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交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交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五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張仁興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三○號、第八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丙○○係萬益通運有限公司營業大貨車之司機,為從事汽車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台北縣○○鎮○○○路,由台北往淡水方向行駛,行○○○鎮○○○路○段○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變換車道時,應注意安全距離,且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兩車間之安全間隔,致所駕駛之大貨車車腹右方護桿(即防捲入裝置)先擦撞同方向行駛由 黃元 正駕駛之EHI─四七七號重型機車倒地, 黃元正 噴飛至大貨車前方後,再遭丙○○駕駛之大貨車右前輪輾壓,使黃元正因而受有腹腔內出血,經丙○○下車查看,並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打電話報警、坦承其為肇事者及肇事經過,並通知救護車將黃元正送醫,惟黃元正仍於翌日下午二時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被害人黃元正之母親乙○○告訴暨台北縣警察局淡水分局報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承認有於前揭時、地所駕駛車號000000號營業大貨車以右前輪壓到被害人黃元正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過失致死犯行,辯稱:當時是黃元正駕駛機車自後方追上,伊並未撞到該機車,後來聽到右方有碰撞聲才停下車子,當時被害人已壓在其車前輪下云云。惟查(一)、被告所駕駛之大貨車車腹右方護桿(即防捲入裝置)上有刮痕,距地九十公分,機車左把手亦有刮痕等事實,業據檢察官現場勘驗,製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多幀附卷可稽,且大貨車車腹之刮痕係屬新痕,被告大貨車車身與倒地之機車最近距離僅有○‧三公尺寬,機車停止處之後方約有二‧四公尺之刮地痕(自機車停止處至後方人孔蓋刮痕之距離),機車最後停止時係車尾逆向朝前,車頭卡於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尾後方等情,亦經證人即肇事當時至現場處理之員警丁○○於本院訊問時證述詳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繪之現場圖在卷足憑,足證當時被告駕車確實先擦撞黃元正所騎乘之機車,造成機車刮地痕,並使機車遇阻礙(即路邊停車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後側保險桿)後呈逆向倒地之事實。(二)又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承:「黃元正有被我右前輪煞車時推擠」、「我經過路旁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時,沒注意其車前後左右之情況」、「我沒有注意到右方‧‧在該車道行駛時,完全看不到機車‧‧我當時是空車‧‧沒有聽到機車之刮地聲‧‧推擠前面物體也完全沒有感覺」(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警訊筆錄、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之偵訊筆錄及八十九年七月六日之審判筆錄),再參之目擊證人即與被告同公司之另一輛車駕駛甲○○於偵訊時證述:「我開車‧‧緊跟丙○○後約一個車身‧‧我與丙○○當時變換車道,要走登輝大道,就看到黃元正機車在丙○○車身右方平行,突然看見死者機車跳動,死者就看不見在哪裏」(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之偵訊筆錄)等情,可知被告當時並未注意行駛於所駕駛之大貨車右方之黃元正所騎乘之機車,也未與該機車保持安全間隔,又將機車拖行二點四公尺,也毫無知覺,嗣因黃元正噴飛至被告車前方,又因被告煞車不及,再遭該大貨車之右前輪輾壓推擠,均未採取任何必要之安全措施等情,則被告前開所辯,尚不足採信。(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變換車道時應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及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六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自應注意前開規定,且衡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其上所繪現場圖所示,該路段當時天侯陰、有暮光、為直路之慢車道、路面乾燥並無缺陷等情,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變換車道行駛以致肇事,造成黃元正死亡,則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為有過失至明。況本件經送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送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亦均認定被告駕駛大貨車變換車道未注意安全間隔擦撞右側機車,為肇事原因,有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各一紙附卷可證。(四)、雖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為被告辯稱:被告當時早已變換車道云云,惟查,證人甲○○於偵查中已明確證述:「我緊跟丙○○後約「一個車身」...「我與丙○○當時變換車道」,要走登輝大道,就看到死者機車在丙○○車身右方平行,突然看見死者機車跳動,死者就看不見在哪裏」等語綦詳,雖事後於本院訊問時改稱:「被告在外線,我在中間車道,距離是直線約離「三部」卡車遠,..「被告已變換車道」要往登輝大道要走,當時有一部機車從我右邊往前開超過我的車...」云云,應屬是事後廻護之詞,亦不足採信。(四)、而本件被害人黃元正因腹腔內出血而死亡之事實,亦據檢察官督同法醫前往相驗,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及驗斷書等件在卷足憑。被告因疏未注意兩車安全距離及間隔,復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其前車輪輾壓推擠被害人致其死亡,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打電話報警、坦承其為肇事者及肇事經過,核與自首要件相符,依法應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輕率駕車肇及被告之素行、犯罪之手段、過失之程度、身為大型車輛之駕駛人輕率之駕駛行為對於社會行之安全所造成之潛在危害程度不小、對被害人及其家屬所生之損害不輕,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犯罪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曉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政佑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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