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交訴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訴字第九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四六八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叁年。
事實
一、甲○○係崑晉運輸有限公司之司機,乃以駕駛為主要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夜間,駕駛牌照號碼:二四○—GP號營大貨車,沿臺中縣新社鄉無分向設施之華豐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二十時二十分許,途經華豐街八十號前,理應注意汽車行駛時,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在未劃標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及汽車在未劃有分向標線之道路交會時,應減速慢行、會車之相互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致其大貨車之左大燈部位撞及由 黃國禎 所騎乘,沿華豐街由西往東行駛至該處之重型機車(牌照號碼:BL五—一八三號),黃國禎因此受有顱內出血之傷害,送醫後於同日二十一時十七分不治死亡。甲○○於肇事後,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知悉犯罪前,主動打電話報警,並於警員到場時 陳明 係肇事者,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自白不諱,復有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稽。再本件車禍被害人黃國禎因此死亡,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可憑。按兩車併行間隔、在未畫標線道路行駛規則及汽車交會應遵循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條第一款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遵守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又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時之天候為晴,被告依當時路狀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致肇事,可證被告之駕車行為,顯有過失。且被告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是被告業務過失致死犯行已堪認定。
二、被告係崑晉運輸有限公司之司機,平日以駕駛為主要業務,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執行業務中肇事致人於死,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打電話向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自首,有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警詢筆錄在卷可稽,為於有偵查權限之人知悉犯罪前自首接受裁判,應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過失程度之輕重、被告肇事後態度及肇事後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參卷附和解書)並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因過失致犯本罪,其經此教訓,當知謹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爰併宣告緩刑,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清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