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消債更字第18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消債更字第18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消債更字第1828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徐豐益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為同條例第48條第2項所明定,是於本院裁定准予更生程序前,除別有緊急或必要情形,債權人依法得訴訟及為強制執行之權利應不受影響。
二、查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並聲請停止本院97年度執字第3799號強制執行等語,茲因本院已裁定駁回其更生之聲請,其保全處分之聲請自無必要,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朱玲瑤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7年9月23日
書記官王高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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