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交易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一一六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彰化縣○○鎮○○○街與南平街交岔路口時,因疏於注意車前狀況等安全規定,而撞及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之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側小腿脛骨開放性及粉碎性骨折併皮膚壞死等傷害。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九十二年九月五日向本院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一紙在卷為憑。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李進清法官紀佳良法官高文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謝志鑫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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