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板簡字第2617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廖淑惠 即信亞企業社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板簡字第2617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7年12月8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22日下午4時,在本
院板橋簡易庭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楊千儀
書記官 利海強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廖淑惠即信亞企業社所簽發,由被告甲
○○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詎於如附表提示日向付款
人為付款之提示而遭退票,追索無效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
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為證。被告等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
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應信為真實。
三、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人、承兌人、
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向
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
,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
96條第1項、第13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2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
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利海強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利海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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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款│發票人│發票日│提示日│金額│支票號碼│
│人││││(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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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華南│廖淑惠│97.01.23│97.01.24│25萬元│SC0000000│
│商業│即信亞│││││
│銀行│企業社│││││
│南港││││││
│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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