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1488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14889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蔣文邦  住新北市○○區○○路○段000號17樓
       陳嘉君  住臺北市○○區○○街○號10樓
被   告  陳仁文  籍設臺北市○○區○○路○○○巷○弄○○號4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北簡字第14889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1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4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
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寶樺
  書記官 陳福華
  通 譯 張麗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壹仟壹佰叁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
柒萬壹仟貳佰貳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
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則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
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壹仟壹佰叁拾伍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與原告成立現金卡契約,依約定被告得以
金融卡或轉帳方式在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之額度內循
環動用,利率按年息18.25%計算。每月應於指定日前存入最
低還款金額,屆期如數清償本息,逾期未還時,依借款利率
按日計算遲延利息,並自逾期日起6個月內,依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
尚積欠原告201,135元(本金71,225元)未清償,屢催不理
,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爰依契
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
書及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既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契
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福華
法官蔡寶樺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4日
書記官陳福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用150元
合計2,3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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