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壢簡字第509號
原 告 台灣省石門農田水利會
法定代理人 莊玉光
訴訟代理人 卓聖圍 律師
被 告 葉克仙
林銀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葉克仙應將坐落桃園縣楊梅市○○段○○○○號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B部分,面積三三點三二平方公尺之鐵皮加蓋拆除,並將
上開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肆佰伍拾元及自民
國一○一年四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
臺幣壹佰玖拾伍元。
被告林銀敏應將坐落桃園縣楊梅市○○段○○○○號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A部分,面積一一點一七平方公尺之圍牆拆除,並將上開
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玖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
一○一年四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
幣捌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葉克仙負擔三分之二,被告林銀敏負擔三分之一
。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請求:(一)被告
葉克仙應將坐落桃園縣楊梅市○○段○○○○號土地(下稱系
爭18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32.89平方公
尺(以實測為準)之鐵皮屋拆除。並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0,850元及自民國101年4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82元。(二)被告林銀敏應將坐落桃
園縣楊梅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186地號土地)
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1.30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
之圍籬拆除。並給付原告10,057元及自101年4月1日起至
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26元,嗣於101年10
月30日提出民事準備理由狀,變更其聲明為:(一)被告葉
克仙應將系爭18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
33.32平方公尺之鐵皮加蓋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
原告21,123元及自101年4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488元。(二)被告林銀敏應將系爭186地號土
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1.17平方公尺之圍牆拆除,
將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9,939元及自101年4月1日
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23元,核係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葉克仙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葉克仙與被告林銀敏未經原告同意,又無合
法權源,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189、186地號土地,並分
別搭建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33.32平方公尺之鐵皮加
蓋,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1.17平方公尺之圍牆等
地上物,侵害原告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及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除該等地上物,將土地返還原告
,並賠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一)被告
葉克仙應將系爭18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
33.32平方公尺之鐵皮加蓋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
原告21,123元及自101年4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488元。(二)被告林銀敏應將系爭186地號
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1.17平方公尺之圍牆拆除
,將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9,939元及自101年4月1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23元。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林銀敏以:伊願意將其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但不願
意拆除圍牆,因圍牆拆除後阻隔的泥土將會崩塌,造成其
所有門牌號碼桃園縣楊梅市○○里○○路○○○巷○○號建物
結構發生危險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葉克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有占用原告土地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
符之測量成果圖、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價第二類謄本及
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會同本
院至現場履勘、施測後,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各1份
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林銀敏所不爭執,又被告葉克仙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
內,及於土地之上下。」;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
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
求除去之。」民法第773條前段、第767條前段、中段分別
定有明文,被告分別所有之部分,係興建於原告所管理之土
地上空,業已認定如前,則系爭部分確已妨礙原告所有權之
完整,從而原告依所有權排除侵害請求權,請求被告應分別
將如附圖所示A圍牆部分、B鐵皮加蓋部分,面積分別為11
.17、33.32平方公尺之建築物拆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被告林銀敏雖辯稱會有泥土崩塌之虞等語,惟查惟該圍
牆至被告林銀敏所有之270地號邊界仍有1.80公尺至2.79公
尺(本院卷第67頁、b與d之長度),至被告林銀敏所有之
建物主體亦有7.58公尺及7.55公尺之距(本院卷第67頁、
a+b之長度、c+d之長度),該地勢縱有高低落差(本院卷
第78頁下方照片),但拆除圍牆後泥土崩落亦對被告林銀
敏所有之土地及建物主體尚無影響,難認會造成被告之不利
益,故其所辯並不可採。
五、復按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
會之通常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為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原告不能使用土地以獲取利益因此受有損害,
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應屬可取。而依土地法第97條、第105條之規定,租
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額年息10%為限。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土
地法施行法第25條定有明文。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係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上開計收
租金限制之規定,非不得據為計算本件相當租金利益之標準
。經查,系爭189地號土地、系爭186地號土地之近年申報
地價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第23、24頁
),屬於都市地區邊緣,離公車站牌、學校均遠,開發利用
偏低,有勘驗筆錄可參,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對外之交通狀況
、生活機能、工商繁榮程度、利用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及利
益、利用系爭土地之時間,認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
計算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尚屬過
高,應以年息4%為適當。依此計算,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01年3月28日起訴時尚於回溯5
年內之97年4月1日起算如附表二之不當得利,及自101年
4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所受相當於如附表二之
租金之利益,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
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部分,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
據,不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
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予論述,併予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0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黃致毅
附表一:
1.系爭189地號土地
┌──────┬────────────┐
││申報地價(元/平方公尺)│
├──────┼────────────┤
│97年1月│1360│
├──────┼────────────┤
│98年1月│1360│
├──────┼────────────┤
│99年1月│1760│
├──────┼────────────┤
│100年1月│1760│
├──────┼────────────┤
│101年1月│1760│
└──────┴────────────┘
2.系爭186地號土地
┌──────┬────────────┐
││申報地價(元/平方公尺)│
├──────┼────────────┤
│97年1月│2000│
├──────┼────────────┤
│98年1月│2000│
├──────┼────────────┤
│99年1月│2400│
├──────┼────────────┤
│100年1月│2400│
├──────┼────────────┤
│101年1月│2400│
└──────┴────────────┘
附表二:
1.被告葉克仙應給付原告之不當得利(元以下四捨五入)
┌───────────┬────────────────────┐
│占用期間│不當得利(新臺幣)│
├───────────┼────────────────────┤
│97.4.1~98.12.31│1360×33.32×4%×(1+9/12)=3172│
├───────────┼────────────────────┤
│99.1.1~101.3.31│1760×33.32×4%×(2+3/12)=5278│
├───────────┴────────────────────┤
│不當得利共計:3172+5278=8450元│
├───────────┬────────────────────┤
│101.4.1~返還土地之日│1760×33.32×4%×1/12=195│
└───────────┴────────────────────┘
2.被告林銀敏應給付原告之不當得利(元以下四捨五入)
┌───────────┬────────────────────┐
│占用期間│不當得利(新臺幣)│
├───────────┼────────────────────┤
│97.4.1~98.12.31│2000×11.17×4%×(1+9/12)=1564│
├───────────┼────────────────────┤
│99.1.1~101.3.31│2400×11.17×4%×(2+3/12)=2413│
├───────────┴────────────────────┤
│不當得利共計:1564+2413=3977元│
├───────────┬────────────────────┤
│101.4.1~返還土地之日│2400×11.17×4%×1/12=89│
└───────────┴────────────────────┘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中壢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0日
書記官沈豔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