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雄簡字第9926號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事
件於中華民國96年2月8日上午10時20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
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邱泰錄
書記官 陳瑩萍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以原告名義為發票人所簽發之本票債
權對原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向
本院聲請就系爭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5年度票字
31437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惟系爭本票係訴外人 趙秋華 冒
用原告名義所開立,系爭本票確實非原告所開立,為此提起
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核與被告具狀陳述:系爭本票係被告
所參加合會之會首即訴外人趙秋華私自以原告之名義所簽發
,被告等會員均受會首趙秋華所矇騙等語相符(參本卷第15
頁),並經本院調閱95年度票字31437號本票裁定等卷核閱
無訛,堪認原告主張應屬真實,足證本案原告未曾在系爭本
票上簽名或蓋章,無須依據票據關係負發票人責任,從而,
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
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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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95年度雄簡字第992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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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發票人│
││(民國)│(新台幣)│(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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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94年04月10日│10,000元│未記載│261503│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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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94年05月10日│10,000元│未記載│276505│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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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94年04月10日│10,000元│未記載│261504│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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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4│94年05月10日│10,000元│未記載│276506│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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