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97年度竹北小字第46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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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7年度竹北小字第469號
原 告 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2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玖仟玖佰捌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叁
萬玖仟貳佰玖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12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
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詎被告自95年4月18日起即未依約
履行給付義務,尚積欠本金債權新臺幣(下同)39,294元,繳
款期限前已計未收利息共688元,及自95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且依約定條款第11條之規定
,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應將所欠帳款一次清償,惟屢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又
萬泰商業銀行已將對被告之不良債權讓與原告,為此依消費借
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申請書及契約書、交易紀錄一覽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
報紙剪報各乙份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前開書
證,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9 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謝永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張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