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47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70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剪刀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一)甲○○前因犯贓物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0年9月30日以90年度簡字第67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0年7月21日以90年度易字第372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2罪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確定。再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91年9月19日以91年度簡字第8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贓物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8萬元、10月、5月、5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8萬元,最高法院於92年5月8日駁回上訴確定,該罪之有期徒刑部分,並與前開偽造文書案件之罪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嗣經入監接續服刑,而於94年11月25日因假釋出監,並於95年9月20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扣案之剪刀1把為被告所有、供竊車所用之物。
(三)本案係警員於執行查緝民生竊盜勤務時,行經彰化縣○○鄉○○段第000-0000地號前廢棄雞寮查察可疑犯罪目標時,在該處發現被告身旁有未懸掛號牌之自用小客貨車,經警以警用電腦查詢結果,係失竊車輛,合理懷疑被告有竊盜之犯罪嫌疑而查獲。
二、本件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亦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上附件)。
三、本案查獲經過係警員於執行查緝民生竊盜勤務時,行經彰化縣○○鄉○○段第000-0000地號前廢棄雞寮查察可疑犯罪目標時,在該處發現被告身旁有未懸掛號牌之自用小客貨車,經警以警用電腦查詢結果,係失竊車輛而查獲;且當時警員一進入廢棄雞寮,被告即行逃逸,嗣因跌倒方為警捉獲,警員旋對被告表示該處有贓物,要來查贓,且將被告帶至本案贓車旁,查看該車,發覺為失竊車輛後即行盤問被告是否為其所竊一情,有被告警詢筆錄記載附卷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可憑。綜核上情,警員顯已知犯罪事實梗概,並已合理懷疑被告涉有犯嫌,則被告於警方合理懷疑其為犯罪人後,始供陳行竊一事,自與自首之要件不合,附此敘明。
四、量刑理由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視法律於無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權益非微,惡性非輕,及其所得財物之價值,且甫於96年初因另犯竊盜案件,為本院他股審理中,即再犯本件竊案,亦為上開前案紀錄表載明可考,應認毫無悔改之心,惟念及被告自始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
1項第2款。
六、(一)按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製
作,依法僅需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應適用之法條及得於10日內上訴之旨,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
(二)又上揭所指應記載之「犯罪事實」,揆諸同法第308條後段原關於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事實」之規定,已修正為應記載「犯罪事實」,核其修正之立法理由,即指明「犯罪事實」,係指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是以構成犯罪事實以外之其他適用法律事實,例如刑罰加重(含累犯在內)或減輕事由等,自可無須在「犯罪事實」欄中記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4點參照),惟仍應於主文中予以表明,並於應適用之法條欄予以引用。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周淡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5月23日
書記官劉玫金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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