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78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7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78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舜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5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舜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舜智因侵占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之等語。
二、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9款前段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七、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九、依第五款至前款所定之刑,併執行之。」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雖與科刑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固生實質確定力。惟如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法院自不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得另定應執行刑,惟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且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密接程度及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等情狀綜合判斷,而為妥適之裁量,此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05號刑事裁定意旨即明。
三、受刑人前因犯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法院分別判刑確定,各罪中首先判決確定日為附表編號1之民國110年7月20日,其餘附表編號2、3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此之前,而犯罪事實最後判決即附表編號3之法院為本院,有附表所示各裁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核無不合。附表編號1屬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2、3之有期徒刑部分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但受刑人已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見執聲卷內),檢察官據以向本院聲請,於法有據。又附表編號3所示三罪雖曾經本院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0元,但檢察官增列附表編號1(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編號2(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0,000元)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仍屬適法,上述有期徒刑合計1年3月、罰金合計50,000元,是為本案定應執行刑之上限。受刑人經本院通知,逾期仍未具狀陳述意見,有本院通知函稿、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3、27頁)。茲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3各罪罪質相同,犯罪手段類似,但侵害不同被害人的財產法益等情,酌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1項但書第1款、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沛元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111年1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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