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21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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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2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214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進德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0354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1年度審易字第180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進德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見偵卷第87頁)」、「被告黃進德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66頁)」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二)爰審酌被告於拾得告訴人 林靜琪 之蘋果廠牌iPhone6Plus手機1支後,未送交警察機關處理,反據為己有,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尊重及守法觀念有所偏差,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其所侵占之上開手機業已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見偵卷第37頁),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暨其於本院訊問時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送貨員、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審易卷第66至6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所侵占之上開手機1支,業已由告訴人領回,業如上述,是本案無再就被告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貞元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王星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思辰中華民國111年1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0354號被告黃進德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進德於民國111年5月22日20時34分許,在○○市○○區○○路000號麥當勞萬大二店內,見林靜琪之iPhone6Plus手機遺忘在櫃臺上(林靜琪於同日20時30分許,將前開手機放置在櫃臺上,離開時疏未帶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拿取上開手機1支侵占入己離去。嗣林靜琪察覺,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黃進德提出之手機1支。
二、案經林靜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進德之供述被告有於案發當日,在麥當勞拿走告訴人手機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林靜琪之指證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在麥當勞拿取餐點時,將手機遺忘在取餐櫃臺,回到現場找不到手機之事實。3現場監視器檔案光碟1片、監視器畫面擷圖4張告訴人於20時32分33秒許離開時,將手機遺忘在取餐櫃臺,被告於20時32分45秒,走近櫃臺時發現告訴人之手機放在櫃臺,被告多次將手機拿起檢視,且曾似乎要出示給店員找尋失主,最終於20時34分24秒將手機連同餐點攜帶離開店外。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提出本案手機供警方查扣並發還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嫌。被告侵占之手機1支為其犯罪所得,然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足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涉有竊盜犯行,然告訴人自承係將手機放置在櫃臺上,離去時疏未帶走,該手機顯已脫離告訴人管領、支配之持有狀態,而屬離本人持有之物,被告縱將手機帶走,仍與刑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有悖,告訴及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17日
檢察官王貞元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9月13日
書記官陳亭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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