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12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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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1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定金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二六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字第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三日與上訴人簽訂買賣訂金契約,向上訴人購買坐落雲林縣○○鄉○○段二四五之四五八地號土地一筆(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經核准之慶鴻加油站有限公司籌備處(下稱慶鴻加油站籌備處),約定價金為新台幣(下同)二千零五十萬元,應於同年月八日正式簽訂買賣契約,且已於訂約時支付上訴人定金二百萬元,因該月八日上訴人未能依約提出建築師簽證書,損及伊之權益,乃對上訴人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定金,詎上訴人竟主張係伊未依約簽訂買賣本約,沒收伊交付之定金。然本件係上訴人違約在先,伊自得請求加倍返還定金,茲僅就其中二百萬元先為一部請求。如認伊請求加倍返還定金無理由,上訴人有權沒收定金,兩造間關於沒收定金之約定,性質屬於懲罰性之違約金,違約金額亦屬過高,請求法院依職權予以酌減後,命上訴人返還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八十萬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駁回部分,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上訴人則以:建築師簽證及建築平面圖早於約定簽約日前即已完成,因被上訴人反悔,不願續訂買賣本約,伊乃發函被上訴人限期簽訂買賣本約,惟被上訴人未遵期履行,伊乃依約沒收二百萬元定金,並依法解除買賣契約。又定金與違約金雖皆在確保契約之履行,惟二者性質不同,且兩造已對定金於何時可由誰沒收做特別之約定,殊無任由被上訴人聲請法院酌減之理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就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中關於八十萬元本息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命上訴人給付,無非以: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慶鴻加油站籌備處,無非在能獲准經營加油站,而該慶鴻加油站籌備處已獲得臺灣省政府核准經營,此有該府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府建五字第一四九九七六號函可稽。臺灣省政府之上開公函說明第五點,載明副本抄送雲林縣政府及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臺灣營業總處嘉義營業處,檢附該加油站平面配置圖乙份。是上訴人抗辯其在兩造訂立買賣訂金契約之前,即已備妥經建築師簽證之平面圖向臺灣省政府申請核准設立加油站等語,應可採信。再參酌被上訴人曾自認付定金後第五日就向上訴人表明不買,並表明違約金願被沒收,但不要沒收太多,願以八十萬元和解等語,是本件係被上訴人違約在先,其請求上訴人加倍返還定金,即屬無據。被上訴人既不得請求上訴人加倍返還定金,其先為一部請求,即就二百萬元部分求為命上訴人給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次查上訴人係依買賣訂金契約之約定沒收定金,而該沒收定金之約定,兩造均認係屬懲罰性違約金之性質。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本件買賣總價金為二千零五十萬元,自被上訴人遲延簽約日即八十六年六月八日起,至上訴人主張沒收定金解除契約之日即八十六年七月十二日止,其間僅相隔三十四日,此期間雲林縣關於加油站買賣之價格,並無重大變動,上訴人亦未抗辯另外之買受人所出價金較低,則其當無何價差之損失。是上訴人沒收該訂金充作違約金尚屬過高。審酌上情,及被上訴人曾稱:其訂約至表明不買祇有六天,一天以二十萬元計算,違約金以一百二十萬元為適當,請求退還八十萬元等語,認本件之違約金應核減八十萬元為適當,即上訴人得沒收二百二十萬元,其餘八十萬元則應返還予被上訴人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或陳述,其所聲明及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敍明或補充之,此為審判長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同時並為其義務。故審判長對於訴訟關係未盡此項必要之處置,違背闡明之義務者,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見:本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二號判例)。被上訴人起訴時,聲明為單一,僅請求上訴人給付二百萬元本息,惟其陳述却有兩項,一為主張上訴人未能於正式簽約時提出建築師簽證書,損及被上訴人權益,被上訴人依雙方所訂買賣訂金契約第六條約定,請求上訴人加倍返還訂金,並先就其中二百萬元部分為請求;另一主張為如被上訴人無請求上訴人加倍返還訂金之權利,上訴人反而有權沒收訂金時,兩造間關於沒收訂金之約定,屬於懲罰性之違約金,本件之違約金亦屬過高,請求酌減後命上訴人返還(見一審卷第四頁反面、第五頁正面),其兩項主張並不相同,此兩者之訴訟標的及彼此關係各為何﹖原審未行使闡明權,命上訴人為適當、完全之陳述及聲明,遽而為上訴人部分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次查兩造所訂之買賣訂金契約第六條前段雖明定:「甲方(即被上訴人)如未依約承買,訂金由乙方(即上訴人)沒收」(見第一審卷第六頁反面),惟此部分之約定,究為解約定金,抑為違約罰性質之定金,原審未予究明,即依被上訴人之主張,認上述約定係屬懲罰性違約金,並據以酌減八十萬元,命上訴人返還此部分本息,於法亦不無可議。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於己不利部分違法,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吳正一法官楊隆順法官陳淑敏法官黃義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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