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2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214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劉蓮英輔佐人即被告之子王松齡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4388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83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劉蓮英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16時許」應更正為「下午2時52分許」;另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王劉蓮英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25頁)」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又被告為民國27年8月生,行為時已年滿80歲,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附卷足憑(見本院審易卷第9頁),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物品,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所竊之物業已發還被害人 黃至暉 ,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見偵卷第35頁),併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未受過教育、現無業、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25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所竊得之 老薑 1盒,已由被害人領回,業如上述,是本案無再就被告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二)至被告竊取前揭物品所使用之手提袋,固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又非屬違禁物,縱予沒收或追徵,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顯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並兼顧訴訟經濟,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王星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思辰中華民國111年1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4388號被告王劉蓮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劉蓮英有前竊盜及侵占犯罪紀錄,詎仍不知警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7月24日16時許,在○○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3樓「CITYSUPER超市」,徒手竊取老薑1盒(市價新臺幣65元),得手後藏匿隨身攜帶之手提袋內,未取出結帳而離去,為店員黃至暉當場查獲,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王劉蓮英之供述坦承將扣押物品在其手提包內,未取出結帳而離去之事實。2證人即被害人黃至暉之證述1.證明被告之前曾在上開超商拿取商品未結帳之情形。2.證明本件犯罪事實。3監視器攝影畫面翻拍照片1.證明被告故意將所拿取之老薑1盒放置隨身攜帶之手提袋之事實。2.佐證犯案過程。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偷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26日
檢察官顏伯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9月15日
書記官林嫆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