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7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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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7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盜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四六號
上訴人乙○○
甲○○右上訴人等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六七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上訴人乙○○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乙○○純係出於為 王怡芸 出氣而邀甲○○修理被害人 朱壽雄 ,自始並無共同謀劃搶奪盜匪之意圖,乃甲○○臨時起意之一己行為,上訴人乙○○無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情事,此由共同被告王怡芸、甲○○於警訊之供詞即明,原審遽認定上訴人乙○○與甲○○、王怡芸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事實認定之依憑,顯未依卷內資料為之。㈡、警訊所載上訴人乙○○之自白與實情諸多不實,就何人向朱壽雄說要現金一節,除上訴人乙○○之警訊筆錄外,歷審被告均未言及於此。朱壽雄於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二日證稱「……甲○○說要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打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證稱「王怡芸在房內無任何動作,但下來後說要開票時,王怡芸稱不要開票要現金」。原判決未審究此點,徒依甲○○之供述,遽認定上訴人乙○○共同參與本件盜匪行為,證據之取捨難謂無違法之處。㈢、共同被告王怡芸於警局書寫之字條,純係王怡芸個人行為,上訴人乙○○直到第一審開庭時經法官提示,始知有此字條,是此字條尚不足資為上訴人乙○○犯罪之證據。原審徒以該字條,在未論明此於經驗法則上對上訴人乙○○犯行有何關連性存在,竟資為上訴人乙○○所辯各節係卸責之詞之審斷,於證據採擇上難謂無違經驗法則。㈣、上訴人乙○○之警訊筆錄與事實不符,其他共同被告甲○○、王怡芸均經警方複訊,惟上訴人乙○○未複訊,即明警訊筆錄中上訴人乙○○之自白有問題。第一審法官雖曾傳喚製作筆錄之警員葉信強說明,但未問及何以未複訊,製作王怡芸複訊筆錄之警員 林宏洲 雖證稱,係當時很趕,可能是疏忽就移送地檢署,但由警訊筆錄所載之訊問時間,可見林宏洲所證係避重就輕。此部分攸關上訴人乙○○自白之證據證明力問題,原審未加論究,遽以包裹籠統方式加以審酌,自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調查之違誤云云。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以:被害人之供詞難免誇張不實,而乙○○與王怡芸係好友,上訴人甲○○與乙○○、王怡芸僅係相識,關係疏遠,此由王怡芸寫給乙○○之字條可看出其二人均想將責任推給上訴人甲○○,可見乙○○所供甲○○搶走被害人之現金及手錶云云,實屬推卸責任,不足作為上訴人甲○○犯罪之證據。且其後警員至上訴人甲○○家中搜索,亦未發現手錶,足證手錶非上訴人甲○○所取,原判決遽予認定,理由自嫌不足。又原審未加詳查,判決理由中亦未提出積極證據,僅據朱壽雄片面之詞,遽謂上訴人甲○○強脫朱壽雄外褲而強取其皮包內現金,亦有判決不載理由之可議云云。
惟查:㈠、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原判決之採證認事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本件原判決依憑被害人朱壽雄之指訴,證人即警員葉信強、林宏洲之證述,上訴人乙○○、甲○○於警訊、偵查及第一審分別供稱「案發當日係王怡芸告知伊將與朱壽雄約會,遂電邀甲○○共同尾隨跟蹤,並持鐵條毆打朱壽雄,而甲○○負責拍攝,且動手搶走朱壽雄現金與金錶,並要求朱壽雄簽具借據及籌款二十萬元」、「伊係受乙○○之邀約準備鐵條共同前往跟蹤王怡芸至飯店,且係乙○○要求提出賠償的事情,伊才提議由被害人簽具一千萬元之借據,後來是乙○○要求籌款二十萬元」,及共同被告王怡芸於警訊中,供稱如何將與朱壽雄交往情形告知乙○○,遂於案發當日要求乙○○跟隨,及如何示意行動等語,並參諸王怡芸於警訊中利用空檔書寫「……開庭說 正賢 (指甲○○)叫你去飯店打人,你什麼都不知道,你只知道去要打人……」等辭句之字條,欲趁機交付予上訴人乙○○等情。暨扣案之鐵條一支、攝影機一台,卷附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借據、王怡芸書寫之字條各一紙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等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財物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等與王怡芸共同強盜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於理由內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上訴人乙○○所辯:「王怡芸約朱壽雄至賓館之事,伊不知道,伊祇跟王怡芸走,伊祇打朱壽雄,伊是看王怡芸可憐才替她出氣,教訓朱壽雄,伊未強取朱壽雄財物,當時甲○○對朱壽雄講你欺侮伊老婆,要如何賠償,朱壽雄講要多少錢願簽給伊,伊未叫朱壽雄簽借據」,及上訴人甲○○所辯「係乙○○要伊去,她講朋友被欺侮要伊過去,伊才去,伊並未強取朱壽雄財物,皮包係伊撿起來放在桌上,伊祇知去尋仇,當時伊進去賓館時,朱壽雄已脫光衣服,祇著內褲,V8攝影機係乙○○要伊帶去,要拍攝朱壽雄騷擾王怡芸之畫面」云云,均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存在。乙○○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認定事實不依卷內資料為之,要非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自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㈡、原判決對於上訴人乙○○所辯:警訊筆錄與事實不符云云,已依據證人即警員葉信強、林宏洲於第一審之證述,一併詳予指駁。且證人葉信強係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警備隊小隊長,僅負責上訴人乙○○於該警備隊訊問事宜,對於上訴人乙○○經移送至該分局三組後,有無複訊之事,顯然無從知悉,此觀之警局筆錄即明。上訴人等亦未就該事項聲請原審訊問證人葉信強,並非原審置之不理或不予傳訊,自難謂原審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而本院為法律審,上訴人乙○○在本院始又為此爭執,自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上訴理由。㈢、共同被告之供述有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本得依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上訴人乙○○其餘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明確論斷於不顧,對原審採證、認事及證據證明力之審判職權行使,任憑己見,或爭執原審僅憑上訴人甲○○之供述,遽認其共同參與盜匪行為,證據取捨違法,或指摘原審以王怡芸書寫之字條,認定其參與本件犯行,採證違反經驗法則,或指摘原審採信證人林宏洲之證詞,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調查之違法云云。均為單純之事實上爭執,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㈣、上訴人甲○○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原判決已於理由內加以說明,猶置原判決理由已明白之論斷於不顧,仍執陳詞,否認犯罪,任意指摘原判決有不載理由之違法云云,殊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所述,上訴人等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錫奎
法官洪清江法官吳昆仁法官李伯道法官高金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一日