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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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5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53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甲○○(原名林鉦洋)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0五六號),被告等均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前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丙○○、甲○○均明知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且可預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如任意交予他人使用,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猶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損害之危險,而分別基於縱若金融帳戶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乃甲○○於九十四年四月間,在彰化縣○○鎮○○路○○○號北斗郵局前,以新臺幣(下同)四千元之代價,將其所有之北斗郵局帳戶(局號00八一三三─一、帳號0四四九六一─五)存摺、印章、提款卡(含提款密碼)販賣予已成年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丙○○則於九十五年四月初某日,在其位於彰化縣大村鄉過溝三巷五三號住所,以三千元之代價,將其向臺中商業銀行花壇分行所申設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連同存摺、印章、提款卡(含提款密碼)賣給友人 謝志欣 (已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死亡)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各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騙財物。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甲○○、丙○○帳戶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由該集團內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於九十五年四初某日,假冒「澳門博彩局」、「香港永豐集團」名義,撥打電話予乙○○,佯稱乙○○中獎,惟須繳納手續費和保險費等費用,使乙○○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先後於同年四月七日、同年五月五日及十五日,至桃園市○○路○○○號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桃園分行,依指示匯款七萬元進入甲○○上揭帳戶內,匯款五萬七千元、三萬元至丙○○前開帳戶內,詐騙集團成員隨即提領一空,致使乙○○受有如上開匯出款項之損失。迨乙○○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經警依上開帳戶資料,循線查悉上情。
二、本案證據名稱:
(一)被告丙○○、甲○○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之證述。
(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跨行匯款入戶電匯申請書三紙。
(四)臺中商業銀行花壇分行函文及存款業務往來申請約定書、交易明細表等附件。
(五)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郵局函文及附件。
(六)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七)恆生銀行函文及附件、香港永豐集團函文及附件。
(八)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電話案件報告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卷紀錄表。
(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三、新舊法比較部分:按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於同年二月二日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一)被告丙○○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之規定,業已修正,惟被告丙○○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均構成累犯,新、舊法對被告丙○○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法定刑為罰金部分:⒈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
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⒉法定刑為罰金之提高標準之新舊法適用:
刑法罰金刑提高標準業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五000三五一八一號令增訂公布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明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按指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到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與該條增訂公布前,就罰金刑部分所適用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不同。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而定有罰金刑者,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其關於法定刑為罰金部分之提高標準,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上開刑法法條法定刑罰金提高標準部分,自以行為時之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有利於被告。
(三)綜上所述,揆諸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相關刑罰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
(四)刑法第三十條雖就幫助犯之法條文字為部份修正,然此修正僅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自無庸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為新舊法有利之比較,而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五)被告行為時,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之規定,有期徒刑、拘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以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六百元、九百元折算一日,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則規定為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此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核被告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丙○○、甲○○幫助不詳詐欺集團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查被告丙○○前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加重其刑。被告丙○○刑有加重減輕之事由,應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丙○○、甲○○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尚屬平和,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然其行為使詐欺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有助長犯罪之虞,兼衡被告二人犯後皆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修正前)第四十七條、(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5月23日
書記官黃當易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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