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92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59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5920號原告 陳桂花 訴訟代理人 王唯鳳 律師被告 陳光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固為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所明定。惟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停止(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24號裁定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另案請求原告清償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均為新臺幣)150萬元借款,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桃訴字第4號審理中(下稱桃訴字案),本件於桃訴字案確定前應停止訴訟程序云云。查桃訴字案與本件固有爭點共通之情形,然被告得否請求原告清償150萬元借款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之先決問題,依上說明,原告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二、被告提起反訴部分,另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裁定駁回,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曾於106年10月12日、106年11月1日各向被告借款60萬元
、90萬元(下合稱系爭150萬元借款),並因而簽發到期日106年12月12日、票面金額60萬元之支票、到期日106年12月13日、票面金額90萬元之支票各1紙(下合稱系爭2支票)予被告。嗣原告於大陸地區門牌號碼天津市○○區○○○○○○○路00號之房產(下稱天津房產)售出,原告並於106年12月7日收受人民幣60萬元之定金匯款(依該時匯率折算約為270萬元),又因被告要求提前清償系爭150萬元借款,復欲再向原告借貸120萬元,兩造爰合意由原告將其對大陸地區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銀行)之人民幣60萬元之消費寄託返還請求權轉讓予被告,由被告自行決定指示中國銀行將人民幣60萬元匯至何處,並經被告於106年12月7日匯出款項,除以之清償系爭150萬元借款以外,其餘120萬元係作為金錢借貸應交付之金額(下稱系爭120萬元借款),兩造間即成立系爭120萬元借款之消費借貸契約。
㈡嗣被告經原告催告請求返還系爭120萬元借款,逾1個月仍未
予清償,原告即得請求被告如數返還之。倘兩造就系爭120萬元借款未成立消費借貸關係,被告受讓原告對中國銀行之消費寄託返還請求權後所為匯款行為,係侵害應歸屬原告權益之行為,被告並因而受有120萬元之不當利益,亦應如數返還。爰先位依民法第478條、備位依民法第179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以:㈠訴外人 楊錦城 與原告為同居多年之男女朋友關係,且均為被
告之雇主,前積欠被告600多萬元薪資未清償。原告以楊錦城名義抽中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之8合宜住宅房地(下稱系爭合宜住宅)購買資格,並已繳納部分自備款,惟其後因楊錦城信用不佳無法貸款過戶,原告、楊錦城與被告協商由訴外人即被告子女 陳耀冬陳韻頻 擔任系爭合宜住宅之房屋貸款借款人與保證人,並由陳耀冬、陳韻頻實際入住使用,5年後楊錦城並應將系爭合宜住宅過戶予被告,以此方式抵償前開薪資債務。詎入住不久,系爭合宜住宅旋遭楊錦城之債權人聲請查封拍賣,原告、楊錦城表示願意負責,最後協商之方案為「內保外貸」,「內保」即原告將天津房產信託予訴外人 張如君 作為擔保,「外貸」即張如君借款160萬元人民幣(換算為700萬元)予原告,原告並同意提供該借款予陳韻頻競標系爭合宜住宅,嗣張如君已依約匯款196萬元予陳韻頻,以資作為投標資金。
㈡惟原告、楊錦城嗣表示要借款急用,被告因而於106年10月12
日、106年11月1日將系爭150萬元借款交予原告。其後被告協助將天津房產售出,就原告所獲部分價金人民幣60萬元,原告同意將人民幣56萬元匯款予張如君以清償借款,復同意其中4萬元匯款予陳耀冬,以清償被告為處理天津房產事宜而支出之膳宿雜費、由被告子女代墊之機票費等費用。故原告匯款人民幣60萬元,係為履行前開承諾與債務,被告並未向原告借款,亦無何受讓原告對中國銀行之消費寄託返還請求權,或侵害原告權益而獲取不當利益之情事等語。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㈠第123至124頁,並依判決格式調整文字及順序):
㈠原告曾簽發系爭2支票予被告。
㈡原告於106年12月7日各匯款人民幣56萬元、4萬元予張如君、陳耀冬。
㈢原告曾於110年7月13日寄發律師函請求被告於文到5日內返還120萬元,該函經被告於110年7月14日收受。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先位請求返還借款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金錢消費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當事人主張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應就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1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6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轉讓對中國銀行之人民幣60萬元之消費寄託返還
請求權予被告,除清償系爭150萬元借款外,亦係代系爭120萬元借款之交付,兩造就系爭120萬元成立借貸契約乙節,為被告所否認。查依原告所提106年12月7日匯款申請書、被告與張如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本院卷㈠第15至17頁、卷㈡第257至260頁),僅能知悉張如君之受款帳號等資訊係由被告聯絡而取得,匯款予張如君、陳耀冬之帳號、金額等欄位係由被告所填寫等情,然匯款之原因多端,尚難逕以被告代為填寫上開事項,即認兩造間具有系爭150萬元借款之借貸合意。
⒊再查原告曾於106年9月11日簽立授權書,載明:「立授權書
人陳桂花授權陳光渁君代表攜帶本人所有『座落天津市○○區○○○○○○○路00號(即天津房產)之房屋所有權證及其基地國有土地使用證』正本及影本向合作金庫天津及大園分行申請辦理『內保外貸』。以清償陳韻頻以楊錦城名下房屋為抵押在合庫之借貸款項」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01頁);復於106年9月24日簽立委任與信託書,載明:「立委任與信託書人陳桂花(以下簡稱本人)為處理關係人楊錦城將其座落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之8之不動產(以下簡稱系爭房屋)抵押給合作金庫大園分行供關係人陳韻頻借款新台幣600萬元一事(以下簡稱本事件),立書將本人所有座落於天津市○○區○○○○○○○路00號之房屋所有權及座落國有土地使用權(以下簡稱本房產)全部委任與信託給張如君博士。受委託與信託人得指定第三人為本事件執行下列事務:㈠與本人分工合作出售本房產。惟價格若低於人民幣430萬元時,須徵得本人之同意。㈡將本房產設定抵押以取得資金或保證用來處理本事件。㈢將本房產質借以取得資金或保證用來競購標系爭房屋,惟競標價格須經關係人陳韻頻之同意」(見本院卷㈠第403頁);再於106年10月12日簽立借據,載明:「本人陳桂花以本人所有座落天津市○○區○○○○○○○路00號之房地產為保證,向台端借款人民幣壹佰陸拾萬元整。恐空口無憑,特立此借據。附註:借款雙方金錢之借款與還款,委由見證人(即被告)記錄為憑。開給張如君收執」(見本院卷㈠第405頁),以上各節尚與被告所稱:原告同意以天津房產為擔保向張如君借款,並委由被告出售天津房產,以解決系爭合宜住宅抵押債務及遭拍賣之問題等情大致相符,參以原告匯款予張如君、陳耀冬之申請書上匯款用途均填寫為「還款」,並經原告於付款客戶簽字欄簽名確認(見本院卷㈠第15至17頁),則被告辯稱原告匯款予張如君、陳耀冬係為清償借款及被告為處理天津房產事宜而支出之相關費用等情,亦非全然無據。
⒋原告固主張關於系爭合宜住宅法律關係係存在於楊錦城與被
告、陳韻頻、陳耀冬間,與原告無關云云,惟與前開書證已有出入,亦無從僅憑此節認定兩造有系爭120萬元借款之借貸合意。再查原告前以陳韻頻、陳耀冬拒不開立系爭120萬元借款之期票或借款證明,而逕提示兌現系爭2支票,係屬詐欺行為為由,對陳韻頻、陳耀冬提出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02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處分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137至141頁),並經本院調閱卷宗核閱無誤。原告於該案107年12月10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我於106年12月7日在大陸天津的中國銀行匯了60萬元人民幣換算台幣是270萬元,多出來的120萬元是要借給被告2人(即陳韻頻、陳耀冬)的」(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2381號卷《下稱他字卷》他字卷第2頁正反面);108年1月16日偵訊時稱:「還款給張如君是因為被告父親(即陳光渁)叫我匯的,而我只借150萬元卻匯270萬元是因為被告父親又哭又啼向我說是陳韻頻要借款,有多少匯多少,所以我才匯120萬元」(見他字卷第33頁);108年2月12日偵訊時稱:「去天津的機票錢是證人(即陳光渁)出的,所以我多匯的120萬元中就是包含要還機票錢大約10萬元台幣。(問:你多匯的錢到底是誰要借的?)陳韻頻,因為證人(即陳光渁)說是陳韻頻要買房子跟我借的」(見他字卷第83頁反面),均顯見原告於提出刑事告訴時尚認系爭120萬元借款係其借予陳韻頻、陳耀冬,甚且其中尚包含償還機票費用之金額,倘原告確與被告就系爭120萬元達成借貸合意,何以於偵查程序又為前開陳述,亦有違事理之常。復原告未能提出其他事證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120萬元借款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存在,則其先位請求被告返還借款,自無理由。㈡原告備位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
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侵害型不當得利(又稱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乃指無法律上之原因,侵害歸屬他人權益內容而獲有利益。由於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39號判決意旨參照)。⒉原告主張:原告將對中國銀行之消費寄託返還請求權轉讓予
被告後,被告所為匯款行為係侵害應歸屬原告權益之行為,被告並因而受有120萬元之不當利益,屬權益侵害型之不當得利,而應如數返還云云。查原告所陳轉讓消費寄託返還請求權予被告等情,已為被告所否認,而未據原告提出事證證明該節,難認屬實。再原告於匯款申請書之付款客戶簽字欄簽名,又於偵查程序數次陳稱其匯款予張如君、陳耀冬係因要借款予陳韻頻、陳耀冬等情,均如前陳,足認實際指示中國銀行匯出款項者為原告而非被告,難認被告有何原告所指侵害行為,原告既未能提出其他事證證明被告因侵害行為受有利益,則其備位主張被告應返還120萬元之不當利益云云,亦無理由。
五、結論: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120萬元借款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復未舉證被告因侵害行為受有利益,則其先位依民法第478條、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12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11月23日
民事第九庭法官梁夢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3日
書記官程省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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