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小字第527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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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5年度北小字第5276號
原 告 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安信用卡股份有限
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馬康玲
丙○○
簡秉榮
被 告 乙○○ 原住臺北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6年1月2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叁佰陸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捌
萬叁仟肆佰捌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玖仟叁佰陸拾貳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之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3月間與原告更名前之安信信用卡
股份有限公司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威士、吉士美與
萬事達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
金融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每期帳單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
償,逾期應另給付銀行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惟被告自
領得信用卡消費使用起至95年3月7日止,於特約商店消費記
帳共積欠新臺幣(下同)99,362元未按期給付,其中含消費
款本金83,487元未清償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
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函、聯名移轉宣告函、信用卡申請書、消費繳
款資料查詢、公司變更登記表、營業執照、信用卡約定條款
、帳務彙整資料查詢等件為證,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行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依後附計算書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張松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390條:
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
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
行。
原告 陳明 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
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
合計1,2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