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13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1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保固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三七號
原告百盈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柏盛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固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攬被告關於嘉義市湖內里八掌溪河川行水區垃圾堆置場遷移處置工程中之垃圾分類機器設備及安裝工程,依該合約之約定被告應於保固期滿將保固金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退還原告,系爭工程已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完工,並經驗收完畢,保固期間自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至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止,依據兩造系爭合約書及協議同意書約定,被告應返還保固金予原告,而保固期一年已屆滿,惟被告迄今仍未將上開揭保固金退還,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依兩造合約書第二十五條規定兩造合意以鈞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為此依承攬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二百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本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為聲明或陳述,僅於支付命令異議狀陳稱:兩造間之債權債務糾非屬單純云云。
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查原告主張右揭事實,業據提出工程合約書、協議同意書、履約保證金本票、第一商業銀行新化分行出具之證明書及被告切結書各乙份為證,自堪信為真實。依兩造工程合約書第十七條約定「本工程自合格驗收起算,由乙方(即指原告)出具保固書負責保固一年及提供保固支票新台幣壹佰萬元整。在工程保固期間內工程之一部份或全部有短少、裂損、坍塌或其他任何瑕疵及損壞,如經判定因乙方施工不良所致,乙方應於指定期限內無償修復或更換,否則甲方(即指被告)自得自行辦理或另行招商辦理,其所需費用由乙方負責或自其工程扣除。如有不足,乙方應負責清償或由保固保證票兌現清償。如因上述缺陷或修復工作而損及甲方或第三人之財產時,亦由乙方修復或賠償。該項修復或更換部份之保固期限自修復或更換之日起應重新起算,重新起算之期限由甲方合理訂定之。」,復依兩造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六日協議同意書第三條約定「乙方(即指原告)對機器設備之保固期限....,保固責任、範圍仍依原合約規定,保固金為工程款中之新台幣貳百萬元正,於甲方(即指被告)承攬本工程確認乙方無責後無息退還乙方」,可見被告之保固責任期間係自本工程自合格驗收起算保固一年,並且自工程款中預留二百萬元為保固金,於保固期滿原告無責時,被告即應退還保證金。又查依被告於九十年七月十七日所立之切結書內載:原告簽發以第一商業銀行新化分行為付款人、票號NZ0000000號、金額一千二百萬元之本票一紙係作為原告履約保證之用,當原告完成設備試車驗收後,被告應於隔日起無條件歸還本票予原告等情,茲被告業已交還原告該紙履約保證本票,並經原告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將該本票送交第一商業銀行新化分行作廢銷毀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上開履約保證金本票、第一商業銀行新化分行出具之證明書各一份足憑,則本件原告至遲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已完成設備試車驗收之事實,應堪認定,而原告之保固責任應自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起一年內為保固期間,茲本件迄今保固期間已過,未見被告對於原告提出其應負如何之保固責任,則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一年保固期間既已屆滿,被告依約即有退還保固金之義務乙節,即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保固金二百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之金額,併予准許。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張國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