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5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五九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右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甲○○現居住於桃園縣桃園市○○街○○號一樓, 林柏環 為其居住社區之管理組長,因 許某 多次夜歸無法打開社區入口大門,而對 林某 心生怨懟,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日凌晨二時五十分許,酒後返家,又與林某發生口角,竟萌生殺意,返家持其所有之水果刀,至電梯口見林某,猛刺林某背部,致林某右側血胸後,逃逸回家,經林某報警查獲,並扣得水果刀一把,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殺人未遂罪嫌云云。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殺人未遂罪,無非以被告於酒後用水果刀殺害被害人之背部,致被害人林柏環受有血胸為論據。經查:(一)被告持刀刺傷被害人之部位,係由被害人之背部刺傷,被告如有殺人之犯意,豈可能朝被害人之背部刺傷,衡諸常情,如有殺人之犯意,必定朝被害人之前身刺傷,因為人之重要器官均在身體前身,此外,被告如有殺人之犯意,必定刺傷多刀,而非僅有一刀而已。(二)被害人林柏環對於本院詢問:「被告有無殺你之意思」,「他當時有喝酒,突然間對我砍一刀,應沒有致我於死之意思」;「你與他有無恩怨」,「沒有」(詳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可見被告顯無致被害人於死之理。(三)又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其受傷之多寡,及是否為致命部分,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心證,究不能據為絕對標準,最高法院著有十八年上字第一三0九號判例可資參照,是尚難以被害人所受其中一刀造成右側血胸,即遽認被告有殺人之犯意,被告所辯只是想嚇唬被害人,絕無殺他之意等語,應堪採信。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公訴人認係犯殺人未遂罪,即有誤會。本件告訴人林柏環告訴被告甲○○所犯事實,係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普通傷害之罪,已如前述,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林柏環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其告訴(詳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張益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黃文琪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