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1年度中簡字第240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2405號
原   告  蘇世明
訴訟代理人  許景鐿 律師
被   告  李秀棻
訴訟代理人  張益隆 律師
複代理人   吳建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101年7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持有被告於民國101年7月25日所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
(下同)50萬元,票號BA0000000號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
票),詎原告屆期提示,竟遭銀行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
,被告亦迴避拖拖,拒未出面解決。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依證人 陳美鳳鈞院 101年11月5日之證
詞「訟爭支票係發票人李秀棻事先蓋妥印章,並授權由證人
視需要填寫票面額,再由證人於票載期日將款項匯入,以憑
持票人提示兌領票款。而且,證人向李秀棻借支票期間約一
年,票數約80至100張,僅訟爭支票無錢匯入。票是交給陳
翊菲,是向 陳翊菲 借錢,借了50萬元..」等語,可認被告抗
辯原告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票據而拒絕付款,顯無理由。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101年7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與訴外人陳美鳳係舊識,陳美鳳因需小額資金週轉,故
於101年5、6月間向被告借票,被告故分次簽發委託付款銀
行為玉山銀行文心分行、發票日期及票面金額均空白之支票
13紙借予陳美鳳,被告並授權陳美鳳於發票金額20萬元以內
自行填寫,陳美鳳並應於支票之發票期日屆至前,將其填寫
支票金額之款項如數匯入被告之支票存款帳戶內,以供兌現
。其中10紙支票分別於101年7月5日兌現1紙,金額為15萬元
;同年7月6日兌現2紙,金額各為10萬元及20萬元;同年7月
16日兌現3紙,金額各為10萬元、10萬元及14萬5千元;同年
7月18日兌現2紙,金額均為20萬元;同年7月19日兌現2紙,
金額均為17萬元,可認被告係授權陳美鳳在20萬元以內填寫
金額,陳美鳳並均依約定於發票日前,匯入同等金額,以供
兌現。迨至101年7月25日,委託付款銀行通知被告,有人提
示系爭支票請求付款50萬元,帳戶存款不足云云,被告始知
陳美鳳逾越授權填寫金額,被告乃轉向詢問陳美鳳,惟伊均
支吾其詞,被告向伊索回其餘2紙空白支票時,伊均以支票
已填載金額交付他人,故無法取回,亦無力支付票款,此後
更避不見面,被告始發覺陳美鳳係以借取支票為手段,並以
履行前述10張支票之兌現義務為方式取得被告之信任,再將
系爭支票以無對價之方式轉讓予原告,由原告提示請求被告
付款,並聲請鈞院假扣押被告之財產,經被告供擔保聲請撤
銷假扣押之執行。
㈡原告係無對價而執有系爭支票,其前手為陳美鳳,依票據法
第14條第2項規定,原告不得享有優於前手執票人陳美鳳之
票據權利。
㈢再者,被告交付系爭支票予陳美鳳時,發票日期及票面金額
等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均未記載,依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同
法條第2項反面解釋,票據欠缺應記載事項,而惡意執票人
取得票據時,雖票據原欠缺應記載事項已補充完成,該惡意
執票人亦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票據權利;陳美鳳將系爭支票
之應記載事項補充記載完成後,持向訴外人陳翊菲調借現金
,陳翊菲收受支票時即已知悉系爭支票之金額、發票日期是
由陳美鳳填寫,故陳翊菲並非善意執票人,而陳翊菲係原告
之代理人,原告亦屬惡意執票人,不得行使系爭支票之票據
權利。
㈣依票據法第11條第3項規定,以及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
355號判決意旨,陳美鳳即使獲得授權而填寫系爭支票之金
額,亦不得對被告主張票據權利,原告既不得享有優於其前
手陳美鳳所得主張之票據權利,原告所為本件請求自無理由

㈤系爭支票因欠缺金額及發票日期等票據應記載事項,而屬無
效,陳美鳳係被告之直接後手,被告自得對陳美鳳主張系爭
支票無效,而陳美鳳再將系爭支票轉讓予惡意之原告,被告
自得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之規定,以系爭支票原係欠缺應記
載事項而屬無效票據,對抗原告。
㈥綜上所述,原告所為本件給付票款之請求,並無理由。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本件經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依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第3項之規定,當事人就其主張之爭點,經依同條第1
項第3款或第2項為協議者,應受其拘束。但經兩造同意變更
,或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或依其他情形協議顯失公平
者,不在此限。):
一、原告請求之依據:票據法律關係。
二、兩造之聲明:
㈠原告訴之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及自101年7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逕採為判決之基礎,毋庸證明):
㈠票載發票日101年7月25日,票面金額500,000元,票據號碼0
000000號,發票人李秀棻之支票,確係由被告李秀棻用印。
㈡證人陳美鳳確有向被告借用支票,而被告在將支票蓋用印章
後,將支票交付予陳美鳳,並由陳美鳳填寫發票日期、票面
金額後以使用,而陳美鳳會將金額存入被告之支票帳戶,以
便執票人持以兌現。上開模式已持續一年,借用支票約幾十
張,金額20萬元、30萬元、50萬元等,最高達250萬元。
㈢系爭支票票額金額500,000元,係由原告以網路轉帳至陳美
鳳之帳戶。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本院判斷):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是否於法有據?
叁、本院之判斷:
一、本院認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為有理由,茲分述理由如
下: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支票
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
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又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
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但本法別有規定者,不在
此限。執票人善意取得已具備本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
,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票據債務人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
應記載事項為理由,對於執票人,主張票據無效。票據法第
5條第1項、第133條、第1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授權執票人填載票據上應記載之事項,並不限於絕對的應
記載事項,即相對的應記載事項,亦可授權為之。本票應記
載到期日而未記載,固不影響其本票效力,但非不可授權執
票人填載之;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固規定,欠缺該法所規定
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但此項規定,並不
否定空白票據補充權之存在。又空白票據仍為有價證券之一
種,並不失其流通性。本件系爭支票發票之月份,縱如蔡耀
宗所證,係上訴人即執票人所補填,但上訴人之補充行為,
倘係出於票據行為人之授權,尚難仍認該票據無效(最高法
院67年台上字第3896號判例、71台上宇第1474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本件兩造對於下列事實,並不爭執:
⑴票載發票日101年7月25日,票面金額500,000元,票據號
碼0000000號,發票人李秀棻之支票,確係由被告李秀棻
用印。
⑵證人陳美鳳確有向被告借用支票,而被告在將支票蓋用印
章後,將支票交付予陳美鳳,並由陳美鳳填寫發票日期、
票面金額後以使用,而陳美鳳會將金額存入被告之支票帳
戶,以便執票人持以兌現。上開模式已持續一年,借用支
票約幾十張,金額20萬元、30萬元、50萬元等,最高達25
0萬元。
⑶系爭支票票額金額500,000元,係由原告以網路轉帳至陳
美鳳之帳戶。
㈢據上,本件被告既已將其向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心
分行所請領之支票,在發票人處蓋用印章後,交付予證人陳
美鳳使用,而就票面金額部分,雖未填載金額,惟均係由陳
美鳳填載持以使用,再由陳美鳳將其與所填載之金額相同之
金額存入被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心分行之支票存
款戶內,以供持票人兌領,時間已長達一年,借用支票約幾
十張,金額20萬元、30萬元、50萬元等,最高達250萬元不
等。如是,被告將系爭支票蓋用印章後,在交付予陳美鳳時
,有關票面金額,已然授權陳美鳳予以填載,至堪認定。尚
難以系爭支票發票時,未填載票金額,而認為該票據為無效

㈣至於被告抗辯原告係無對價而執有系爭支票,其前手為陳美
鳳,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原告不得享有優於前手執
票人陳美鳳之票據權利云云。惟以,系爭支票票額金額500,
000元,係由原告以網路轉帳至陳美鳳之帳戶之事實,業據
證人陳美鳳於本院審理到庭證述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兩造不爭執事項㈢)。如是,尚難認為原告取得系爭支票,
係屬無對價。是被告此之所辯,尚無足採。
㈤至於被告抗辯陳美鳳將系爭支票之應記載事項補充記載完成
後,持向訴外人陳翊菲調借現金,陳翊菲收受支票時即已知
悉系爭支票之金額、發票日期是由陳美鳳填寫,故陳翊菲並
非善意執票人,而陳翊菲係原告之代理人,原告亦屬惡意執
票人,不得行使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云云。惟以,陳美鳳持
有系爭支票,並填載票金額,係經被告授權,有如上述,則
原告抵或是原告代理人陳翊菲自陳美鳳處取得系爭支票,即
難謂有何惡意可言,是被告此之抗辯,亦無足採。
二、綜合上述,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50
0,000元,及自提示日之翌日即101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4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
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顏世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0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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