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44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150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比較新舊法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關於本案應適用之新、舊法,茲論述如下:
(一)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95年7月1日刑法施行後,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1點第1項參照)。
(二)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刑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意旨、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依上原則,經比較新、舊法如附表後,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幫助犯部分僅文字修正,並非法律有變更,故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新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四)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3點第2項參照)。本案就易罰金部分,經比較如附表編號3後,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上說明,易科罰金部分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
(五)又本案被告為幫助犯,僅有一次幫助行為,是以正犯(該詐騙集團)縱為連續犯,然關於被告犯罪部分之比較新舊法,應無庸就正犯部分予以比較,併此陳明。
三、被告係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按詐欺取財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量刑理由:被告並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惟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不法集團使用,除使行騙之不法之徒得以逍遙法外,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度外,被害人遭詐騙後所匯款項多數追索無著,使被害人財物遭受嚴重損失,甚且引發被害人身心受創亦所在多有,所衍生之社會危害性不輕,犯行非微,暨本案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為
5萬元(其中有3萬元匯入被告之帳戶內),及被告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犯罪後到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
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第2條。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周淡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5月23日
書記官劉玫金附表:
┌──┬────┬────────────────────────────┐│編號│項目│比較、說明│├──┼────┼────────────────────────────┤│1│刑法第3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增訂施行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9條第1│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標準第2條規定,本│││項詐欺取│案刑法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關於「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財罪之罰│」之罰金刑部分,應提高折算為或科或併科銀元一萬元即新臺幣│││金刑│三萬元以下罰金。刑法施行法修正增訂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依上開增訂條文提高並改為新臺幣後,本案刑法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關於「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之罰金刑部分,亦同││││為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後,罰金││││之最高度刑並無不同。但關於罰金之最低度刑部分,因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最低度刑之規定,由「罰金:一元以上」修正││││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本案刑法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關於「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之罰金最低度刑部分,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第33條第5││││款規定,最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2│幫助犯│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原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修正後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又該││││條第2項原規定「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將之││││修正為「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是本條僅法││││條文字有所修正,並非法律有變更,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3│易科罰金│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由「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3點第2項參照)。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刪除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應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以新臺幣元3倍折算之││││,亦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是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