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5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五五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九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螺絲起子壹支沒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前曾有賭博、違反藥事法、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前科紀錄,最近一次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七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八十九年農曆新年間,在臺北市○○區○○路三段仁德醫院旁騎樓附近,拾獲 蘇玉萍 遭竊之渣打銀行VISA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一張及SK—Ⅱ牌女用手錶一只,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將之侵占入己。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三三五五號自小客車,四處尋找作案目標,先於八十九年二月十日下午六時起至至翌日凌晨一時許之某時,在臺北市內湖高中旁某巷道口,以自備足以致人死傷之兇器螺絲起子一支,敲破甲○○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八七七七號自小客車後車窗玻璃,足生損害於甲○○,竊取車內信用卡簽帳存單及統一發票各六張,隨後又於同年月十一日凌晨一時許,在臺北市南港區東新橋下,以前開自備之螺絲起子一支,連續敲破停放該處之丙○○、乙○○所有車牌號碼00—六六六二號、DZ—五五三九號自小客車後座車窗玻璃,足生損害於丙○○、乙○○,正欲竊取車內財物時,為警當場查獲而未果,並自其衣服口袋內起出螺絲起子一支;另在其所駕駛之前開自小客車內扣得前揭信用卡、女用手錶、信用卡簽帳存單及統一發票各六張(業已發還被害人蘇玉萍、甲○○)。
二、案經丙○○、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承認於右揭時地以螺絲起子敲破告訴人丙○○、乙○○所有之前開車輛後座車窗玻璃;與拾得被害人蘇玉萍遭竊之信用卡及女用手錶之情事,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侵占遺失物犯行,辯稱:伊並未自告訴人丙○○、乙○○車內取得任何財物,伊因為怕別人懷疑半夜坐在他人車上,才翻動車內物品;蘇玉萍遭竊之信用卡及女用手錶係在垃圾堆撿獲;伊並未竊取甲○○之信用卡簽帳存單及統一發票,不記得係在何處拾獲云云,惟查:
㈠右揭竊盜未遂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丙○○、乙○○於警訊中指訴綦詳,告訴
人丙○○並稱:其車內遭翻的一塌糊塗(參見偵查卷第九頁反面)等語,核與卷附車牌號碼00—六六六二號、DZ—五五三九號自小客車遭破壞車窗後之照片五幀拍攝情景相符,倘被告無竊盜之犯意,何須翻動告訴人車內物品?且被告於警訊中供稱:「我只是打破車窗進入車內看看而已,沒有做什麼‧‧‧」(見偵查卷第七頁反面)云云,於偵查中卻改稱:「是因為那陣子保安大隊的人一直找我,心情不好,所以我才去敲玻璃。」(見偵查卷第四十七頁反面)云云,嗣於本院審理時復改稱:「‧‧‧是當時有吸安,心情不好,‧‧‧」、「(問:為何翻動被害人的車內東西?)答:因我看到警察好像發現車內有人,我怕起疑就自然裝著找東西。」(見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審理筆錄)云云,前後所辯未盡相符,多所矛盾,顯係事後臨訟飾詞,洵無可採。況證人即查獲本案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警備隊警員戊○○到庭結證稱:「‧‧‧發現我們的車被被告的車擋住了,因發現車玻璃關一半,車鑰匙插在電門尚且車內沒有人,後來在附近看看,被告就從其他車內跑出來,‧‧‧被告意圖逃跑,後來才在附近發現二部被敲破之車輛,但當時被告否認那二車是他破壞的,回到分局後他才承認‧‧‧」(見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審理筆錄)等語,被告所辯為怕引起他人誤會才翻動車內物品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又如係怕他人誤會,僅須靜坐車內或假裝睡覺,均較翻動物品不易引起他人懷疑,被告捨此不為,卻翻動車內東西,若謂其無竊盜之犯意,孰人能信。
㈡另查證人甲○○到庭結證稱:「(問:你的車上東西有無遭竊?)答:我車內之
發票及簽帳單有遺失。」、「(問:車有無受損?如何發現?)答:車子的右後車窗被打破,在我上班的那一天凌晨五點多〈按即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我家中有接獲警察的電話,但我人不在家裡,我是當天早上八點多要上班時,才發現我的車被破壞並失竊東西。」、「(問:前一天何時停放你的車?)答:我前一天晚上五、六點停在內湖高中隔壁巷子口。」、「(問:在這之前有無發現你車上東西有被翻動之情形?)答:沒有。」(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六日審理筆錄)等語,足見證人甲○○車輛遭破壞車窗情節,與前開丙○○、乙○○所有車輛遭破壞情形極為類似,且時間在八十九年二月十日晚間起迄翌日一時許某時,與丙○○、乙○○所有車輛遭被告破壞時間接近,犯罪手法雷同,徵以被告始終無法交代甲○○遭竊之簽帳單及發票自何處拾得,且信用卡簽帳存單係供消費者留存,用以核對每月帳單是否相符,除非另有不法意圖,否則取之並無任何用途,而統一發票則屬消費之收據,一般而言均無認有何財產上之價值,倘係他人所竊,焉有竊取無用之物再行丟棄之理,益見被告所持有之信用卡簽帳存單及統一發票應係其竊自甲○○之車內甚明。
㈢至被害人蘇玉萍遭竊之渣打銀行VISA信用卡及SK—Ⅱ牌女用手錶,被告辯
稱係在垃圾堆內拾獲云云,然衡諸常情,信用卡倘若解約不再使用,一般而言均會予以剪開破壞,以防不肖之徒冒用,豈有將完整且尚在使用期限之信用卡輕易丟棄?被告係年滿三十歲之成年人,對此焉有不知之理,其將拾獲之前開物品據為己有,難謂無侵占遺失物之犯意。
㈣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二紙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螺絲起子係金屬製品,質硬而型尖,客觀上均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自屬兇器無訛。被告雖已著手竊取告訴人丙○○、乙○○車內財物行為之實施,惟未竊得任何財物,其犯罪尚屬未遂,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同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器物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被告三次攜帶兇器竊盜既遂及未遂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攜帶兇器竊盜既遂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破壞車窗玻璃之目的在於竊取車內財物,所犯加重竊盜罪與毀損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攜帶凶器竊盜罪處斷。其所犯攜帶凶器竊盜罪與侵占遺失物罪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之。又公訴人雖未敘及被告竊取甲○○前開車內信用卡簽帳存單及統一發票之犯行,然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又被告前有事實欄所列前案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及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各一份在卷可按,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係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端,其年富力強,不思上進,竟從事宵小行徑,且攜帶兇器破壞汽車車窗玻璃,竊取車內財物,危害甚鉅,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猶飾詞圖卸,尚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螺絲起子一支,係被告持以竊盜所用之物,為被告所有,已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於某不詳時間、地點,復侵占被害人甲○○遭竊之信用卡簽帳存單與統一發票各六張,因認被告此部份行為,亦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云云。然查:前開信用卡簽帳存單及統一發票係被告竊自被害人甲○○車內,已如前述,當非觸犯侵占遺失物罪,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份與前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傳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年月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