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遺棄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一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遺棄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該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亦著有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足資參照。次按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之遺棄罪,須以行為人基於遺棄之故意而為之始克成立,亦為罪責原則之當然;且本條所謂之「無自救力之人」,係指其人非待他人之扶養、保護,即不能維持其生存者而言,故依法令或契約負有此項義務之人,縱不履行義務,而被扶養保護人,並非絕無自救能力,或對於約定之扶養方法發生爭執,致未能繼續盡其扶養之義務者,要屬民事責任問題,尚不能成立該條之遺棄罪。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遺棄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乙○○之指述,並有告訴人之殘障手冊及被告與告訴人之長子 范綱廷 、長女 范妤瑄 之戶籍謄本在卷可佐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間離家,惟堅決否認有遺棄犯行,辯稱:事先有協議分居半年,半年後再協議離婚,離家時有給告訴人新臺幣(下同)三萬元半年之生活費,且將二人所生之子女即長子范綱廷(000年0月00日生)、次子 范育晟 (000年0月0日生)、長女范妤瑄(000年00月00日生)一起帶走,並未遺棄他們等語。
五、經查,被告所辯因其與告訴人個性不合且時生口角,而於八十八年四月間協議自同年五月一日起分居,被告於分居離家時,除支付告訴人三萬元之生活費外,並將二人所生之子女即長子范綱廷、次子范育晟、長女范妤瑄一起帶離原住處與其共同生活等情,並據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 陳明 無訛,復有分居協議書影本一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所辯非虛,從而被告既係因協議分居始離開原住居所出外自行謀生,且於離家時尚支付告訴人三萬元半年之生活費,並將二人所生之三位子女均一起帶離原住處與其一起生活,顯見被告洵無遺棄告訴人及子女之犯意。至嗣後於同年九月間,因子女就學需要,被告乃應告訴人之要求,將長子及長女帶回與告訴人一起生活,然因被告本身亦為中度肢障人士(有其身心障礙手冊影本一紙及相片一幀附卷可按),求職不易且謀生困難,致無力再依分居協議給付長子及長女之生活費乙節,雖被告未依約再給付生活費,惟被告與告訴人均係殘障人士,且屬低收入戶,按月得請領低收入戶四千元、殘障津貼六千元之補助款,被告遷離原戶籍地後,上開補助款即改由告訴人請領,亦據告訴人及被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六日審判筆錄),可見於同年九月後,告訴人及與其共同生活之長子、長女等人,尚得仰賴上開補助款維持基本之生活,反倒是被告及其次子生活恐較為困窘,被告縱未依約再給付生活費,應僅屬民事責任之問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既無遺棄之故意,告訴人及其子女又非陷於不能維持生活之無自救力狀態,自與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遺棄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要不得以該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右揭遺棄犯行,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揭規定,爰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祖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曾家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珊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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