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7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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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7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71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飛青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30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飛青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李飛青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1日晚間9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桂林路65巷「老松公園」之公共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4日凌晨2時40分許,其騎乘腳踏車行經臺北市中正區中華路0段00號前,因交通違規為警盤查,旋將持有之附表所示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袋扔擲一旁,然終為警發現並當場查扣。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李飛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25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10年10月25日釋放出所,並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2469號、110年度毒偵字第281號、第1478號、第30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等裁定、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被告本次犯行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所犯,揆諸前述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時坦承不諱(毒偵字卷第94至95頁),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檢體編號相符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可憑(毒偵字卷第31、135、141頁),足徵被告前開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本案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又其前已數次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素行非佳,不宜輕縱;惟念及其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及其於偵查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暨其自述職業為販賣二手商品、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毒偵字卷第13、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10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可稽(毒偵字卷第143頁)。是扣案附表所示之物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該毒品之外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另該扣案物送鑑驗後,經取樣或沖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珮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冠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11年11月23日附表:
品項數量鑑驗內容白色微潮結晶1袋經鑑驗(取0.0002公克化驗,驗餘淨重0.0.2238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