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竹簡字第5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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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竹簡字第5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竹簡字第52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撤緩偵字第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不具殺傷力空氣槍壹枝、瓦斯氣瓶壹罐,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欄一、另應補充「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各1份及扣押物品清單(97年度 黃保管 字第74號、97年度保管字第1235號)2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寮派出所警員 陳忠燦 製作之偵查報告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暨其已與被害人和解,業經被害人宥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其因一時失慮因而觸犯本件罪刑,經此次偵查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至扣案之空氣槍1枝、瓦斯氣瓶1罐,均不具殺傷力,係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8月2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8月25日
書記官吳月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撤緩偵字第121號被告乙○○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中埔鄉中埔村6鄰20巷65號居新竹市○○路○段○○○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為甲○○之房客,於民國97年6月18日13時30分許,在甲○○位於新竹市○○路○段○○○巷○號住處內討論房屋押金返還事宜時,因認甲○○故意刁難,竟憤而離開並返回車上拿取其所攜帶未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1支,敲擊甲○○上開住處門框,並對甲○○說:「沒要緊,你就吃子彈」(台語)之語恐嚇甲○○,致甲○○心生畏懼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未具殺傷力之玩具槍1支扣案及照片3張。
(四)桃園縣政府警察局97年7月15日桃警鑑字第0970003896號槍彈鑑定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4月23日
檢察官鍾曉亞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4月28日
書記官黃怡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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