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二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故買贓物,處罰金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基隆市○○路○○○號「忠輪機車行」之負責人,明知機車買賣應仔細核對出賣人與車籍資料以確認機車來源,避免購得贓車,詎甲○○竟因貪圖小利,明知 楊榮安 (另經本院判處罪刑在案)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五月十六日中午十二時許,單獨騎至忠輪機車行之RZT--六二二號機車(起訴書誤載為RET--六二二號),雖經楊榮安自稱為其胞兄 成榮福 所有,並提出成榮福之身分證及機車行照為據,惟楊榮安並未提出其本人之身分證以證明其與車主成榮福之血緣關係,該輛機車仍屬可疑為來源不明之贓物(經查該輛機車係楊榮安於同日上午在基隆市○○路一五O之二號成榮福住處竊盜所得之物),甲○○竟仍以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之代價,向楊榮安購買該輛機車,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將該輛機車轉售予不知情之第三人 黃秀蘭 從中牟利。
二、案經本院函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右揭時地向楊榮安購買RZT--六二二號機車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故買贓物犯行,並辯稱因楊榮安當場提出車主成榮福之身分證及機車行照,又自稱係車主成榮福之胞弟「 成榮銘 」,所以伊未懷疑該輛機車係贓物云云。惟查,RZT--六二二號機車確係被害人成榮福所有,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六日上午在基隆市○○路一五O之二號住處遭楊榮安所竊之贓物一節,業據被害人成榮福於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O七號竊盜案件中指訴甚詳,並有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O七號刑事判決書一份、RZT--六二二號機車車籍異動電腦資料表八張在卷可稽。被告係經營機車買賣之業者,亦當庭供承一般機車買賣應具備「機車行照、身分證、印章,若代理則需再加切結書,代理人的身分證、印章」(詳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然被告於購買RZT--六二二號機車時,竟僅讓自稱為車主胞弟之楊榮安提出車主成榮福之身分證及機車行照即簽訂買賣契約書,未依一般交易常情核對代理人楊榮安之身分證並要求車主出具授權代理之切結書,即逕行交付價金及辦理機車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此情顯與一般機車買賣常規有違,且被告亦當庭供稱:「楊榮安未拿自己的身分證出來,他說等下次拿五千元尾款再拿身分證給我看,我與他約定辦完過戶手續再交尾款。」等語(詳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足見被告於購買RZT--六二二號機車之際,心中確有懷疑楊榮安是否確如其所自稱係車主之胞弟「成榮銘」,故僅先交付二分之一價金,另要求楊榮安提出身分證核對始交付尾款,惟被告未先核對代理人之資料即先行辦理機車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堪認其主觀上確有購買贓物之不確定故意,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爰審酌被告尚無不良前科,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次因一時貪圖小利而故買贓物,致使被害人成榮福追索所有物困難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蔡佳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林家興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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