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14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訴訟代理人廖本揚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9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本票號碼TSN0000000號,發票日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一日,面額壹佰萬元之本票壹張上關於以「丁○○」為共同發票人部分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員工聘僱契約書連帶保證人欄「丁○○」署名壹枚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本票號碼TSN0000000號,發票日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一日,面額壹佰萬元之本票壹張上關於以「丁○○」為共同發票人部分、員工聘僱契約書連帶保證人欄「丁○○」署名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六月十三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確定。緣其從事推銷潤滑油業務,而甲○○(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為址設臺中縣大里市○○路○段○○○號保順汽車商行之負責人,二人於九十四年一月間合作販賣汽車潤滑油,合作方式係由甲○○出資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購買潤滑油,再由丙○○負責推銷,營業額扣除進貨成本及事務開銷所得利潤,甲○○分得百分之三十,丙○○分得百分之七十。甲○○因認丙○○曾有盜用公款行為,恐影響事業經營,對之容有戒心,為求保障,遂於九十四年五月一日上午十時許,在上址提供空白之本票一紙、員工聘僱契約書一份,要求丙○○簽發有共同發票人之本票及連帶保證人之員工聘僱契約書,惟丙○○向甲○○稱找不到保證人,甲○○乃要丙○○找其父母或兄、弟、姐、妹等人擔任保證人,丙○○為能繼續與甲○○合夥販售潤滑油,竟基於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九十四年五月一日上午十時許後某時,在不詳地點,未經其父丁○○之同意,擅自在員工聘僱契約書之「連帶保證人」欄偽造丁○○之署名一枚,而偽造表彰丁○○為丙○○員工聘僱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欄之私文書,另在本票號碼TSNO276769號、票面金額一百萬元、發票日九十四年五月一日之本票「出票人」欄偽造丁○○之署名一枚,以示丁○○為丙○○之共同發票人而偽造本票一紙,再於同日晚間七時許,在上址持偽造連帶保證人丁○○之員工聘僱契約書及偽造出票人 羅本雄 之本票一紙交付行使予不知情之甲○○,致丁○○受有遭追償債務之損害及影響甲○○對於行使債權正確性之損害。嗣甲○○認丙○○積欠款項未清,甲○○乃於九十五年二月十日持上開本票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丁○○始獲知上情。
二、案經丁○○告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就其於上開員工聘僱契約書及本票偽簽其父丁○○之署名一節不諱,核與告訴人丁○○於偵查中指訴及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上開本票影本及員工聘僱契約書在卷可參,是被告就此部分自白部分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另辯以稱並非證人甲○○要其找親人擔任連帶保證人,而係證人甲○○教唆其偽簽其父丁○○之署名於本票出票人欄及員工聘僱契約書云云。惟查:證人 姜永松 並無教唆被告偽簽其父丁○○之署名於本票、員工聘僱契約書之事實,業據證人甲○○證述明確,其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當時要求被告提出本票與員工聘僱契約書是因為得知被告在外有盜用公款約五、六十萬元,怕影響公司,所以事先要求一個保障,本票及員工聘僱契約書上保證人欄丁○○署名亦是同時拿來,九十四年五月一日上午十時許其提供空白本票、員工聘僱契約書要求被告填載,當時其要求要有連帶保證人,但被告早上就表示找不到保證人,待晚間把本票、契約書拿來時就有簽名等語,而證人甲○○前經檢察官詳查後認該案告訴人丁○○指訴無證據可資證明與事實相符,該案證人即被告丙○○單一證詞亦有瑕疵,實難為不利該案被告即證人甲○○之認定,而另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九一七七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被告猶執陳詞,並無足採,況本件縱係由他人教唆被告所為,仍無解其犯行之成立。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被告行為後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惟比較之結果,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者,及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為法院就酌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即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及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第二一次刑事庭會議九十五年刑議字第六號決議):
㈠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其法定刑中有
得併科銀元三千元以下罰金之規定,而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關於主刑罰金已修正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相較,修正後關於罰金刑之法定範圍顯已提高,新法顯然不利於被告。
㈡法定刑為罰金之提高標準之新舊法適用:按現行刑法第二條
第一項明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惟此「法律變更」與法律修正之概念有別;所謂法律變更應係指因法律修正而「刑罰」有實質之更異而言(如修正後新舊法法定本刑輕重變更),始有依上開規定為準據法而比較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問題。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仍然相同,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無適用上開規定為比較之餘地,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況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之立法說明,謂該條文第二項係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之前提下,規定第二項如上等情,顯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增訂後,自無再就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一八五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本件被告所犯之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揆諸上揭判決意旨,關於罰金刑部分,自應逕行適用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之規定。刑法施行法已增訂第一條之一第二項,自無再就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關於法定刑中罰金刑提高標準部分,自應逕行適用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
㈢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九條則修正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惟此僅屬法院就刑之裁量及酌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尚不涉及法律變更,自應適用裁判時法。
㈣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係在新法施行前,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
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當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五十一條,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查本票為票據法第一條所稱之票據,具有流通性質,可自由交換、轉換,而占有該票據即可行使票面之權利,自屬有價證券。又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詐取財物或不法利益,其詐取財物或不法利益之行為,原已包含於該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之內,並不另成立詐欺罪名。惟若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行為,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其間有方法結果關係,且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有再借款之行為,固應論以詐欺罪之牽連犯(最高法院八十九年臺上字第二八○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因證人甲○○前與被告合夥經營生意,嗣因恐被告在外行為影響經營而事後要求出具本票及員工聘僱契約書,被告為因應所請,即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以其父丁○○名義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一紙交付證人甲○○,其並無以此據以向證人甲○○詐取財物、供做擔保借款或新債清償之情事,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又被告偽簽其父丁○○署名於上開員工聘僱契約書連帶保證人欄以示丁○○連帶擔保債務之意並交付證人甲○○以行使之,核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本票偽造丁○○署押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另其低度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亦為高度之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員工聘僱契約書偽造丁○○署押之行為,係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二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查,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最低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考其立法意旨在維護市場秩序,保障交易信用,本件被告偽造上開本票一紙,其犯罪動機係證人甲○○因認被告財務關係已有可議,恐有牽累而謀保障,要求提供連帶保證人,因被告無從覓得保證人而偽造其父丁○○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雖就本票部分票面金額雖非少,惟其係因工作之故為應付證人甲○○請求所為,所偽造及行使之本票僅有一紙,本件被告同時以自己為發票人,足使人追索支票來源係其交付,則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狀,對於市場交易秩序所造成之危害尚非嚴重,本院認若處被告法定最低度刑責,仍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財產犯罪之素行、一時圖便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而告訴人即其父丁○○亦表不欲追究,其與證人丙○○間因一次給付或分期給付欠款調解未諧,及被告雖就部分事實情節有所爭執,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又本件被告犯罪之時間,均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之規定,分別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爰減為有期徒刑九月及二月又十五日,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至上開本票因其上尚有被告以自己名義發票,就被告自任發票人部分仍屬真正有效,此部分不能宣告沒收,爰僅就被告偽造以「丁○○」名義為共同發票人部分,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宣告沒收。又前揭員工聘僱契約書連帶保證人欄內所偽造之「丁○○」署名,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刑法第五十九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11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葳
法官劉逸成法官洪堯讚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黃英寬中華民國97年1月11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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