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家上字第29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家上字第2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家上字第二九○號
上訴人乙○○法定代理人 陳一 子訴訟代理人 李文傑 律師
林建鼎 律師被上訴人甲○○
丙○○右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六日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二年親字第二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二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丙○○與上訴人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確認被上訴人甲○○與上訴人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請求確認被上訴人丙○○與上訴人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三)請求確認被上訴人甲○○與上訴人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玆予引用外,補稱略以:
(一)本件上訴人狀態之必要;另本件上訴人既係母 陳一子 再婚後所生之子女,則就確定上訴人之父之事項,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九十一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亦有確認判決法律上之實益。
(二)上訴人為被上訴人甲○○之女,已經法院為DNA之鑑定及屏東地院審認屬實在案,上訴人之母陳一子、被上訴人甲○○、丙○○亦均為相同之主張,且上訴人出生前母陳一子已與生父即被上訴人甲○○結婚,並共同生活至今,且上訴人既證明母親陳一子因離家出走與被上訴人丙○○早在八十五年間即未曾同存在,已足推翻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所「推定」之事實,惟原判決就此毫未審酌,顯有違疏之處。
(三)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充其量僅為顧全子女之利益起見,限制夫妻兩方得提起否認之訴之時間而已,依法文義解釋應無限制子女本身提起確認親子關係訴訟之本意。至於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三四七三號判例及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七一號判例,所指「在夫妻之一方依同條第二項規定提起否認之訴,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以前,無論何人皆不得為反對之主張,自無許與妻通姦之男子出而認領之餘地」等語,應在個案正義上限縮指子女以外之人而言,殊無限制子女本身行使訴訟權之本意。抑有進者,「對人民訴訟權所為不必要之限制與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有所牴觸」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二八八、三二一及四三九號解釋闡釋有案,上開判例毫無理由,不問個案具體情況,一概限制夫妻雙方以外之子女之訴訟權利,顯有違憲之實,在本件應無適用之餘地。
(四)上訴人之母陳一子因不諳法律,錯失提起否認之訴時機,惟不可就此剝奪子女提起本訴之權利。而被上訴人丙○○本於怨懟之心,揚言上訴人之母親必須支付一百萬元之對價為要脅,方同意提起否認之訴,否則寧願讓上訴人與生父即被上訴人甲○○永無父子名份,絲毫不顧子女利益,故被上訴人丙○○不願提起否認之訴之權利,顯然專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顯屬權利濫用,自無以此權利濫用之情事,憑為限制上訴人起本件訴訟之事由。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親字第四一號民事判決、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八年親字第二七、三三號民事判決、 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 三人合著民法親屬新編節本為證,並聲請鑑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DNA。
乙、被上訴人甲○○方面:認諾上訴人之訴。
丙、被上訴人丙○○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準備程序到場時所為之陳述如左: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不確定上訴人是否為其親生子女,因當時其與上訴人之母陳一子雖處與分其小孩,其亦不要她。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上訴人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乙○○之母陳一子與被上訴人丙○○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十八日結婚,八十七年三月九日離婚。上訴人之受胎期間雖係在上訴人之母陳一子與被上訴人丙○○之婚姻關係存續中,惟自八十五年起,雙方因個性、生活習性之不同,早已各自分居經年。而上訴人之母陳一子於前開分居期間,在外結識被上訴人甲○○,並於八十六年十一月間自甲○○處受胎而懷有上訴人。嗣上訴人之母陳一子與被上訴人丙○○協議離婚後,上訴人之母陳一子乃於八十七年八月九日與被上訴人甲○○結婚,並於同年0月000日產下上訴人。其後陳一子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函請被上訴人丙○○提起否認子女之訴,因被上訴人丙○○以此為由要求給付一百萬元,陳一子力有未逮而無效果,被上訴人丙○○更對上訴人之母陳一子、被上訴人甲○○提起民、刑事訴訟,有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屏簡字第五一六號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六號民事判決可稽。
上訴人顯非被上訴人丙○○之女,而係被上訴人甲○○之女,惟上訴人之父親欄,將上訴人登記為被上訴人丙○○之親生子,致係與事實不符,自有以確認判決除去該項身分關係不安狀態之必要,為此爰依法提起本訴等語。
二、被上訴人甲○○認諾上訴人之請求;被上訴人丙○○則以:並不確定上訴人是否為其親生子女,因當時其與上訴人之母陳一子雖處與分居狀態,但偶而還是有發生關係,其從未與上訴人共同生活過,如果上訴人不是其小孩,其亦不要她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
(一)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而夫妻已逾法定期間而未提起否認之訴,或雖提起而未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妻所生子女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之規定推定為婚生(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三四七三號、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二0七一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二項規定,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存否不明,而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得提起確認之訴。所謂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就確認親子身分存否之訴而言,即以親子關係之「親」、「子」間,是否有血統關係為其基礎事實。(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六四三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受婚生推定之子女,依法不能提起否認子女之訴,惟親子關係攸關父母子女間之扶養、繼承等權利義務,如因未為正確之登記,致親子身分關係未明確而有不安之狀態存在,則受婚生推定之子女,依上開規定提起確認親子身分之訴,以除去此種不安狀態,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本件上訴人之母陳一子與被上訴人丙○○係於八十四年三月十八日結婚,八十七年三月九日離婚,嗣陳一子於八十七年八月九日與被上訴人甲○○結婚,於八十七年0月000日產下上訴人,上訴人之母陳一子與被上訴人丙○○皆未於知悉上訴人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否認之訴,上訴人經婚生子女,此為兩造所自陳,且有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陳一子之受胎係在其與丙○○婚姻關係存續中,推定所生之上訴人為陳一子與被上訴人丙○○之婚生子女。則上訴人以其受法律推定為丙○○之婚生子女,影響其權益,因身為子女之上訴人不能提起否認子女之訴,其為使身分血統關係明確以為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規定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以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是否有血統關係,自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又關於認諾及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之效力之規定,於否認子女之訴,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九十四條定有明文,此乃因婚生子女關係之有無,涉及法律秩序之安定性及社會公益,故明文限制辯論主義及處分權主義之適用,基此同一之理由,於確認親子關係之訴訟自應準用上開規定。則本件被上訴人甲○○雖認諾上訴人之訴,本院尚不得本於其認諾而為判決,仍應依職權調查上訴人之主張是否與事實相符。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之親子血緣關係,經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依遺傳標記進行鑑定,其鑑定結果顯示「甲○○是乙○○的親生父親」這一個可能性與「任何中國男人偶然具有是乙○○的親生父親所必須具備的基因半型」這一個可能性相比,大約為一○一一二.五二倍,其間親子關係概率為百分之九九.九九○一,亦即甲○○與乙○○之父女關係確定率為百分之九九.九九○一,因此「甲○○是乙○○的親生父親」這一個假設由此測試已可證實,此有該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九二)長庚院法字第一三一九號函檢附之親子鑑定報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頁四五至四六)。參以被上訴人丙○○以陳一子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另與甲○○同居受孕產下乙○○為由,對陳一子、甲○○提出妨害家庭之告訴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亦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分別判決陳一子、甲○○刑事有罪及應負民事損害賠償責任確定,此有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屏簡字第五一六號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六號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原審卷頁一一至一五)。則是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甲○○間有親子血緣關係,堪信為真實。
又親子血緣關係具有排他,本件既可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間有親子關係,則同時可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丙○○間無親子血緣關係不存在。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訴請確認其與被上訴人丙○○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及確認被上訴人甲○○與上訴人間之親子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以上訴人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丙、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吳景源
法官滕允潔法官鄭純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
書記官張淑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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