(見偵二卷第
254頁背面、原審97年矚訴字第2號卷一第320至321頁),顯然均無以證明被告子○○、辰○○、癸○○涉有此部分犯嫌。
(三)另由被告己○○、證人張靖海、卯○○於96年7月6日晚間7時52分25秒許,分持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行動電話聯絡之監聽譯文內容(見上開甲、有罪判決、十五、(一)、1.部分,偵二卷第53、230頁、偵三卷第43頁),並無從得知是否與被告子○○或辰○○或癸○○有關;且關於該對話內容所稱「同學」、「大仔」之員警係何人,依證人即被告己○○於原審審理時審理時證稱已不記得姓名(見原審97年矚本院卷訴字第2號卷一第288至289頁),及證人卯○○亦證稱因為時間久遠,又常拖車到鶯歌分駐所,所以不知道是指何人(見偵二卷第94頁)等情,亦無從認定與被告子○○、辰○○、癸○○有何關連。
(四)綜上,檢察官就此部分所舉之前開論據,均不足以認定被告子○○、辰○○、癸○○被訴此部分涉犯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罪嫌。
陸、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有何犯行,是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爰應為其等無罪之諭知。
丙、對原審判決之評價及上訴之准駁:
壹、撤銷改判部分(被告寅○○就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二、(一)1、2、3、4、7、9部分、被告乙○○就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二、(二)部分、被告未○○就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二、
(三)部分、被告辛○○就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二、(四)部分、被告己○○就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三、追加起訴犯罪事實一(十)部分、被告庚○○就檢察官追加起訴犯罪事實一(十)部分、被告申○○就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二、(三)4、(四)3部分、被告卯○○就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二、
(一)4、7、(三)5部分):原審認被告寅○○等人事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
(一)原審就卷存各項證據,未詳予勾稽,關於被告寅○○、卯○○就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二、(一)1、2、3、4、7部分、被告乙○○就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二、(二)部分、被告未○○、申○○、卯○○就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二、(三)部分、被告辛○○、申○○就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二、
(四)部分、被告己○○就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林添勝、己○○就檢察官追加起訴犯罪事實一、(十)關於在星美卡拉OK店飲宴部分遽認不成立犯罪而為無罪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於法顯有未當;(二)原審關於被告庚○○收受胡賢明20,000元賄款之「大學城釣蝦場」之確切位置或地址未為載明,於法亦有未洽;(三)原審就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二、(一)9部分(即本判決事實六部分)於理由欄認定被告寅○○係單獨成立犯罪,然於主文欄內係載「共同」而為共同正犯,於法亦有不當。被告寅○○、己○○、庚○○等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被告申○○以原審量刑過重云云,並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雖無理由;然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就被告寅○○、乙○○、未○○、辛○○、己○○、庚○○、卯○○、申○○此部分之認事用法有違誤,且被告庚○○收受賄款之「大學城釣蝦場」之位置或地址未於事實欄載明,就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上述違誤,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寅○○(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二、(一)1、2、3、4、7、9)、乙○○(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二、(二))、未○○(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二、(三))、辛○○(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二、(四))、己○○(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三、追加起訴事實一(十))、庚○○(檢察官追加起訴事實一(十))、卯○○(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二、(一)4、7、(三)5)、申○○(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二、(三)4、(四)3)部分撤銷。爰審酌被告寅○○、乙○○、未○○、辛○○、己○○、庚○○均為一己私利,其中被告寅○○、乙○○、未○○、辛○○、己○○分別夥同修車廠業者及拖吊業者向酒駕違規者收賄,被告己○○因拖吊贓車而向拖吊業者收賄,被告庚○○係收受賄賂而放任土方載運業者恣意違規,視法律規定如無物,妨害犯罪之偵查、勤務之執行及交通違規之舉發,復藉機中飽私囊,惡性非輕,犯後亦無悔悟之意;又被告寅○○所得財物121,000元(事實二賄款47,000元+事實三賄款30,000元+事實四賄款6,000元+事實五賄款18,000元+事實六賄款20,000元),被告乙○○所得財物23,000元,被告未○○所得財物78,000元(事實九賄款37,500元+事實十賄款22,000元+事實十一賄款18,500元),被告辛○○所得財物為15,500元(事實十二賄款6,000元+事實十三賄款8,000元+事實十四賄款1,500元),被告己○○所得財物18,300元(事實十六賄款2,500元+事實十七不正利益15,800元),被告庚○○所得財物為35,800元(事實十七,賄款20,000元+不正利益15,800元)。另被告申○○、卯○○分別為修車廠業者及拖吊業者,不思正當經營事業,竟與員警勾結共同以「可免予移送舉發、偵辦」為由向酒駕者索賄,藉以增加生意機會,將國家刑罰權作為謀求個人私利之籌碼;惟念申○○、卯○○犯後皆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並配合偵、審程序之進行,到庭指證員警寅○○、未○○、辛○○、己○○,協助犯罪之訴追,對其犯行不無彌補;及被告寅○○、乙○○、未○○、辛○○、己○○、庚○○、申○○、卯○○分別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3、4、5、6、7、8、9項所示之刑,併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各罪部分,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末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經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者,不予減刑,但依同條例第12條規定減輕其刑者,不在此限,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寅○○就事實二部分、被告乙○○就事實八部分、被告未○○就事實九、十、十一部分、被告辛○○就事實十二、十三、十四部分、被告卯○○就事實二、
(四)、十一部分、被告申○○事實十、十二部分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其等雖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之罪,然因情節輕微而所得財物在50,000元以下,均已依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業如前述,是被告寅○○、乙○○、未○○、辛○○、卯○○、申○○等人此部分犯行均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各減其刑期二分之一。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又前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觀之,必限於所得者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追繳時,始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財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追繳時,則應以其財產抵償之,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38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因係合併計算,且於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追繳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追繳主義,應於裁判時諭知連帶追繳,不得就全體共同正犯之總所得,對各該共同正犯分別重複諭知追繳(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5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寅○○、張靖海就事實二(一)、(二)、(三)收受賄款27,000元(7,000元+11,000元+9,000元);被告寅○○、卯○○、張靖海就事實二(四)收受賄款20,000元;被告寅○○、卯○○就事實四收受賄款6,000元;被告乙○○、張靖海就事實八收受賄款23,000元;被告未○○、張靖海就事實九收受賄款37,500元(20,000元+1,500元+16,000元);被告未○○、申○○就事實十收受賄款22,000元;被告未○○、卯○○、張靖海就事實十一收受賄款18,500元;被告辛○○、申○○就事實十二收受賄款6,000元;被告辛○○、張靖海就事實
十三、十四分別收受賄款8,000元、1,500元;被告林添勝、己○○就事實十七在星美卡拉OK店受有不正利益15,800元,均係犯係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之罪之所得,依前開說明,均應就各該犯罪共犯間諭知連帶追繳沒收(被告寅○○就事實六部分、被告庚○○就事實十七關於收受賄賂20,000元部分、被告己○○就事實十六部分,因無共同正犯而無連帶沒收問題),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渠等財產抵償之。
扣案宏祈現金帳、權億日記帳,分別為張靖海、被告申○○所有之物,且內容記載收賄之日期、時間、行賄者之交付賄款之方式、金額,及被告寅○○、乙○○、未○○、辛○○、己○○各階段收取之金額、日期等情,而為被告寅○○、乙○○、未○○、辛○○、己○○、申○○、卯○○、壬○○、午○○犯罪所用之物,應按共犯責任共通之法理,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含權億汽車修理廠2006年日記帳1本、星美卡拉OK店帳冊等物),或查與被告寅○○等關於本案犯行無涉,或雖有部分與被告己○○、庚○○之犯行有關,但非被告己○○、庚○○所有或供其等犯罪之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上訴駁回部分:
一、有罪部分(即被告寅○○就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二、(一)
6、8、四部分、被告己○○就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二、(五)部分、被告申○○就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二、(一)6、)部分、被告午○○就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二、(一)8、9、(五)部分、被告壬○○就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二、(一)8部分):
原審以被告寅○○、己○○、申○○、午○○、壬○○等人事證明確,因之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第4條第1項第5款、第7條、第11條第1項、第3項、第4項後段、第12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13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8款、第37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1項第1款、第7條、第14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寅○○、己○○均為一己私利,其中寅○○、己○○分別夥同修車廠業者及拖吊業者向酒駕違規者收賄,視法律規定如無物,妨害犯罪之偵查,復藉機中飽私囊,惡性非輕,犯後亦無悔悟之意,本不宜寬縱;惟念被告寅○○所得財物各為30,000元、30,000元,被告己○○所圖財物為30,000元,且實際尚未得款;又被告寅○○於處理交通事故之時,明知廖敏輝有酒後駕車之情形,竟為隱匿上情而為不實之填載,表明廖敏輝事故當時係「經觀察未飲酒」,妨害國家刑罰權之行使及對於交通事件之行政管理、處罰,復無悔意。另被告申○○、壬○○、午○○分別為修車廠業者及拖吊業者,不思正當經營事業,竟與員警勾結共同以「可免予移送舉發、偵辦」為由向酒駕者索賄,藉以增加生意機會,將國家刑罰權作為謀求個人私利之籌碼,被告壬○○復未承認全部之犯行;惟念被告申○○、午○○犯後皆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並配合偵、審程序之進行,到庭指證員警寅○○、己○○,協助犯罪之訴追,對其犯行不無彌補;然被告午○○於審理時,就事實十五關於被告己○○犯行之證述仍有隱諱,並非全屬真實,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及被告寅○○、己○○、申○○、午○○、壬○○分別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判處被告寅○○有期徒刑5年8月,褫奪公權5年,減為有期徒刑2年10月,褫奪公權2年6月,有期徒刑5年8月,褫奪公權5年,有期徒刑1年4月;被告己○○有期徒刑5年6月,褫奪公權5年,被告申○○有期徒刑1年10月,褫奪公權2年,減為有期徒刑11月,褫奪公權1年;被告午○○,有期徒刑2年,褫奪公權2年,有期徒刑6月,褫奪公權2年,有期徒刑1年10月,褫奪公權2年;被告壬○○有期徒刑1年,褫奪公權2年,緩刑5年,並說明扣案權億汽車修理廠2007年日記帳1本,係被告申○○所有之物,且內容記載收賄之日期、時間、行賄之丑○○各階段交付賄款之方式、金額,及共犯寅○○各階段收取之金額、日期等情,而為被告寅○○、申○○供犯罪所用之物,應按共犯責任共通之法理,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含權億汽車修理廠2006年日記帳1本等物),則查與被告寅○○、己○○、申○○、午○○、壬○○關於本案犯行皆無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寅○○、己○○、午○○、申○○等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否認犯罪,或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均無理由,檢察官執詞指摘此部分判決不當,並認被告壬○○應為幫助犯,非共同正犯云云,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二、無罪部分(被告寅○○就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二、(一)5、被告子○○、辰○○、癸○○就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三被訴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部分):
原審因以不能證明被告寅○○、子○○、辰○○、癸○○本案此部分犯罪,而為被告寅○○、子○○、辰○○、癸○○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於法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除就已經原審詳予論述之證據之證明力再事爭執外,並未另行積極舉提具體事證,以供本院調查,其執此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第4條第1項第5款、第5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1條第1項、第3項、第4項後段、第12條第1項、第17條、第10條第1項、第3項、第19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7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1條第5款、第8款、第56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1項第1款、第7條、第1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秀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楊貴雄
法官周明鴻法官林銓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被告寅○○(有罪部分)、乙○○、未○○、辛○○、己○○、庚○○、卯○○、申○○、午○○、壬○○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寅○○(無罪部分)、子○○、辰○○、癸○○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淨卿中華民國99年10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款及第2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項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不具第2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二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三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1項、第2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附表一:被告寅○○┌──┬────────┬────┬──────┬────┬───────────┬────┐│編號│時間│犯罪行為│罪名及科刑│減刑│沒收│適用法條│├──┼────────┼────┼──────┼────┼───────────┼────┤│1│(一)95年3月22│詳如│共同連續犯貪│減為有期│所得財物新臺幣肆萬柒仟│貪污治罪│││日前某日│事實二│污治罪條例第│徒刑參年│元,其中新臺幣貳萬元應│條例第4│││(二)95年4月1日││7條之違背職│,褫奪公│與卯○○、張靖海連帶追│條第1項│││前某日││務收受賄賂罪│權貳年陸│繳沒收,其餘新臺幣貳萬│第5款、│││(三)95年6月19││,處有期徒刑│月。│柒仟元應與張靖海連帶追│第7條、│││日前某日││陸年,褫奪公││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第12條第│││(四)95年6月23││權伍年。││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1項。│││日前某日││(撤銷改判)││之;扣案之宏祈汽車修理││││││││廠現金帳壹本沒收。││├──┼────────┼────┼──────┼────┼───────────┼────┤│2│96年1月13日│詳如│共同犯貪污治│減為有期│所得財物新臺幣參萬元,│貪污治罪││││事實三│罪條例第7條│徒刑貳年│應與申○○連帶追繳沒│條例第4│││││之違背職務收│拾月,褫│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條第1項│││││受賄賂罪,處│奪公權貳│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第5款、│││││有期徒刑伍年│年陸月。│扣案之權億汽修廠2007年│第7條、│││││捌月,褫奪公││日記帳壹本沒收。│第12條第│││││權伍年。│││2項。│││││(上訴駁回)││││├──┼────────┼────┼──────┼────┼───────────┼────┤│3│96年8月間某日│詳如│共同犯貪污治│不得減刑│所得財物新臺幣陸仟元,│貪污治罪││││事實四│罪條例第7條││應與卯○○連帶追繳沒收│條例第4│││││之違背職務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條第1項│││││受賄賂罪,處││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第5款、│││││有期徒刑伍年│││第7條、│││││肆月,褫奪公│││第12條第│││││權貳年。│││1項。│││││(撤銷改判)││││├──┼────────┼────┼──────┼────┼───────────┼────┤│4│96年10月17日深夜│詳如│共同犯貪污治│不得減刑│所得財物新臺幣壹萬捌仟│貪污治罪│││至18日凌晨間│事實五│罪條例第7條││元,應與午○○、壬○○│條例第4│││││之違背職務收││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條第1項│││││受賄賂罪,處││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第5款、│││││有期徒刑伍年││產抵償之。│第7條、│││││捌月,褫奪公│││第12條第│││││權伍年。│││1項。│││││(上訴駁回)││││├──┼────────┼────┼──────┼────┼───────────┼────┤│5│97年2月10日晚間│詳如│犯貪污治罪│不得減刑│所得財物新臺幣貳萬元,│貪污治罪││││事實六│條例第7條之││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條例第4│││││違背職務收受││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條第1項│││││賄賂罪,處有││產抵償之。│第5款、│││││期徒刑伍年捌│││第7條、│││││月,褫奪公權│││第12條第│││││伍年。│││1項。│││││(撤銷改判)││││├──┼────────┼────┼──────┼────┼───────────┼────┤│6│97年1月14日晚間│詳如│犯公務員登載│不得減刑││刑法第││││事實七│不實文書罪,│││213條│││││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上訴駁回)││││├──┴──┬─────┴────┴──────┴────┴───────────┴────┤│定應執行刑│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有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褫奪公權伍年;所得財│││物新臺幣拾貳萬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貳萬元應與卯○○、張靖海連帶追繳沒收,其中新臺│││幣貳萬柒仟元應與張靖海連帶追繳沒收;其中新臺幣參萬元,應與申○○連帶追繳沒收;│││其中新臺幣陸仟元,應與卯○○連帶追繳沒收;其中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應與午○○、張│││富相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財產抵償之;扣案之宏祈汽車修理│││廠現金帳壹本、權億汽修廠2007年日記帳壹本均沒收。│└─────┴───────────────────────────────────────┘附表二:被告乙○○┌──┬────────┬────┬──────┬────┬───────────┬────┐│編號│時間│犯罪行為│罪名及科刑│減刑│沒收│適用法條│├──┼────────┼────┼──────┼────┼───────────┼────┤│1│95年4月22日前某│詳如│共同連續犯貪│減為有期│所得財物新臺幣貳萬參仟│貪污治罪│││日│事實八│污治罪條例第│徒刑貳年│元,應與張靖海連帶追繳│條例第4│││││7條之違背職│玖月,褫│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條第1項│││││務收受賄賂罪│奪公權貳│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第5款、│││││,處有期徒刑│年。│;扣案之宏祈汽車修理廠│第7條、│││││伍年陸月,褫││現金帳壹本沒收。│第12條第│││││奪公權肆年。│││1項。│││││(撤銷改判)││││└──┴────────┴────┴──────┴────┴───────────┴────┘附表三:被告未○○┌──┬────────┬────┬──────┬────┬───────────┬────┐│編號│時間│犯罪行為│罪名及科刑│減刑│沒收│適用法條│├──┼────────┼────┼──────┼────┼───────────┼────┤│1│(一)95年1月17│詳如│共同連續犯貪│減為有期│所得財物新臺幣參萬柒仟│貪污治罪│││日前某日│事實九│污治罪條例第│徒刑貳年│伍佰元,應與張靖海連帶│條例第4│││(二)95年3月21││7條之違背職│拾月,褫│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條第1項│││日前某日││務收受賄賂罪│奪公權貳│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第5款、│││(三)95年6月13││,處有期徒刑│年陸月。│償之;扣案之宏祈汽車修│第7條、│││日前某日││伍年捌月,褫││理廠現金帳壹本沒收。│第12條第│││││奪公權伍年。│││1項。│││││(撤銷改判)││││├──┼────────┼────┼──────┼────┼───────────┼────┤│2│95年11月17日前某│詳如│共同犯貪污治│減為有期│所得財物新臺幣貳萬貳仟│貪污治罪│││日│事實十│罪條例第7條│徒刑貳年│元,應與申○○連帶追繳│條例第4│││││之違背職務收│玖月,褫│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條第1項│││││受賄賂罪,處│奪公權貳│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第5款、│││││有期徒刑伍年│年。│;扣案之權億汽修廠2007│第7條、│││││陸月,褫奪公││年日記帳壹本沒收。│第12條第│││││權肆年。│││1項。│││││(撤銷改判)││││├──┼────────┼────┼──────┼────┼───────────┼────┤│3│95年下半年至96年│詳如│共同犯貪污治│減為有期│所得財物新臺幣壹萬捌仟│貪污治罪│││初之間某日│事實十一│罪條例第7條│徒刑貳年│伍佰元,應與張靖海、蕭│條例第4│││││之違背職務收│玖月,褫│ 沛文 連帶追繳沒收,如全│條第1項│││││受賄賂罪,處│奪公權壹│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第5款、│││││有期徒刑伍年│年陸月。│其財產抵償之。│第7條、│││││陸月,褫奪公│││第12條第│││││權參年。│││1項。│││││(撤銷改判)││││├──┴──┬─────┴────┴──────┴────┴───────────┴────┤│定應執行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褫奪公權貳年陸月;所得財物新臺幣柒萬捌仟元,其中新臺幣參萬│││柒仟伍佰元,應與張靖海連帶追繳沒收;其中新臺幣貳萬貳仟元,應與申○○連帶追繳沒│││收;其中新臺幣壹萬捌仟伍佰元,應與張靖海、卯○○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宏祈汽車修理廠現金帳壹本、權億汽車修理廠日記帳壹本均沒│││收之。│└─────┴───────────────────────────────────────┘附表四:被告辛○○┌──┬────────┬────┬──────┬────┬───────────┬────┐│編號│時間│犯罪行為│罪名及科刑│減刑│沒收│適用法條│├──┼────────┼────┼──────┼────┼───────────┼────┤│1│94年間某日│詳如│共同犯貪污治│減為有期│所得財物新臺幣陸仟元,│貪污治罪││││事實十二│罪條例第7條│徒刑貳年│應與申○○連帶追繳沒收│條例第4│││││之違背職務收│玖月,褫│,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條第1項│││││受賄賂罪,處│奪公權壹│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第5款、│││││有期徒刑伍年│年。│案之權億汽修廠年日記帳│第7條、│││││陸月,褫奪公││壹本沒收。│第12條第│││││權貳年。│││1項。│││││(撤銷改判)││││├──┼────────┼────┼──────┼────┼───────────┼────┤│2│95年3月15日前某│詳如│共同犯貪污治│減為有期│所得財物新臺幣捌仟元,│貪污治罪│││日│事實十三│罪條例第7條│徒刑貳年│應與張靖海連帶追繳沒收│條例第4│││││之違背職務收│玖月,褫│,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條第1項│││││受賄賂罪,處│奪公權壹│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第5款、│││││有期徒刑伍年│年。│案之宏祈汽車修理廠現金│第7條、│││││陸月,褫奪公││帳壹本沒收。│第12條第│││││權貳年。│││1項。│││││(撤銷改判)││││├──┼────────┼────┼──────┼────┼───────────┼────┤│3│95年7月11日前某│詳如│共同犯貪污治│減為有期│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伍佰│貪污治罪│││日│事實十四│罪條例第7條│徒刑貳年│元,應與張靖海連帶追繳│條例第4│││││之違背職務收│玖月,褫│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條第1項│││││受賄賂罪,處│奪公權壹│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第5款、│││││有期徒刑伍年│年。│。│第7條、│││││陸月,褫奪公│││第12條第│││││權貳年。│││1項。│││││(撤銷改判)││││├──┴──┬─────┴────┴──────┴────┴───────────┴────┤│定應執行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褫奪公權壹年;所得財物新臺幣壹萬伍仟伍佰元,其中新臺幣玖仟│││伍佰元,應與張靖海連帶追繳沒收;其中新臺幣陸仟元,應與申○○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宏祈汽車修理廠現金帳壹本、權億汽車修理廠日│││記帳壹本均沒收之。│└─────┴───────────────────────────────────────┘附表五:被告己○○┌──┬────────┬────┬──────┬────┬───────────┬────┐│編號│時間│犯罪行為│罪名及科刑│減刑│沒收│適用法條│├──┼────────┼────┼──────┼────┼───────────┼────┤│1│96年11月5日晚間│詳如│共同犯貪污治│不得減刑││貪污治罪│││9時30分│事實十五│罪條例第7條│││條例第4│││││之違背職務期│││條第1項│││││約賄賂罪,處│││第5款、│││││有期徒刑伍年│││第7條、│││││陸月,褫奪公│││第12條第│││││權伍年。│││1項。│││││(上訴駁回)││││├──┼────────┼────┼──────┼────┼───────────┼────┤│2│95年間至96年7月│詳如│連續犯貪污治│不得減刑│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仟伍佰│貪污治罪│││6日前│事實十六│罪條例第7條││元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條例第5│││││之職務上收受││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條第1項│││││賄賂罪,處有││抵償之。│第3款、│││││期徒刑伍年陸│││第7條、│││││月,褫奪公權│││第12條第│││││貳年。│││1項。│││││(撤銷改判)││││├──┼────────┼────┼──────┼────┼───────────┼────┤│3│96年6月28日晚間│詳如│共同犯貪污治│不得減刑│所得財物新臺幣壹萬伍仟│貪污治罪││││事實十七│罪條例第7條││捌佰元,應與庚○○連帶│條例第4│││││之違背職務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條第1項│││││受不正利益罪││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第5款、│││││,處有期徒刑││償之。│第7條、│││││伍年陸月,褫│││第12條第│││││奪公權貳年。│││1項。│││││(撤銷改判)││││├──┴──┬─────┴────┴──────┴────┴───────────┴────┤│定應執行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褫奪公權伍年;所得財物新臺幣壹萬捌仟參佰元,其中新台幣壹萬│││伍仟捌佰元,應與庚○○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附表六:被告庚○○┌──┬────────┬────┬──────┬────┬───────────┬────┐│編號│時間│犯罪行為│罪名及科刑│減刑│沒收│適用法條│├──┼────────┼────┼──────┼────┼───────────┼────┤│1│96年6月24、25日│詳如│共同犯貪污治│不得減刑│所得財物新臺幣參萬伍仟│貪污治罪│││間某日、96年6月│事實十七│罪條例第7條││捌佰元,應追繳沒收,其│條例第4│││27日、96年6月28││之違背職務收││中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元│條第1項│││日││受賄賂罪,處││,應與己○○連帶追繳沒│第5款、│││││有期徒刑柒年││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第7條、│││││褫奪公權參年││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第12條第│││││。│││1項。│││││(撤銷改判)││││└──┴────────┴────┴──────┴────┴───────────┴────┘附表七:被告申○○┌──┬────────┬────┬──────┬────┬───────────┬────┐│編號│時間│犯罪行為│罪名及科刑│減刑│沒收│適用法條│├──┼────────┼────┼──────┼────┼───────────┼────┤│1│96年1月13日│詳如│與公務員共同│減為有期│所得財物新臺幣參萬元,│貪污治罪││││事實三│犯貪污治罪條│徒刑拾壹│應與寅○○連帶追繳沒收│條例第4│││││例之違背職務│月,褫奪│,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條第1項│││││收受賄賂罪,│公權壹年│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第5款、│││││處有期徒刑壹│。│案之權億汽修廠2007年日│第12條第│││││年拾月,褫奪││記帳壹本沒收。│2項、證│││││公權貳年。│││人保護法│││││(上訴駁回)│││第14條。│├──┼────────┼────┼──────┼────┼───────────┼────┤│2│95年11月17日前某│詳如│與公務員共同│減為有期│所得財物新臺幣貳萬貳仟│貪污治罪│││日│事實十│犯貪污治罪條│徒刑拾月│元,應與未○○連帶追繳│條例第4│││││例之違背職務│,褫奪公│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條第1項│││││收受賄賂罪,│權壹年。│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第5款、│││││處有期徒刑壹││;扣案之權億汽修廠2007│第12條第│││││年捌月,褫奪││年日記帳壹本沒收。│1項、證│││││公權貳年。│││人保護法│││││(撤銷改判)│││第14條。│├──┼────────┼────┼──────┼────┼───────────┼────┤│3│94年間某日│詳如│與公務員共同│減為有期│所得財物新臺幣陸仟元,│貪污治罪││││事實十二│犯貪污治罪條│徒刑柒月│應與辛○○連帶追繳沒收│條例第4│││││例之違背職務│,褫奪公│,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條第1項│││││收受賄賂罪,│權壹年。│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第5款、│││││處有期徒刑壹││案之權億汽修廠年日記帳│第12條第│││││年貳月,褫奪││壹本沒收。│1項、證│││││公權貳年。│││人保護法│││││(撤銷改判)│││第14條。│├──┴──┬─────┴────┴──────┴────┴───────────┴────┤│定應執行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所得財物新臺幣伍萬捌仟元,其中新臺幣參萬元應│││與寅○○連帶追繳沒收,其中新臺幣貳萬貳仟元應與未○○連帶追繳沒收;其中新臺幣陸│││仟元,應與辛○○連帶追繳沒收;權億汽修廠2007年日記帳壹本沒收。│└─────┴───────────────────────────────────────┘附表八:被告卯○○┌──┬────────┬────┬──────┬────┬───────────┬────┐│編號│時間│犯罪行為│罪名及科刑│減刑│沒收│適用法條│├──┼────────┼────┼──────┼────┼───────────┼────┤│1│95年6月23日前某│詳如│共同犯貪污治│減為有期│所得財物新臺幣貳萬元,│貪污治罪│││日│事實二│罪條例之違背│徒刑玖月│應與寅○○、張靖海連帶│條例第4││││(四)│職務收受賄賂│,褫奪公│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條第1項│││││罪,處有期徒│權壹年。│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第5款、│││││刑壹年陸月,││償之;扣案之宏祈汽車修│第12條第│││││褫奪公權貳年││理廠現金帳壹本沒收。│1項、證│││││。│││人保護法│││││(撤銷改判)│││第14條。│├──┼────────┼────┼──────┼────┼───────────┼────┤│2│96年8月間某日│詳如│共同犯貪污治│不得減刑│所得財物新臺幣陸仟元,│貪污治罪││││事實四│罪條例之違背││應與寅○○連帶追繳沒收│條例第4│││││職務收受賄賂││,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條第1項│││││罪,處有期徒││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第5款、│││││刑壹年捌月,│││第12條第│││││褫奪公權貳年│││1項、證│││││。│││人保護法│││││(撤銷改判)│││第14條。│├──┼────────┼────┼──────┼────┼───────────┼────┤│3│95年下半年至96年│詳如│共同犯貪污治│減為有期│所得財物新臺幣壹萬捌仟│貪污治罪│││初之間某日│事實十一│罪條例之違背│徒刑玖月│伍佰元,應與張靖海、藍│條例第4│││││職務收受賄賂│,褫奪公│ 梁賢 連帶追繳沒收,如全│條第1項│││││罪,處有期徒│權壹年。│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第5款、│││││刑壹年陸月,││其財產抵償之。│第12條第│││││褫奪公權壹年│││1項、證│││││。│││人保護法│││││(撤銷改判)│││第14條。│├──┴──┬─────┴────┴──────┴────┴───────────┴────┤│定應執行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褫奪公權壹年,所得財物新臺幣肆萬肆仟伍佰元,其中新臺幣│││貳萬元,應與寅○○、張靖海連帶追繳沒收;其中陸仟元,應與寅○○連帶追繳沒收;其│││中壹萬捌仟伍佰元,應與張靖海、未○○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均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宏祈汽車修理廠現金帳壹本沒收。│└─────┴───────────────────────────────────────┘附表九:被告午○○┌──┬────────┬────┬──────┬────┬───────────┬────┐│編號│時間│犯罪行為│罪名及科刑│減刑│沒收│適用法條│├──┼────────┼────┼──────┼────┼───────────┼────┤│1│96年10月17日深夜│詳如│與公務員共同│不得減刑│所得財物新臺幣壹萬捌仟│貪污治罪│││至18日凌晨間│事實五│犯貪污治罪條││元,應與寅○○、壬○○│條例第4│││││例之違背職務││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條第1項│││││收受賄賂罪,││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第5款、│││││累犯,處有期││產抵償之。│第12條第│││││徒刑貳年,褫│││1項、證│││││奪公權貳年。│││人保護法│││││(上訴駁回)│││第14條。│├──┼────────┼────┼──────┼────┼───────────┼────┤│2│97年2月10日晚間│詳如│共同犯貪污治│不得減刑││貪污治罪││││事實六│罪條例第11條│││條例第11│││││第3項、第1項│││條第3項│││││之交付賄賂罪│││第1項、│││││,累犯,處有│││第11條、│││││期徒刑陸月,│││第12條第│││││如易科罰金,│││1項、證│││││以新台幣壹仟│││人保護法│││││元折算壹日,│││第14條。│││││褫奪公權貳年││││││││。││││││││(上訴駁回)││││├──┼────────┼────┼──────┼────┼───────────┼────┤│3│96年11月5日晚間│詳如│與公務員共同│不得減刑││貪污治罪│││9時30分│事實十五│犯貪污治罪條│││條例第4│││││例之違背職務│││條第1項│││││期約賄賂罪,│││第5款、│││││累犯,處有期│││第12條第│││││徒刑壹年拾月│││1項、證│││││,褫奪公權貳│││人保護法│││││年。│││第14條。│││││(上訴駁回)││││├──┴──┬─────┴────┴──────┴────┴───────────┴────┤│定應執行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褫奪公權貳年;所得財物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應與寅○○、壬○○│││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附表十:被告壬○○┌──┬────────┬────┬──────┬────┬───────────┬────┐│編號│時間│犯罪行為│罪名及科刑│減刑│沒收│適用法條│├──┼────────┼────┼──────┼────┼───────────┼────┤│1│96年10月17日深夜│詳如│與公務員共同│不得減刑│所得財物新臺幣壹萬捌仟│貪污治罪│││至18日凌晨間│事實五│犯貪污治罪條││元,應與寅○○、午○○│條例第4│││││例之違背職務││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條第1項│││││收受賄賂罪,││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第5款、│││││處有期徒刑壹││產抵償之。│第12條第│││││年,褫奪公權│││1項、證│││││貳年,緩刑伍│││人保護法│││││年,並向公庫│││第14條。│││││支付新台幣拾││││││││萬元。││││││││(上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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