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0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0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О五九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四九五號),本院認應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故買贓物,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四、八十五年間,先後因竊盜、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九年確定,二案接續執行,於九十年九月四日假釋出獄交付保護管束,現仍假釋中。其於九十二年元旦左右,在彰化縣和美鎮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和美分社前,明知綽號「 阿琳 」之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所販售之摩托羅拉牌、T一九一型、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係屬來源不明之贓物(該行動電話係乙○○所有,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晚上十一時十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巷○○號前遭搶),竟以新台幣(以下同)五百元之價格故買前開來路不明之手機一支。嗣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右揭時、地買受前揭行動電話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知悉該行動電話係贓物,辯稱:我並不知道該行動電話係贓物,如果我知道這行動電話是搶來的,我不可能買這行動電話云云。惟查,該摩托羅拉牌、T一九一型、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係乙○○所有,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晚上十一時十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巷○○號前遭搶等情,業據被害人乙○○指述甚詳,此外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及照片一幀附卷可稽,是以該行動電話確係盜贓物無訛。按一般人購買行動電話,為擔保該行動電話之性能良好及無瑕疵,必會至通信行等販賣手機之店家購買,若係向不熟識之人購買行動電話,當會詢問該行動電話之來源,如無法證明其來源,則應要求對方出具切結書,以免購入贓物,此為眾所週知之理,依被告之智識及社會經歷而言,當無不知之理,惟被告竟於非一般手機交易之場所,向綽號「阿琳」之不知姓名、年籍之男子購買無來源證明之來路不明且已開封之行動電話,顯與常情有違,足認被告於購得該行動電話之際顯已知悉其所購買之行動電話係贓物,是以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石馨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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