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附民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附民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8年度附民字第176號原告 鄭鈺樺 被告 吳心怡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08年度金上訴字第951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6年1月9日在「○○旅行社」購買日本旅遊券,隨後於同日下午5時許,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自稱係「○○旅行社」人員,佯稱公司系統出錯需配合台新信用卡公司辦理退費為由,而必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致原告誤信為真,而於同日以匯款方式,依詐騙集團成員提供之被告帳戶匯入共計新臺幣(下同)69,955元等情。而被告為該帳戶之申請人,爰依法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爰求 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9,9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四、本件被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108年度金上訴第951號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則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顯榮
法官侯廷昌法官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孟芬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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