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7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二○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交上訴字第三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四六○五號、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證人 蔡建都 於警訊證稱:其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十日下午五時五十分許,在南投市○○路○○○號前看見一部砂石車發生很大的煞車聲音,該車停住後,其發現該車前方約二公尺處倒了一個老人等語,證人蔡建都並未目睹上訴人駕駛大貨車撞及被害人 楊桂輝 ,即難據以認定被害人遭上訴人之大貨車所撞及。且證人蔡建都於警訊先稱「看見」一部砂石車,發出很大的煞車聲音,於偵查中又稱「聽見」上訴人大貨車緊急煞車聲,究竟蔡建都係目睹上訴人大貨車行駛狀況,或僅係聽到車輛煞車聲,如僅係聽到上訴人大貨車煞車聲,則表示其在屋內或忙於他事,又何以知悉「本件車禍前沒有發生車禍」,嗣蔡建都於第一審又證稱:「事發當時,我突然聽到砂石車煞車的聲音,我出來看,死者已躺在那裏」,其於原審又證稱:「當時聽到砂石車煞車聲,我在檳榔攤往外看」,其所稱「往外看」又與出來看不符,足見蔡建都前後證言矛盾,原判決採為判決基礎,即有理由矛盾之違法。㈡證人 黃桂棻 在偵查中證稱:本件車禍在其住處門口,聽到上訴人車煞車時,死者已趴在車前地上,之前並沒有什麼車禍等情,惟案發當時證人黃桂棻究在屋內或屋外,如係在屋內聽到上訴人車煞車聲,則其憑何認為之前沒有車禍發生,原審就此未予調查,遽以黃桂棻之證詞作為論罪證據,即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法。㈢警員 蕭國陽 雖證稱:其趕到現場時,上訴人向其承認肇事地點之碎片,係自上訴人大貨車左前方向燈掉下云云,惟當時警員蕭國陽為何未就地蒐取地上碎片,以為日後辦案之參考,既未蒐取碎片,則其片面證詞,自難採信為證。原審除應就上訴人車煞車痕,調查車速外,另應調查上訴人煞車後,其衝擊能否造成被害人現有之傷勢,乃原審就此未詳予調查,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㈣上訴人固然承認大貨車前之碎片,乃係自上訴人大貨車掉下,但上訴人並未承認係因撞人而掉下碎片,尤其警員蕭國陽作證,碎片係在車前一公尺左右之地上,究竟碎片係在路之左邊、右邊或中間,攸關是否因撞及而散落,尤其如因撞及人而引起方向燈破裂,則其碎片是否會彈到一公尺之遠,在在有待詳查,原審未予審究,亦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㈤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僅根據書面資料而為鑑定,其鑑定結果,僅能供參考之用,被害人之死亡與上訴人之駕車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仍值商榷,原審依憑該鑑定結果作為判決基礎,亦有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
惟查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瑞良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司機,平日以駕駛該公司大貨車載運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日下午五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南投縣南投市○○路,由中興新村往南投市區方向行駛,途經中興路三五五號前之無交通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其知識、能力及當時之天候、路況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情事,惟其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率而以時速約四十公里之速度行駛,適行人楊桂輝於上訴人所駕駛大貨車之前方,由右向左穿越中興路,亦疏未注意左右來車,即貿然穿越,上訴人見狀閃避不及,其大貨車之左前角撞擊楊桂輝,致楊桂輝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多處腦挫傷、左胸腹挫傷及左肋骨第三、四、
五、六、七、八骨折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延至同年十二月五日下午二時許,因顱內出血不治死亡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敍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依證人蔡建都在警訊以及偵、審各庭證述之內容觀之,該證人始終證稱其並未目擊本件車禍撞擊之情形,僅於聽聞上訴人大貨車緊急煞車聲後,看見被害人倒在大貨車前,在此之前,並未發現有車禍等語,其所證內容並無矛盾之處。另證人黃桂棻在警訊及偵查中亦證稱其聽聞大貨車煞車聲後,前往察看,看見被害人已倒在車前約二公尺處,之前並沒有車禍發生等語明確,而趕往車禍現場處理之警員蕭國陽復證稱上訴人向其承認大貨車前之碎片,係自上訴人大貨車左前方向燈所掉落。原判決依憑前述證人之證言,以及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現場圖所示,方向燈碎片係在左邊煞車痕之前一、五公尺處,正與上訴人大貨車左邊方向燈受損之情相符,暨上訴人大貨車受損之照片等證據,並參酌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所作上訴人駕駛大貨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為肇事主因,被害人楊桂輝穿越道路未注意左右來車,為肇事次因之鑑定結果,認定上訴人大貨車之左前角撞擊被害人,而有本件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犯行,乃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任意指摘為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有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之違法。本件並無上訴意旨所指違法情形存在,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洪明輝法官蔡清遊法官黃一鑫法官林秀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