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聲字第21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16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潘嘉浚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1年度執聲字第9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潘嘉浚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 易科 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嘉浚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及本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本件經本院通知受刑人陳述意見,受刑人於民國111年11月3日收受本院函文後,迄未表示意見,有本院函(稿)、送達證書及訴狀查詢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1-115頁)。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侵害法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等一切情狀以及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兼衡刑罰規範目的、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關連及侵害法益等,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智雄
法官游秀雯法官林源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江玉萍中華民國111年11月23日附表:受刑人潘嘉浚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民國/新臺幣】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3罪)犯罪日期110.10.18.110.10.18.109.08.24.109.08.26.109.08.27.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南投地檢111年度偵字第678號南投地檢110年度偵字第6659號南投地檢109年度偵字第4618號最後事實審法院南投地院南投地院臺中高分院案號111年度埔簡字第63號111年度埔簡字第58號111年度上易字第388號判決日期111.07.08.111.07.08.111.08.04.確定判決法院南投地院南投地院臺中高分院案號111年度埔簡字第63號111年度埔簡字第58號111年度上易字第388號判決確定日期111.08.10.111.08.10.111.08.04.得否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得易科得社勞得易科得社勞得易科得社勞備註南投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383號南投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388號南投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647號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