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6年度雄簡字第31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史文香伊莎飾精品店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雄簡字第317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6年2月8日上午10時43分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庭第三法庭
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藍家慶
  書 記 官 戴顯澄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肆佰零陸元,及自民國
九十五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一六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史文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伍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六二
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十分之七由被告連帶負擔,餘十分之三由被告史文香負
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
金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繳款明細
及TBB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告主張之
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戴顯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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