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建簡字第5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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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北建簡字第52號
原 告 祝鳳香 即隆祥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周兆龍 律師
被 告 王鼎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世明 住臺北市○○○路○○○巷○號
訴訟代理人 黃英豪 律師
馮長興 住臺北市○○街○○○巷○○○○號2樓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叁仟肆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一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叁仟肆佰
柒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
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0,633元,
及自狀送達之翌日(即101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01年7月3日具狀減縮該項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8,293元,及自101年5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參諸前揭規定,應予
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其於99年8月3日與被告簽訂工程承攬書,向
被告承攬「基隆市信義國中多目標停車場新建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之球場工程,約定工程款為2,927,518元。原告
依約如期完工,並經基隆市政府及被告等驗收合格,依民法
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第505條第1項規定,及兩造
契約第6條之約定,被告有給付工程款之義務。原告於系爭
工程施作且驗收完成後,檢附相關單據向被告請款,惟被告
截至99年10月15日止,僅以支票給付原告2,566,885元,尚
欠工程款360,633元,經原告於101年3月16日發函及以電
話多次催討,被告方於同年5月4日提出231,783元支票,
惟就餘款未提出任何理由逕予扣款。
㈡依民法第323條、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61號及19年上字第
989號判例,被告對系爭工程尾款部分,除存有本金債務外
,尚含遲延未予清償之利息債務。而被告於101年5月4日
提出之金額,不足清償全部債務,依上揭規定及判例意旨,
該還款應先抵充利息後,倘有剩餘再抵充本金。故工程尾款
360,633元,且自99年9月15日(即被告第一期款付款日期
)至101年5月5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29,443元,是
該給付之231,783元,先抵充利息29,443元後,再抵充本金
,被告仍積欠原告158,293元之本金,及自101年5月6日
起至清償日之利息。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158,293元,及自101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曾於101年4月2日以律師函抗辯兩造於100年元月間
達成協議,約定由原告負擔基隆市政府環保局之9萬元罰款
;並於同年6月18日調解為相同主張。惟原告自承攬系爭工
程以來,未有任何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遭基隆市政府環保
局罰款,何需負責被告主張之罰款?又查被告與業主之系爭
工程總價金乃12,735萬元,反觀原告承攬被告分包工程款僅
2,927,518元,僅占前者比例2.3%,被告要求原告負擔罰
款顯非合理。況兩造就有關衛生安全方面,依契約第17條及
第10頁所示之罰款標準表,已有特別約定,而該內容並無約
定原告應負擔被告遭環保局裁罰之部分,豈有另再負擔罰金
之可能。再依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71號判決意旨,被告
工地主任馮長興屢經原告催款後,於100年1月間要求原告
公司 李連 合出面商談工程尾款給付,並當日曾簽署書據,然
馮長興簽署後請示被告負責人是否同意該條件時遭拒絕,是
該書據從未履行,該書據應非屬協議。又依民法第99條第1
項規定,縱認該書據乃兩造之協議,然 李連合 於該日明確向
馮長興表示倘被告願於100年農曆年前一次付款完成,即於
100年1月29日一次以部分現金及部分期票方式給付款項,
原告方同意約定為被告負擔非原告所須負責之罰款條件。詎
被告公司否決該內容且未給付任何尾款,原告豈有同意再依
該書據內容履行之可能。即該書據所約定之條件並未成就,
原告無庸因此負擔被告遭環保局裁罰之金額。
⒉系爭工程既被告及業主驗收,足代表原告確曾交付契約報價
單所之檢驗報告予被告及業主,以供查驗施作項目是否合格
。檢驗費用與約定「實報實銷」並非作為核算該項目單價之
用。本件係採總價承包計算工程款,並非實作實算。再者,
原告於請款時除交付全額發票外,更早已交付檢驗費用之單
據,蓋倘原告未附單據時,被告逕可於101年3月請求付款
時提出,但被告同年4月2日函僅提及上述遭裁罰之9萬元
;其間兩方多次洽談時,亦從未提及此節,詎於101年8月
16日狀始行提出,顯違背經驗法則。況原告從未單對檢驗費
用請領款項,而係依契約所定開立全額發票請款,被告所辯
與事實不符。
⒊本件工程尾款之給付兩造已約定有確定期限,即於基隆市政
府驗收合格後,應即開立60天期票予原告。縱認本件無確定
期限,然原告業100年間與被告洽談尾款給付事宜,依法已
生催告效力,詎被告至101年5月4日前仍未給付尾款,自
應負遲延給付之責。
⒋書據作成人馮長興為被告工地主任,並非法律專業,李連合
亦無具備法律素養,渠等於書據上之撰寫方式實難苛責須符
合法律專業人士之要求。況依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及最
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2673號判決意旨,被告負責人 於斯時 明
確否認或拒絕該議,詎於101年3月經原告請求給付尾款時
,再執該書據主張原告應負擔罰款,顯違背誠信原則,其得
主張之權而應歸消滅或不得行使。
⒌依基隆市環保局回函可知,系爭工程遭該局認定違法部分,
並非原告承攬施作或所負責部分,實係應由物料提供者即被
告應覆蓋防塵布等方式防止物料揚塵,此由報價單所裁施工
項目即明,故被告未採行防制措施所遭裁罰不應轉嫁要求原
告負擔。且由空氣污染防制法規定可知,本件違規項目應由
營建業主採取相關措施,原告既非營建業主,更非系爭工程
之承包廠商,被告抗辯此裁罰應屬可歸責原告云云,除與事
實相悖外,亦於法無據。至99年9月1日裁罰部分,因原告
早於99年8月25日前如期完工,該違規項目,絕非可歸責於
原告之事由。且由該局回函可知違規項目係「物料堆置未依
規定覆蓋」、「行車路徑至工地出入口未加強清洗,造成道
路髒污」、「停車場地坪施作未加強防治措施造成揚塵汙染
,將依法進行告發」,並無證人馮長興所稱裁罰原因係原告
準備灑水車不足,可見其所證述與客觀事證不符,而顯偏頗
被告。
㈣證據:提出工程承攬書、王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廠商報價單
、王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工地安全遵守事項、王鼎營造股份
有限公司違反勞工安全衛生規定罰款標準、支票號碼AD0000
000及AD0000000支票、恒達法律事務所101年4月2日101
年恒達字第015號函、會議紀錄、法潮國際法律事務所101
年4月20日101年潮字第042001號函、王鼎營造股份有限公
司99年9月8日王(基信)字990057號函等件為證,並聲請
訊問證人李連合。
二、被告則以下揭情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㈠原告在99年8月間與被告簽訂工程承攬書,約定由原告負責
承攬系爭工程之球場工程。然在原告承攬前開工程期間,因
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被告公司遭基隆市政府環保局裁罰
而受有損害。嗣經兩造共同協商,於101年1月間達成協議
,對當時剩餘工程款項360,633元,其中9萬元由原告負擔
。又依雙方之工程承攬書檢附之「廠商報價單」第3條第12
項約定,被告應向原告支付之「檢驗費用」,其金額應「依
規費收據實報實銷」。然經被告公司核算後,原告對檢驗費
用之請款數額均未附任何單據,數額總計38,850元(含營業
稅),是依前揭約定,前開數額亦應自原告本得受領之工程
款內扣除,總計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餘款為231,783元,被告
已於101年5月間向原告清償完畢。
㈡原告固稱該書據乃附有被告願在100年農曆年前一次付款完
成之條止條件。惟被告否認之,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規定,應由原告舉證。況如原告所述屬實,按理雙方應會在
書據內就此停止條件以文字明確記載,以免事後爭執;然該
書據全文卻無任何提及該停止條件,有違常理。再就原告主
張被告101年5月支票應先抵充遲延利息、再抵本金。然按
民法第299條第2項規定,本件支付命令於101年5月15日
送達被告,但被告早在同月5日將工程款餘款全額向原告給
付,自無需負遲延責任。
㈢按民法第227條規定,依基隆市政府101年10月12日基環行
壹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顯示,系爭工程現場確有「物
料堆置未依規定覆蓋」之情,又依該局現場照片,該地點即
在原告承作系爭工程之球場工程,顯然原告就被告遭裁罰而
受有損害之事,確有可歸責之原因,自應為此負賠償責任。
是被告基於該裁罰所生損害,乃原告之不完全給付致固有利
益受侵害,性質上為加害給付,故被告自原告應領取之尾款
,就其遭罰款予以扣抵,亦屬有據。另依被告與業主間契約
第9條、第18條第8項之約定,本件業主既因原告未採取適
當之防護措施,與被告同受處罰,而原告又屬被告之履行輔
助人,故業主依前揭約定要求被告對此負賠償責任,足見被
告得向原告請求賠償之範圍,除本身遭裁罰之10萬元外,亦
包括業主依約向被告求償數額2萬元,合計損害總額12萬元
。至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3條第2項及第56條規定,固以場所
負責人為處罰對象,然此乃公法上之責任規範,非謂被告不
得因受有罰鍰之損害,轉向具可歸責原告之原告求償。末,
系爭工程現場僅有原告車輛進出乙節,經查後並無車輛進場
、出場紀錄可供比對,惟有現場施工照片可證。
㈣證據:提出會議紀錄、王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廠商報價單、
基隆市政府99年9月21日府授環空貳字第0000000000號、第
0000000000號函及基隆市政府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
裁處書、信義國中多目標停車場新建工程工程契約書、照片
等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馮長興。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於99年8月3日與被告簽訂工程承攬書,向被告
承攬系爭工程之球場工程,約定工程款2,927,518元;原告
已完工,並經基隆市政府及被告驗收合格,惟經向被告請款
,被告係於99年10月15日以支票給付原告2,566,885元,另
於101年5月4日再提出231,783元支票,至餘款迄今未付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工程承攬書、支票號碼AD0000
000及AD0000000支票等在卷足稽,堪信為實在。至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上揭工程尾款,則經被告以原告承攬期間,因可
歸責於原告事由,致被告公司遭基隆市政府環保局裁罰而受
有損害,兩造乃於101年1月間達成協議,並依民法第227
條規定就其中9萬元由原告負擔;另原告就檢驗費用之請款
均未附任何單據,是總計38,850元(含營業稅)亦應扣除,
計算後,被告已全數清償云云置辯,是否有理,述之如下:
㈠就兩造間對基隆市環境保護局所為行政裁罰是否達成協議部
分:
查,依卷附會議紀錄,原告公司李連合與被告公司工地主任
馮長興固於100年1月21日就系爭工程之工程款事宜為討論
,並記載原告同意支付環保局罰款9萬元等語。然證人馮長
興僅為被告公司就系爭工程之工地主任,是否有權代表被告
與原告協商工程款項,實尚有疑,參諸其所證:「原先公司
希望罰款14萬元都由原告處理,但當場與原告談了9萬元.
.但公司不接受。」(見101年9月20日筆錄)等語,益徵
其於協商當時,僅有轉知被告公司立場之權限,而無代被告
同意協議之餘地。是既證人馮長興與李連合均一致證述該會
議紀錄嗣為被告公司負責人所否決,難認兩造間就上開行政
裁罰間確成立協議。被告據此扣款,難謂有據。
㈡承上,兩造對基隆市環境保護局所為行政裁罰固未達成協議
,惟該裁罰事由是否可歸責原告,而應由原告負責乙節:
查,依基隆市環境保護局101年10月12日基環行壹字第0000
000000號函所附99年8月19日查核紀錄,該局查核時施工概
況「停車場地坪及操場整地」,污染違規情形概述:「該工
程車行路徑未清理,工地出入口車進出時未清洗造成路面污
染,工區內堆置物料未覆蓋,該工程施作時未作好防制措施
造成揚塵」,另同年9月1日查核紀錄,查核時施工概況「
附屬設施工程」,污染違規情形概述:「尚未針對缺失部分
完成改善(物料堆置未覆蓋..)」等語。對照該局兩次查
核時之施工概況,其中後者已無「操場整地」即原告承攬之
工程,及王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99年9月8日王(基信)字
000000號函:「貴公司99年8月25日與隆祥工程行完成AC瀝
青混凝土層驗收」及證人馮長興所證:「8月25日原告已完
工」等語(見同上筆錄),如「堆置物料未覆蓋」確屬原告
違失,諒無於原告99年8月25日完工並驗收後,復於同年9
月1日再因同一事由遭基隆市環境保護局告發之理。本院並
審酌卷附王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廠商報價單,原告應施作之
項目其中「回填沃土」欄註記「(305㎡花土王鼎提供)」
,至其餘項目,亦全無提供土方之相關事項及數額,原告主
張本件土方非由其提供,當非無據。是就上述「該工程車行
路徑未清理,工地出入口車進出時未清洗造成路面污染」等
顯與載運物料之車輛所致污染,亦難認與原告相涉。被告遽
指裁罰事由可歸責原告,應由原告負責云云,尚無足採。
㈢就被告抗辯原告檢驗費用請款均未附任何單據,總計38,850
元應予扣除部分:
然查,被告就原告確曾針對檢驗費用請款38,850元乙節,初
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所辯已屬有疑。本院再考量兩造就本件
工程款前曾分別委請律師寄發信函,惟觀諸往來內容,被告
就上開檢驗費用全未提及,亦與常情有違,所辯難信為真實
。
㈣綜上,被告所辯,均無可採。惟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計算
如下:
⒈查,依兩造工程承攬書第6條付款辦法:本工程估驗請款
每月二次每月10日25日前依實作完成數量90%計價,每月20
日及次月5日領款。票期:50%現金,50%45天期票;:
AC瀝青混凝土面層鋪設完成後全面試水,經甲乙雙方及運杰
企業有限公司勘察無誤後付5%,全部完工經基隆市政府驗
收合格後付5%尾款。票期:60天期票。而本件兩造於99年
8月3日訂約,依約應於8月10日、25日計價,又依王鼎營
造股份有限公司上揭99年9月8日函足認被告於99年8月25
日與運杰公司完成AC瀝青混凝土層驗收,顯已全部完工;是
原告99年8月20日及次月即9月5日領款日,合計應領金額
應即為工程總價款90%:2,634,766元(2,927,518×0.9=
2,634,766,元以下四捨五入),而被告開立99年9月15日
、同年10月15日面額各770,065元、1,796,820元支票,總
計給付2,566,885元,差額67,881元。原告雖主張自99年9
月15日(即被告第一期款付款日期)起算利息,然依原告收
受被告上揭票期之支票面額,與兩造契約乃約定現金票、期
票各50%有異,顯見原告亦同意付款方式已有變更,故在無
相當證據證明上述差額應於99年9月15日給付之情下,本院
認該部分利息起算日應為99年10月15日。次查,依上述辦法
,被告應於99年8月25日運杰公司勘查後付5%:146,37
6元、票期60日,故被告就此部分應於99年10月24日付款、
翌日即屬遲延。末就上述辦法約定:全部完工經基隆市政
府驗收合格後付5%尾款等語,對照前述原告完工後經運杰
公司勘查,堪認此最後尾款146,376元,係以全部工程經業
主驗收合格為期限,惟綜觀卷內,兩造雖不爭執本件業主確
已驗收,然均未提出驗收合格日期之證據到院,參酌被告與
業主之契約係98年3月19日締約,有卷附信義國中多目標停
車場新建工程工程契約書在卷足稽,其中第7條㈠約定:廠
商應於機關通知日起3日內開工,並於開工日起300日曆天
內全部完工;然依基隆市環境保護局查核紀錄所載施工期程
(起日)98年7月1日(迄日)99年5月26日,惟依基隆市
政府99年9月30日基府交管貳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陳述
意見書,該工地仍趕工中,是亦無以上述迄日為完工日。惟
本院認至遲依兩造會議紀錄即100年1月21日時,系爭工程
確已完工並經驗收,兩造始有就尾款協商之情,是就此最後
尾款,爰以100年1月21日為業主驗收合格日,故被告就此
部分按約定票期60日,應於100年3月22日給付、翌日即遲
延。
⒉依民法第322條規定,債務均已屆清償期者,以先到期之債
務,盡先抵充;又應先抵充費用、次沖利息、次充原本,同
法第323條亦有明定。本件被告於101年5月4日給付面額
231,783元支票,依上揭規定,先抵充67,881元自99年10月
15日、146,376元自99年10月25日、146,376元自100年3
月23日起,均至101年5月4日止之利息各5,272元、11,1
69元、8,181元後,尚餘207,161元,按到期順序抵充本金
後,尚餘153,472元,及自101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於153,472元,及自101年5月
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本件被告敗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
附麗,爰併駁回之。
七、訴訟費用1,660元(原告起訴時原請求之金額為360,633元
,應徵裁判費3,970元,原告嗣減縮請求之金額為158,293
元,應徵裁判費1,660元。減縮部分之裁判費,依法應由原
告負擔,故不計在內),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由敗
訴之被告負擔,爰一併確定其數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2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王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2日
書記官薛德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