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7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八四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九四六號、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四一九號〕,暨移請併案審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0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未經許可持有手槍,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壹所示物品,沒收。
事實
一、乙○○曾有施用毒品、違反修正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兵役等前科〔未構成累犯,容後述〕,仍不思悔改,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底某日,在不詳地點,自 陳秋冬 〔已歿,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四八號處分不起訴〕收受附表壹、貳所示具殺傷力之手槍、子彈,竟基於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子彈之犯意,而未經許可無故持有附表壹、貳所示手槍、子彈,迄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乙○○欲邀甲○○女友 廖若娟 喝酒,為甲○○所拒, 陳某 乃於同日早上六時四十五分許,攜帶附表壹編號二所示手槍壹把暨附表貳所示子彈貳發,邀 洪金榕 〔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與另二名不知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前往彰化縣二林鎮北平里金山巷一號甲○○住處理論,乙○○等人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由乙○○朝甲○○開貳槍,其中壹槍擊中甲○○左前臂, 洪林 切見狀前往阻止,洪金榕與另二名不知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各持糞叉朝 洪林切 猛打、猛刺,致甲○○受有左前臂槍傷之傷害,洪林切受有頭部外傷併頻面腫、皮下瘀血、上腹部、右大腿撕裂傷、左膝脹痛挫傷等之傷害。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凌晨二時許,乙○○持有附表壹所示手槍貳把、子彈壹拾發,在台北縣土城市○○路○○○號三樓為警查獲,並扣得附表壹所示手槍、子彈〔鑑驗時試射參發〕。
二、案經被害人甲○○、洪林切訴由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 令轉 ,暨臺北縣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供稱:「右輪是警方帶我去取出,不是我的,九0、九二是我持有的,右輪的不是我的,我連摸都沒有摸過,是警方帶我去取出的。」、「有〔在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六時多,去甲○○住處〕,我跟洪金榕一起去而已,我有拿槍托打甲○○的頭,他用手擋,才走火的。..,糞叉不是我弄的,我也有叫不要這樣,洪金榕跟廖若娟是好友,洪金榕有打電話過去,才發生口角。」〔參見本院卷第五三頁、第五四頁〕、「不知道〔同行之洪金榕等人要傷害洪林切〕」〔參見本院卷第五四頁〕、「電話是洪金榕打的,不是我打的。」、「我沒有看到有糞叉,我當時在門口,我沒有看到何人用糞叉,插他。我也覺得很不好。」、「〔洪林切所受傷害〕這不是我打的」〔參見本院卷第五十五頁〕、「我已〔與被害人〕和解〔並提出調解書壹件〕」〔參見本院卷第五七頁〕、「我跟被害人沒有恩仇,是我朋友跟被害人的女友有糾葛,我過去時,沒有意思要傷害被害人,我去時,就叫 阿昌 出來,他〔指甲○○〕不要,在拉扯時,才走火的,當時洪林切出來說不要這樣,我就走了,我也不知道洪林切會受傷,我也不知道甲○○受槍傷。」、「我們沒有帶糞叉過去,可能是他家的,我們也沒有意思藥商〔要傷〕害他〔指洪林切〕。」、「我當時沒有意思要傷害他們」〔參見本院卷第七六頁、第七七頁〕、「我不是故意要傷他,我傷到他,我也很難過。」〔參見本院卷第七九頁〕、「我不是故意的,我心中也很難過,是他用手來擋才走火的。」〔參見本院卷第八一頁〕等。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時及偵訊時自白不諱〔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九四六號卷第四頁、第五頁、第十六頁反面〕,與被害人甲○○、洪林切指訴被害情節〔參見同上偵卷第三0頁至第三五頁〕,互核相符,扣案如附表壹所示手槍、子彈具殺傷力,有內政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刑鑑字第一四0二二0號鑑驗通知書足參〔附同上偵卷第二七頁〕,被害人甲○○、洪林切受有事實欄所示傷害,亦有診斷證明書貳紙 足佐 〔附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林警刑字第二八六三六號卷內〕。
〔二〕查被害人甲○○訴稱:「當天..我前任女友有帶小孩到我家,到清晨四、五點在講電話,我說那麼晚了,不要打〔電話〕來,我就把電話褂調〔掛掉〕,又打〔電話〕來要我前任女友出去喝酒,我有在電話中跟他〔指打電話來之人〕吵架,我就褂〔掛〕電話,後來有人到我家叫我,我打開門,發現有四、五人在外面,我就趕快要關門,就有人朝我開槍,..,有人拿農用叉子叉我母親,致我母親受傷,我當時奄奄一息,血流滿身他們才離開」〔參見本院卷第三三頁〕、「我要關門就來不及,他們就衝入就開槍了,..」〔參見本院卷第三四頁〕,被害人洪林切於警訊時訴稱:「當時他們四、五人陌生男子進入我兒子甲○○的房間毆打我兒子〔開槍射傷我兒子〕,我就跟著進去我兒子房間,之後那些陌生男子就毆打我成傷」〔警訊筆錄附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林警字第二八六三六號卷〕,與被告於警訊時供稱:確實槍殺〔傷〕、毆打甲○○、洪林切,「當時我攜制式九0手槍乙把、子彈貳發,〔槍、彈〕是我所有,..」〔參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九四六號卷第四三頁正面〕等情,互核相符,堪認被告確有事實欄所示傷害犯行。所辯槍傷甲○○為「槍枝『走火』」等情,為犯後飾卸之詞,未便遽信。
〔三〕附表壹所示槍、彈,原均在被告持有中,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在臺北縣土城市○○路○○○號三樓,經警起獲,業據被告於警訊時供明〔參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九四六號卷第四頁反面〕,復有扣案如附表壹所示槍、彈等足參,扣案如附表壹所示槍、彈均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刑鑑字第一四0二二0號鑑驗通知書足稽〔附同上偵卷第二七頁〕。又被告於警訊時另供稱其前往洪明昌住處時係攜「制式九0手槍乙把、子彈貳發」〔參見同上偵卷第四三頁正面〕,當時擊發貳槍〔參見同上偵卷第五頁反面〕,與被害人甲○○、洪林切指訴被害情節相符,據此,被告原持有之子彈,應含附表貳所示擊傷甲○○之貳發子彈,再查,被害人甲○○因被告槍擊受有事實欄所示傷勢,有診斷證明書足佐〔附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林警字第二八六三六號卷內〕,亦見附表貳所示子彈,亦具殺傷力,凡此情節,堪認被告確有右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
〔四〕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右開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其以一行為同時持有附表壹、貳所示槍、彈,暨接續以一行為傷害甲○○、洪林切,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序從一重論以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傷害罪。被告就事實欄所示傷害犯行,與洪金榕暨另二名不知姓名年籍成年男子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所犯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傷害貳犯行,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處斷。被告所為持有附表貳所示子彈之犯行,起訴書雖未敘及,惟與起訴部份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暨犯罪後與被害人成立和解,有彰化縣二林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足參〔附本院卷第五九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壹所示槍、彈為違禁物,依法宣告沒收。附表壹所示鑑驗時「試射」之子彈參發,附表貳所示子彈貳顆於槍擊甲○○時業已擊發,顯已滅失,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三、末按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憲法第八條設有明文。限制人身自由之法律,其內容須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要件。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等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犯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此項規定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限制其中不具社會危險性之受處分人之身體、自由部分,其所採措施與所欲達成預防矯治之目的及所需程度,不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比例原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雖持有附表壹、貳所示槍枝及子彈,惟於犯後業與被害人成立和解,業見前述,並引導員警起獲附表參、肆所示陳秋冬生前遺置之槍、彈〔容後述〕,犯後已竭力防免再生社會危險,綜此情節,實無宣付強制工作冀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按刑法第七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者,第七十七條所定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之。」同條第三項規定:「依第一項規定合併計算執行期間而假釋者,前條第一項規定之期間,亦合併計算之。」,則在併合執行之情形,經許其假釋出獄者,其報請許可假釋所須最低應執行之期間,既合併計算;且假釋期間〔即殘刑期間〕,亦合併計算之,其期間即無從區分。從而,不論假釋出獄前所執行之期間是否已逾其中任一罪之刑期,亦不論嗣後其假釋有無被撤銷,在假釋期間內,均應認為尚未執行完畢。其於執行逾其中任一罪之刑期後五年內之假釋期間,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不應論以累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最高法院八十八年第四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被告乙○○於〔一〕八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依序判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有期徒刑陸月,於八十二年七月十二日確定,於上開判決確定前所犯妨害兵役案、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依序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肆月、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亦經確定,嗣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伍年確定而入監服刑〔自八十二年九月十六日起算〕。〔二〕另因施用毒品、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依序判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有期徒刑陸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確定,接續執行,於八十五年六月十八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縮刑期滿日為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伍年伍月柒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九十四年六月一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足佐,准據前引最高法院決議意旨,不認被告成立累犯,附此敘明。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自事實欄所示時間起,未經許可持有附表參所示之手槍、子彈,因認被告尚涉此部份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子彈罪嫌云云。質諸被告,堅決否認此部份犯罪,辯稱:「右輪〔指附表參編號一所示槍枝〕是警方帶我去取出,不是我的,..右輪的不是我的,我連都沒摸過,是警方帶我去取出的」〔參見本院卷第五三頁〕等。查:
〔一〕附表參所示槍、彈,係被告引導承辦員警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在彰化縣○○鎮○○路○○○巷○○號後面之樹下挖取起獲,業據被告於警訊時陳明。復有挖取槍、彈之照片足佐〔附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林警刑字第一0二五八號卷內〕。查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應警訊時供明:「我曾看見他〔指陳秋冬〕把交給我貳把槍械〔指附表壹所示槍械〕外槍枝埋藏於其〔陳秋冬〕住處後面樹木下」,承辦員警乃攜同被告前往彰化縣○○鎮○○路○○○巷○○號後面之樹下挖取起獲附表參所示槍枝,有被告上開時日之警訊筆錄、挖取槍、彈之照片足稽。被告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時,供明上址係「陳秋冬〔祥冬洗衣店〕店後面,但洗衣店現已關閉」〔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0四六號卷第十六頁正面〕,綜合被告供述意旨,顯非「自白」持有附表參所示槍、彈,復查無積極確切之事證,足認被告持有附表參所示槍、彈,未便但以被告引導承辦員起獲該等槍、彈一節遞衍為被告對附表參所示槍彈具事實上之管領力而涉此部份犯嫌。
〔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事證足認被告涉嫌未經許可持有附表參所示槍、彈,當屬不能證明其此部份犯罪,惟公訴意旨指此部份與有罪部份為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乙○○涉嫌未經許可持有附表肆所示槍、彈,因認此部份犯行與起訴部份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移請併案審理。質諸被告乙○○,亦堅決否認此部份犯罪,辯稱:「〔槍枝鑑定報告記載〕三五七的〔詳如附表肆〕不是我的槍」〔參見本院卷第五七頁〕。查:附表肆所示槍、彈,係被告引導承辦員警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在彰化縣○○鎮○○里○○路○○○巷○○號屋後廢棄空屋內起獲,亦經被告於警訊時供明,有現場紀錄、被告之警訊筆錄、現場照片足佐〔附彰化縣警察局八九彰警刑字第三四一五二號卷內〕,被告於偵訊時則堅指上址「南安路」是陳秋冬住處〔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0四六號卷第十六頁正面〕,細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第九八八號相驗屍體證明書,記載「陳秋冬」死亡時之「戶籍所在地」為「臺灣省彰化縣○○鎮○○里○○路○○○巷○○號」,有上開相驗屍體證明書足參〔附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四八號卷第十三頁〕,起獲附表肆所示槍、彈之地點,正係「陳秋冬」生前住處,被告執前情置辯,非屬無據,未便遽認被告尚涉未經許可持有附表肆所示槍、彈犯嫌,即與有罪部份不生實質上一罪之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審究,應退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署續行偵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惠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福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日~g2;附表壹:
┌──┬──────────┬───┬─────────────────┐│編號│品名│數量│備註│├──┼──────────┼───┼─────────────────┤│一│美國BERETTA廠製92FS│壹把│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經警在臺北縣│││型口徑9MM之制式半自││土城市○○路○○○號三樓起獲。│││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三號〕。│││├──┼──────────┼───┤││二│獨立國協製MAKAROV型│壹把││││口徑9MM(9x18)之制式│││││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六0四號〕。│││├──┼──────────┼───┤││三│子彈│柒發││││〔原扣得壹拾發,鑑驗│││││時試射叁發,僅餘柒發│││││〕。│││└──┴──────────┴───┴─────────────────┘附表貳:
┌──┬──────────┬───┬─────────────────┐│編號│品名│數量│備註│├──┼──────────┼───┼─────────────────┤│一│子彈│貳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二日槍傷甲○○時擊│││││發。│└──┴──────────┴───┴─────────────────┘附表叁:
┌──┬──────────┬───┬─────────────────┐│編號│品名│數量│備註│├──┼──────────┼───┼─────────────────┤│一│仿美國SMITH&WESSON廠│壹把│被告引導承員警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口徑0.357吋轉輪手槍││,在彰化縣○○鎮○○路○○○巷五八│││製之仿造轉輪手槍。││號後面之樹下挖取起獲。│├──┼──────────┼───┤││二│子彈│叁發││││〔原起獲伍發,鑑驗時│││││試射貳發,僅餘叁發〕│││└──┴──────────┴───┴─────────────────┘附表肆:
┌──┬──────────┬───┬─────────────────┐│編號│品名│數量│備註│├──┼──────────┼───┼─────────────────┤│一│捷克CZ廠製口徑0.25│壹把│被告引導承辦員警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吋制式半自動手槍〔槍││,在彰化縣○○鎮○○里○○路三九二│││枝管制編號:一一0二││巷二三號屋後廢棄空屋內起獲。│││一六三八四0號〕。│││├──┼──────────┼───┤││二│仿美國SMITH&WESSON廠│貳把││││口徑0.357吋轉輪手槍│││││製之仿造轉輪手槍〔槍│││││枝管制編號:一一0二│││││一六三八四一號、一一│││││00000000號〕│││││。│││├──┼──────────┼───┤││三│制式口徑0.25吋半自動│││││手槍彈。│││││〔原起獲伍發,鑑驗時│貳發││││試射叁發,僅餘貳發〕│││├──┼──────────┼───┤││四│制式口徑0.357吋轉輪│││││手槍彈。│││││〔原起獲柒發,鑑驗時│叁發││││試射肆發,僅餘叁發〕│││└──┴──────────┴───┴─────────────────┘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