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九五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七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八十三年犯妨害自由罪,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八十七年九月七日,又因詐欺案件,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發佈通緝,甲○○仍不知悔改,為脫免逮捕,遂於八十八年六月間,透過報紙分類廣告,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之代價,在台北縣三重市○○路附近,委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變造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影本一張,二人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由甲○○交付照片予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由該不詳男子將乙○○(0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字號為Z000000000號)遺失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換貼甲○○照片後,加以影印,變造完成身分證影本一張,足以生損害於乙○○本人及政府對於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嗣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晚間十一時許,甲○○在台北縣蘆洲市飲用參茸酒畢,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北縣○○鎮○○○路行駛,於翌日凌晨四時許,行經台北縣淡水鎮金龍橋,為警攔檢盤查,施以酒精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點○七毫克,甲○○欲脫免刑責及暴露通緝身分,竟持前開變造之乙○○身分證影本加以行使,冒稱乙○○名義,於警方之酒精測試單上偽簽乙○○署押,並在台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違規通知單)上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乙○○署押,表示已收受該違規通知單之意,並持交員警而向員警行使該偽造之文書,員警將甲○○帶回台北縣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接受訊問前後,甲○○基於同一之犯意,接續在偵訊筆錄(一式二份)、夜間訊問同意書(一式二份)上,偽簽乙○○署押,偽造該夜間訊問同意書,並持向偵訊之員警行使,足生損害於警方、道路交通監理單位對交通違規受通知人管理之正確性,與司法機關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及乙○○本人。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淡水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迭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右揭犯行,並有變造之乙○○身分證影本一張、前揭偽造「乙○○」署押之酒精測試單、違規通知單、警訊筆錄、夜間訊問同意書、台北縣警察局淡水分局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北縣淡警刑字第五五四一號函等在卷足稽,乙○○本人之身分證遺失之事實,並有其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影本一張在卷足參。被告於酒後駕駛遭查獲時,經警察施以酒精測試,其測試值達每公升一點○七毫克,按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呼氣濃度達到每公升零點五毫克時,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0‧七五毫克時,思考與個性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升一‧0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達到每公升一‧五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達到每公升二‧0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至會導致癲癇發作;達到每公升三‧五毫克時,則已經神智不清,反射減低,甚至呼吸抑制,業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以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示明確。被告之酒精測試值高達每公升一點○七毫克,當時其已不能安全駕駛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其變造身分證影本並持以行使部份,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其偽簽署押於酒精測試單,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偽造署押罪。又被告冒用「乙○○」之名義簽署違規通知單及應訊,於警訊筆錄偽造「乙○○」之署押;及偽簽「乙○○」署押,偽造「乙○○」名義之同意書,同意夜間偵訊,均持向警察行使,使乙○○受有交通違規處罰及刑事訴追之危險,足以生損害於警方、道路交通監理單位對交通違規受通知人管理之正確性,與司法機關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及乙○○本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偽造署押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被告酒後駕車部份,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被告以五千元及照片一張委請不詳之人變造身分證影本,係與該不詳之人,具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就所犯變造身分證部份,為共同正犯。被告多次接續偽造署押,係以單一之犯意,持續侵害相同之法益,在未完成犯罪前,其多次接續偽造署押,為單一犯罪行為之一部份,為單純一罪。被告共同偽造身分證影本,並持以行使,及其於違規通知單上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乙○○署押,表示已收受該違規通知單之意,及偽簽「乙○○」署押,偽造「乙○○」名義之夜間偵訊同意書,並均持交警察而向警察行使該等偽造之文書,其偽造署押行為係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文書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行使變造之身分證影本,及行使偽造之違規通知單、同意夜間偵訊書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公訴人對於被告偽造並行使夜間偵訊同意書部份,只論以偽造署押罪,尚有未合,惟其基本事實同一,爰予變更起訴法條。末查被告曾於八十三年犯妨害自由罪,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行使偽造文書及公共危險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品性、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附表編號一至四號所示之署押,均為被告所偽造,依法宣告沒收。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變造身分證,為被告所有,且為其犯罪所得,併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條、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附表
一、酒精測試單(序號○一七三六六DBS)二張上偽造之乙○○署押及指印各一枚。
二、台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88北縣警交甲字第○○五六五一六號)上偽造之移送聯偽造之乙○○署押一枚、回復聯偽造之乙○○署押、指印各一枚。
三、夜間訊問同意書(一式二份)上偽造之乙○○署押、指印各一枚。
四、台北縣警察局淡水分局交通分隊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二日四時之偵訊筆錄(一式二份)上被訊問人欄內偽造之「乙○○」署押及指印各一枚及筆錄內指印三枚。
五、扣案變造之乙○○身份證影本一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