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原簡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原簡字第9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丞忻選任辯護人洪瑋彬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1392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原易字第123號),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丞忻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鐵鎚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楊丞忻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楊丞忻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紛爭,竟
手持鐵鎚,破壞告訴人 林恆毅 上開物品,顯見被告自我克制能力尚有不足,且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不可取,復考量被告於偵審中坦承犯行,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為臨時工,與父母親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及家庭經濟狀況清寒(參見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所為之供述),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沒收之諭知: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鐵鎚1支為被告所有,用以供本案毀損他人物品犯行所用之物,審酌該鐵鎚雖非屬違禁物,惟仍具有一定危險性,並遭被告濫用作為犯罪工具使用,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吳孟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育蘋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1392號被告陽丞忻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居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現因另案借提至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陽丞忻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27日凌晨5時許,在林恆毅位於臺中市○區○○街000○0號居處前,持鐵鎚砸破上址落地窗玻璃、門的玻璃、盆栽,致林恆毅所有之上開物品毀損,足生損害於林恆毅。經林恆毅報警,並由警前往現場處理,扣得鐵鎚1支,並調閱現場附近監視器錄影,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恆毅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陽丞忻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恆毅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告訴人出具之洪邑玻璃工程行請款單等在卷可稽,復有鐵鎚1支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扣案之鐵鎚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使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
檢察官謝志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
書記官陳文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