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97年度竹東小字第235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7年度竹東小字第235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
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柒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訴訟費用金額及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
示。
二、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緣被告前於民國(下同)96年5月10日向原告承
租坐落新竹縣○○鎮○○街○○巷○○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雙方約定租期自96年5月10日至98年5月10日止,並約
定每月租金為新台幣(下同)6,000元,並應於每月10日前
支付。嗣雙方合意自97年9月1日終止租約,並以押金抵扣97
年5、6月份租金,惟被告至今尚欠97年8月10日至同年月31
日止之租金4,000元未付;另被告搬離時,竟將原告所有之
價值足為12,000元、10,000元、1,000元之冷氣機、洗衣機
、瓦斯桶搬走,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規定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為證,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堪信原告之主張
屬實。
(三)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既訂有租賃契約,且租期業已於
97年9月1日終止,從而,原告基於出租人之地位,本於租
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4,000元,
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害賠償之
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搬離
系爭房屋時竟將原告所有之價值為12,000元、10,000元、
1,000元之冷氣機、洗衣機、瓦斯桶搬走,而致原告受有
損害,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3,000元之損害,亦屬有據,應併予准許。
(五)本件為小額訴訟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436條之23、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
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9  日
竹東簡易庭法 官張百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呂聖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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