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4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127號
97年度訴字第246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477、31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09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77號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2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15日確定,並於民國(下同)96年11月5日執行完畢出監;其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於94年8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8月23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1201、35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於下列時間及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
(一)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4月25日下午4、5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與彰新路口附近,坐在不知名之友人所駕駛之車輛上,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4月26日下午2、3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鎮○○里○○路○○號居所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其係毒品列管人口,經員警多次通知定期採尿未到,故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遂簽發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員警於97年4月28日持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採驗尿液許可書強制其到案,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其尿液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
(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6月17日下午3時許,在位於彰化縣○○鎮○○路○○道路之土地公廟旁,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並於施用海洛因後約1小時內,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隨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為警 於97年6月19日下午4時46分許,在彰化縣○○鄉○○路○巷○○號追查他人通緝案件時,於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尚未發覺其涉有上開犯罪前,主動向員警坦認前開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自首,並接受裁判,並同意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及和美分局先後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不諱;且上開2次對於被告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後,均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及和美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2張、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2紙等附卷可稽,故被告自白其先後施用海洛因2次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2次等犯行核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影本1張在卷可按。綜上事證,被告犯行均洵足認定。
二、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執行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8月17日經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自應依法追訴。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而甲基安非他命則係同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而持有各該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罪質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其前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09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77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2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15日確定,並於96年11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其前科資料附卷在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再被告於事實欄一之(二)所示之施用海洛因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係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尚未發覺前,主動向員警坦認有前開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自首,且表示願意接受裁判等情,已據被告供述在卷,並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被告該次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得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施用海洛因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各2次之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少珏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12月2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2月25日
書記官陳秀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