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0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7440號、第770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用通常程序審理後,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己○○連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一)被告係基於重利之概括犯意,連續貸放款項予甲○○、戊○○、丁○○(丁○○及丙○○係於95年6月底某日一同前往向被告共同借得3萬元)等3人。
(二)附件之起訴書附表編號3、4即被告貸放之款項實為同一筆(此部分亦據公訴人提具補充理由書更正)。
(三)被告另基於重利之獨立犯意,於95年7月間,貸放款項予乙○○(借貸金額、日期、利息均詳如附件之起訴書附表編號5)。
二、本件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亦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上附件)。
三、被告所為如附件之起訴書附表編號1-4行為後,刑法於94年
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關於本案被告此部分行為應適用之新、舊法,茲論述如下:
(一)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95年7月1日刑法施行後,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1點第1項參照)。
(二)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刑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意旨、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依上原則,經比較新、舊法如附表編號1、2後,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33條第5款之規定。
(四)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3點第2項參照)。本案就易罰金部分,經比較如附表編號3後,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上說明,易科罰金部分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
四、又按新修正刑法第51條第2款增定罰金與死刑併予執行;第
5款提高多數有期徒刑合併應執行之刑不得逾30年,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5點第1項參照)。本案定應執行刑部分有比較新、舊法之情形,經比較如附表編號4後,因裁判時之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併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核被告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4所為(其中編號3、4為重覆),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被告先後3次重利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修正前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該附表編號5所為,因係於95年7月1日修法施行後所犯,新修正刑法業已刪除連續犯規定,則應另以刑法第344條重利罪論處。公訴人雖認被告上開修正刑法前後所為,均有集合犯之一罪關係,然在修正刑法於95年7月1日施行前,無論實務與理論,除常業重利之行為外,一向認為基於概括犯意,多次貸放予不同之被害人,認係成立連續犯,從無依接續犯或集合犯所謂包括一罪論處之例,則刑法連續犯規定刪除後,另次貸放款項予不同之被害人取得重利,自應併合處罰,公訴人所認,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六、量刑理由: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素行良好,今為圖私利,利用被害人需用款之際,貸以高利,犯罪之動機、目的雖然單純,手段亦稱平和,但所為非法所容,雖解被害人燃眉之急,但約定之利息頗鉅,再考之被告智識、生活情狀,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非差、被害人數、貸放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分別依修正前後刑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後,並依修正前刑法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本件扣案之本票、汽機車過戶同意書、帳冊簿、帳冊單、應收款明細表、借款人身分證影本,均非違禁物,且或係被害人交由被告以供質押擔保之物,或係被告貸放款項之紀錄,均具有債權證明之性質,尚難認純係被告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另查扣之行照資料,亦非違禁物,復非被告所有之物,故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八、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
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56條、第344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51條第5款。
(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第2條。
(四)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周淡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5月23日
書記官劉玫金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項目│比較、說明│├──┼────┼────────────────────────────┤│1│刑法第34│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增訂施行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4條之罰│1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標準第2條規定,│││金刑│本案刑法344條重利罪關於「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之罰金刑部││││分,應提高折算為得科銀元1萬元即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刑││││法施行法修正增訂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依上開增訂條文提││││高並改為新臺幣後,本案刑法344條重利罪關於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之罰金刑部分,亦同為得科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後,得科罰金之最高度刑並無不同。但關於罰金之最低度刑││││部分,因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最低度刑之規定,由「罰金││││:一元以上」修正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本案刑法││││第344條重利罪關於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之罰金最低度刑部││││分,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第33││││條第5款規定,最有利於被告。│├──┼────┼────────────────────────────┤│2│連續犯│修正前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已修正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5點第4項第1款參照)。則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最有利於被││││告(臺灣高等法院95年5月4、5日座談會第9號決議參照)。│├──┴────┴────────────────────────────┤│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第56條之規定。│├──┬────┬────────────────────────────┤│3│易科罰金│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由「││││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3點第2項參照)。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刪除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應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以新臺幣││││元3倍折算之,亦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是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4│定應執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刑│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此為法律之變更,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5點第1項參照)。查被告││││所犯本案二罪法定刑經最高刑度合計並未逾20年,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則有不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從舊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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