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交訴字第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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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交訴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訴字第八十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八六三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
事實
一、乙○○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起,受僱坐落桃園市○○路○○○○號之超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超秦公司),擔任肉品送貨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嗣於九十三年六月七日下午,駕駛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西濱公路,載運超秦公司指示運送之肉品貨物,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旋於同日下午二時許,途經台中縣大安鄉永安村設有時速四十公里限制標誌路段之西濱公路與永安村東西一路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為日間晴天、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且車道為跳動警示、縮減狀態,並無不能注意情事。詎於經過上開交岔路口時,竟疏於注意車前狀且未減速慢行,反而以五十五至五十七公里左右之時速,超速貿然直行。適逢 李鴻錡 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循永安村東西一路,自西往東方向行經前揭交岔路口,因而發生碰撞,致李鴻錡人車倒地後,受有下肢裂創、頭部外傷造致顱腦損傷等傷害;旋經送醫急救後,李鴻錡仍於同年六月七日下午五時四十五分不治死亡。乙○○肇事後主動報案,並於警員 李國文 到場時陳述肇事經過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㈠被告乙○○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㈡被害人之父甲○○在警訊及偵查中之指述。
㈢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警員李國文職務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處理
紀錄登記簿、李綜合醫院大甲分院診斷證明書、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台中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在超秦公司任職之在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等件及車禍現場、相驗照片數張附卷可稽。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於犯罪尚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打一一0報案,並於警員李國文到場時自首,並接受裁判,有警訊筆錄一份附卷可佐,依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於肇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有和解書影本一紙附卷可稽,及其過失程度、本件犯行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被害人家屬所受傷痛程度、與被告犯後坦承肇事,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並無前科,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疏忽致犯本案,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併予宣告緩刑五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廿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郭德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卅一日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二、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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