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0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О二二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緝字第一四五號)及移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注射針筒參支、塑膠袋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七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三月一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三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概括之犯意,自九十二年三月十五日上午某時起至同年六月三十日止,在其位於彰化縣溪州鄉三圳村莊內巷五十號住處,以注射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施用時間不固定。 嗣先 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五日上午十時十分許,為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於上址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三支及塑膠袋一個,惟甲○○於同日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命以具保而獲釋後,拒不到案,經該署發布通緝,復於同年七月二日十二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鄉○○路與員鹿路口為警緝獲,經其同意採驗尿液後,呈嗎啡陽性反應。嗣經本院以九十二一年度毒聲字第八一八號裁定送台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且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五日、同年七月二日為警查獲或緝獲後所採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發現確呈嗎啡之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衛生局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及同年七月二十一日所分別出具之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乙紙附卷可稽;又其於同年七月二日為警緝獲後,經送台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時,入所時所採之尿液,經檢驗後,亦呈鴉片類陽性反應,此有台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所所檢送之檢體採收紀錄表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表等在卷可憑,復有被告所有之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三支及塑膠袋一個扣案可據,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曾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七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三月一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三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暨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在卷足憑,其於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亦有本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八一八號裁定及臺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所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彰所戒字第0九二000一三九二號所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各一份附卷可參,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其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於施用毒品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法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另被告自九十二年三月十五日上午某時該次施用後起至同年六月三十日止(含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一三七號移送併案審理部分),連續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犯行,雖未據起訴,然因與公訴人起訴且認定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本院自得一併審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品行、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扣案之注射針筒三支及塑膠袋一個,係被告所有,並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併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鮑慧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王義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詹國立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