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簡聲抗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簡聲抗字第21號抗告人 林福羲 相對人 楊琇羽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9月22日本院臺北簡易庭所為111年度北簡聲字第20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發票人以本票偽造、變造以外之原因,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法院依發票人之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擔保金額,係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尚非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該擔保金額之多寡,屬法院職權裁量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即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0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持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及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9386號裁定、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對伊所有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0778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因相對人無原因關係而持有系爭本票,抗告人乃並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臺北簡易庭以111年度北簡字第10941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受理在案。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願供新臺幣(下同)16萬元為擔保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情。原裁定准予抗告人提供72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始得停止執行程序,抗告人就原法院酌定之擔保金額不服,提起抗告。
三、抗告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部分,業據抗告人提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有起訴狀可稽(見原法院卷第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事件卷宗,確認該事件預定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宣判,可見現尚繫屬於法院,合於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自應准許。查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360萬元及自108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是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可能蒙受之損害,應為該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期間360萬元本息無法即時受償之利息損失,而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即5%計算之遲延利息,此當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損害之賠償標準。次查,系爭本票面額為360萬元,抗告人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2審簡易程序及第3審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及1年,加計裁判送達、當事人上訴期間等預估本案訴訟審理期間約需4年,堪認相對人未能及時就系爭本票360萬元債權受償所可能發生之損害,為延後4年受償所生之法定利息損失(計算式:360萬元×5%×4年=72萬元),原裁定酌定擔保金額72萬元後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雖主張擔保金過高,應以中央銀行公告之5大銀行平均存款利率3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1.35%計算,故擔保金應以16萬元萬元始為適當云云,惟酌定供擔保金額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原裁定既已斟酌抗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並據此定擔保金額,即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
四、綜上,原裁定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並審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准抗告人供擔保72萬元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於法無違。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23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賴錦華
法官蘇嘉豐
法官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3日
書記官蔡斐雯附表:票面金額新臺幣發票人受款人發票日到期日360萬元林福羲未記載108年6月11日108年7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