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5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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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訴字第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571號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李清輝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147號中華民國97年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91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發票日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一日、號碼TSN0000000號、面額新台幣壹佰萬元之本票壹張,關於「丙○○」為出票人部分,及保順汽車商行之員工聘僱契約書連帶保證人欄上之「丙○○」署名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間曾因犯業務上侵占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九十年六月十三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確定。緣其從事推銷潤滑油業務,而 姜松永 (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為址設臺中縣大里市○○路○段○○○號保順汽車商行之負責人,二人於九十四年一月間商定合作販賣汽車潤滑油,合作方式係由姜松永出資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購買潤滑油,再由乙○○負責推銷,營業額扣除進貨成本及事務開銷後之利潤,由姜松永分得百分之三十,乙○○分得百分之七十。嗣因姜松永認乙○○前曾有盜用公款行為,恐影響事業經營,對之容有戒心,為求保障,乃於九十四年五月一日上午十時許,提供號碼為TSNO276769號之空白本票一張及保順汽車商行之員工聘僱契約書一份,要求乙○○簽發有共同出票人之本票及連帶保證人之員工聘僱契約書,惟乙○○向姜松永稱找不到保證人,姜松永遂要求乙○○找其父母或兄、弟、姐、妹等人擔任保證人,乙○○為能順利與姜松永合夥販售潤滑油,竟萌歹念,基於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意圖供行使之用,未經其父丙○○之同意,於九十四年五月一日下午七、八時許,在上開保順汽車商行之辦公室內,擅自於上開員工聘僱契約書之「連帶保證人」欄偽造丙○○之署名一枚,而偽造成丙○○為乙○○在保順汽車商行之員工聘僱契約書之連帶保證人之私文書;及同時在上開號碼為TSNO276769號之空白本票上,偽造丙○○及其本人(乙○○)為共同出票人、票面金額一百萬元、發票日九十四年五月一日之本票一張後,嗣並持以行使,在上址將上開偽造連帶保證人丙○○之員工聘僱契約書及偽造丙○○為共同出票人之本票一張同時交付予不知情之姜松永,足以生損害於丙○○。嗣因乙○○積欠款項未清,姜松永乃於九十五年二月十日持上開本票聲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支付命令,丙○○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分別供認不諱(見原審卷第三三至第三六頁、第五七至第六二頁、第八八至第九六頁及本院卷第二八至第二九頁、第四二至第四四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偵查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且證人姜松永於原審審理時亦到庭結證稱:「我當時要求被告提出本票與員工聘僱契約書是因為得知被告在外有盜用公款約五、六十萬元,怕影響公司,所以事先要求一個保障,本票及員工聘僱契約書上保證人欄丙○○署名亦是同時拿來,九十四年五月一日上午十時許我提供空白本票、員工聘僱契約書要求被告填載,當時我要求要有連帶保證人,但被告早上就表示找不到保證人,待晚間把本票、契約書拿來時就有簽名」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九0至第九二頁),此外並有偽造之上開本票及員工聘僱契約書等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見嘉義地檢署一00號偵查卷第一四至第一五頁、一二七號他案偵查卷第一七頁)。又被告未經告訴人丙○○之同意,擅自以告訴人丙○○之名義偽造上開員工聘僱契約書,自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丙○○。至被告於原審雖辯稱:並非證人姜松永要伊找親人擔任連帶保證人,而係證人姜松永教唆伊偽簽伊父丙○○之署名於本票出票人欄及員工聘僱契約書連帶保證人欄云云。但查證人 姜永松 並未教唆被告偽簽告訴人丙○○之署名於上開本票及員工聘僱契約書上等事實,業據證人姜松永於偵查時證述明確,且證人姜松永被訴教唆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九一七七號不起訴處分書一份附卷可按,益見被告上開偽造犯行並非證人姜永松所教唆,被告上開所辯,並不足取,附此說明。是罪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於證人丙○○、姜松永等人上開於審判外之陳述及其他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當庭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第二九至第三0頁),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之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人上開言詞陳述作成時並非在非自由意志之情況下所為之陳述,又均係於案發後不久所為之陳述,較無人情干擾,所陳自較符事實;上開非供述證據則被告亦坦承係其所偽造,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是本院認該言詞及書面陳述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三、次按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被告行為後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惟比較之結果,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者,及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為法院就酌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即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及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第二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㈠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其法定刑中有
得併科銀元三千元以下罰金之規定,而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關於主刑罰金已修正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相較,修正後關於罰金刑之法定範圍顯已提高,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㈡法定刑為罰金之提高標準之新舊法適用:按現行刑法第二條
第一項明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惟此「法律變更」與法律修正之概念有別;所謂法律變更應係指因法律修正而「刑罰」有實質之更異而言(如修正後新舊法法定本刑輕重變更),始有依上開規定為準據法而比較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問題。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仍然相同,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無適用上開規定為比較之餘地,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況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之立法說明,謂該條文第二項係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之前提下,規定第二項如上等情,顯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增訂後,自無再就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一八五號判決參照)。故本件被告所犯之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揆諸上揭判決意旨,關於罰金刑部分,自應逕行適用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之規定。蓋刑法施行法已增訂第一條之一第二項,自無再就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是關於法定刑中罰金刑提高標準部分,自應逕行適用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
㈢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九條則修正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惟此僅屬法院就刑之裁量及酌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尚不涉及法律變更,自應適用裁判時法。
四、查本票為票據法第一條所稱之票據,具有流通性質,可自由交換、轉換,而占有該票據即可行使票面之權利,自屬有價證券。又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詐取財物或不法利益,其詐取財物或不法利益之行為,原已包含於該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之內,並不另成立詐欺罪名。惟若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行為,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其間有方法結果關係,且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有再借款之行為,固應論以詐欺罪之牽連犯(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二八○號及八十九年度臺非字第三一六號判決參照)。本件因證人姜松永前與被告合夥經營生意,嗣因恐被告在外行為影響經營而事後要求出具本票及員工聘僱契約書,被告為因應所請,即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以其父丙○○名義為共同出票人之本票一張交予證人姜松永,其並無以此據以向證人姜松永詐取財物、供作擔保借款或新債清償之情事,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又被告偽簽其父丙○○之署名於上開員工聘僱契約書連帶保證人欄以示丙○○為連帶保證人之意並交予證人姜松永以行使之,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至被告於上開本票上偽造告訴人丙○○之署押,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已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於上開員工聘僱契約書上偽造告訴人丙○○之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又上開本票及員工聘僱契約書係被告於同時同地所偽造,已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三一頁);另被告偽造上開本票及員工聘僱契約書後係同時同地交付予證人姜松永,亦據證人姜松永於原審結證明確,準此被告所犯之上開二罪間,應係一行為所觸犯,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被告認上開二罪係具有方法、結果關係之牽連犯,公訴人認係犯意各別之數罪併罰,均有誤會。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所犯之上開二罪係一行為所觸犯之想像競合犯,已如前述,原判決認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已有適用法律不當之違法。㈡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成立,以意圖供行使之用為要件,原判決事實欄漏未記載意圖供行使之用,亦有可議。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復查被告係因與證人姜松永合夥經商,證人姜松永要求被告簽發有共同出票人之本票及有連帶保證人之員工聘僱契約書,被告找不到保證人,為能順利與證人姜松永合夥販售潤滑油,一時心急始觸犯本罪,且犯後坦承犯罪,並已與告訴人丙○○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稽),足見其犯後具有悔意,而偽造有價證券罪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情輕法重,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非無可憫恕之處,本院認如處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減其刑。茲審酌被告係因一時圖便而觸犯本罪、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暨其犯後坦承犯罪並已與告訴人丙○○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核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五條所規定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另偽造之上開本票關於出票人為丙○○部分,係偽造之有價證券,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本人為出票人部分,並非偽造,故不予宣告沒收);又上開員工聘僱契約書連帶保證人欄上之「丙○○」署名,係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吳進發法官劉榮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周巧屏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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