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0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0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О三七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四二三號),本院認應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参年。
事實
一、甲○○因急需用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上午十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巷○號七樓其與友人乙○○暫居處之房間內,趁乙○○不注意之際,竊取乙○○放在皮包內之郵局提款卡,得手後,甲○○乃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同年月十九日上午九時三十分左右,持前開竊得之乙○○之郵局提款卡,前往台中縣大雅郵局之自動提款機,以其先前所得知該提款卡之密碼,於同日上午九時三十六分及三十八分,先後連續盜領乙○○之存款新台幣(以下同)六萬元、四萬元,再於同年月二十日上午
九時五十分左右,持前開竊得之乙○○之郵局提款卡,前往台中縣豐原郵局之自動提款機,於同日上午九時五十五分及五十六分,連續盜領乙○○之存款二萬元、五千元,得手後即將盜領之款項供己使用,並將該郵局提款卡丟棄。嗣乙○○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發現郵局提款卡不見,並向甲○○告知此事,甲○○始向乙○○坦承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乙○○遭盜領之郵局提款明細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在卷可稽,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公訴人雖未就被告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部分起訴,惟此部分起訴之犯罪事實欄已載明,且與起訴之竊盜罪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被告先後四次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之犯行,時間緊接,犯意概括,犯罪構成要件復相同,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與連續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被害人乙○○到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件所宣告之刑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為緩刑之宣告,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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