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29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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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2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二九一號
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複代理人丁○○被告順大裕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億叁仟伍佰肆拾玖萬捌仟捌佰肆拾元,及其中新台幣貳億貳仟柒佰零壹萬壹仟叁佰伍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八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柒仟捌佰肆拾玖萬玖仟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一期債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原告本為臺灣銀行,經變更組織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屬臺灣銀行之權利義務,由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繼續享受或負擔,原告特此聲明承受之。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七日邀訴外人 黃德峰 、 張文儀 及 林淑美 為連帶保證人各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億八千萬元、六千萬元,約定借款之動用期限為一年,每筆借款最長一百八十天,利息分別按年息七點八五、七點九七五計算,按月付息,到期償還本金。原告嗣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及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邀訴外人 高年豊 、 曾正仁 、 賴麗詠 、 蔡美月 、黃德峰、 黃德漳 及張文儀為連帶保證人,簽訂增補約據,用以展延前開借款期限,攤還積欠之本息,其中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七日止之利息,按月先付年息百分之三,而其餘記帳,並自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七日起分三十六期,按月平均攤還記帳利息。被告倘不依約還本,除應給付遲延之本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利息自付息日起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自九十年五月二十七日起即未再攤還本息,屢經催討未果,尚積欠如主文所示本金、利息(包括記帳利息)及違約金,現年息均為百分七點八二,依原借據第十一條及增補借據第三條約定,所有借款均視為全部到期,原告爰依消費借貸關係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附表影本二件、放款借據二件、增補契約四件、財政部函一件、銀行營業執照一件、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一件、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一件、放款明細登錄卡一件、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一件及本院九十年度整字第一號民事裁定一件(均為影本)為證。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以黃德峰、張文儀及林淑美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一億八千萬元、六千萬元。原告嗣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及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邀訴外人高年豊、曾正仁、賴麗詠、蔡美月、黃德峰、黃德漳及張文儀為連帶保證人,簽訂增補約據,用以展延前開借款期限,攤還積欠之本息,其中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七日止之利息,按月先付年息百分之三,其餘記帳,並自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七日起分三十六期,按月平均攤還記帳利息。被告自九十年五月二十七日起即未再攤還本息,尚積欠如主文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事實。業據提出附表、放款借據、增補契約及放款明細登錄卡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八十九年五月五日修正公布前之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定有明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億三千五百四十九萬八千八百四十元,及其中二億二千七百零一萬一千三百五十八元自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八二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林洲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