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易字第18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易字第180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東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50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東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余東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25日上午5時46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太郎飯糰店內,趁店內工讀生 高宛 均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櫃台抽屜內現金新臺幣2,000元(下稱本案財物),得手後適為 高宛均 發覺,旋即報警前來處理,警員到場後即抄錄被告姓名資料,始悉上情。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余東洲經合法傳喚,於本院111年10月19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在監在押,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而本院斟酌本案情節,認本案係應科拘役之案件,揆諸前揭規定,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先予敘明。
二、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雖於偵查及審理時均未到案,惟查,被告於前揭時、地,竊取本案財物後即為店內工讀生發覺並報警處理,警員到場並抄錄被告姓名資料後,被告始離去等情,業據證人即店內工讀生(兼告訴代理人)高宛均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證明確(見偵字卷第11至13、127至128頁),且有案發當時店內監視器錄影影像截圖、被告留存檔案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圓山派出所110報案紀錄 單可佐 (見偵字卷第3至4、23至34、107頁),足認被告確有為本案竊盜行為無誤。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行為係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等詞,然此
部分除店內工讀生單一指證之外,別無其餘事證可資認定,況據案發當時店內監視器錄影影像截圖,更未見被告於行竊時有攜帶或使用鐵撬,是公訴意旨容有未合,惟此部分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同一,且論罪罪名之罪質輕於起訴罪名,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累犯之說明:
被告前因數件竊盜案件,各經法院判處罪刑(均有期徒刑)及定執行刑,於110年11月13日執行完畢(其後再接續執行拘役刑及罰金易服勞役至111年2月7日縮刑期滿出監)等情,業據公訴檢察官提出原始執行資料即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560號定執行刑裁定及各該刑事判決佐證(見審易字卷第103至126頁),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檢察官已指出被告前案及本案罪質相同等節,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確實於相同罪質之前案執行完畢非久即再犯本案,足見其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刑罰感應力薄弱,具特別惡性,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違背罪刑相當性原則,且檢察官已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盡實質舉證及說明責任,爰依法加重之。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而為本案竊盜行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實應非難,參以其犯後歸還本案財物之態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手段、動機、目的及本案遭竊財物價值高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查未扣案被告所竊之本案財物,得手後已歸還店家,業據證人高宛均確認無誤,爰不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名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賴鵬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意禎中華民國111年1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